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对国家计划内出口的原油实行退税的通知[全文废止] 财税字[1999]227号 1999-08-18 税屋提示——依据财政部令2008年第48号 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十批)的决定,自二00八年一月三十一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为缓解我国石油行业的困难,经国务院批准,决定对国家计划内出口的原油实行退税。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享受出口退税的原油范围,为国家经贸委下达的国家计划内出口的原油,但不包括国家无偿援助出口的原油。国家无偿援助出口的原油继续按照现行有关的税收政策执行,出口不退税。 二、退税率为13%。 三、本通知从1999年9月1日起执行,具体执行日期按“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证明联”上海关注明的离境日期为准。 四、自1999年9月1日(含1日)起出口的原油,海关均应按规定签发“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证明联”。 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 1999年8月1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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