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关于修订基本建设收入分成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79]基155号 1979-5-28 税屋提示——
1.依据财法字[1997]44号 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目录(第六批)的通知,本法规全文废止。 2.依据建总发字[91]第82号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财政部关于印发《基本建设收入管理规定》的通知,自一九九一年五月二十五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一)各级建设单位的基本建设收入,包括基本建设过程中发生的各项副产品收入和进行负荷试车的纯收入等,一般仍执行现有规定,40%留给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使用,60%按投资隶属关系分别上交财政(国务院各部门直属和代管建设项目上交中央财政,地方投资项目上交地方财政)。但是,引进成套设备项目进行负荷试车的纯收入,由于有对外的合同考核期,试车期间较长,试车纯收入一般较多,今后改为以10%留归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90%按投资隶属关系上交财政。留给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的基本建设收入,由主管部门确定具体用途,但不得用于计划外工程和修建楼堂馆所等。 (二)上交财政的基本建设收入,一律纳入预算,列“其他收入”科目,由建设单位就地交库,不再通过建设银行集中上交。上交地方财政的基建收入,应和其他收入一样,按规定的预算分成比例,由中央财政与地方财政分成。 (三)建设项目按批准的设计文件所规定的内容建完,工业项目经负荷试车考核(引进成套设备项目合同规定试车考核期满),能够生产合格产品;非工业项目符合设计要求,能够正常使用,就必须及时组织验收,移交生产或使用。大型联合企业,应按各分厂或车间建成先后,分期分批组织验收,交付生产。凡已符合验收条件的工程,又不及时办理验收手续,或已承担生产任务的,一切费用不准从基建投资中支付;经营收入按照正式投产企业的办法,上交财政,不再按试车收入进行分成。 (四)工业建设项目试车阶段购置原材料等所需周转资金,可由国家预拨流动资金解决。试车收入应首先保证流动资金完整无缺。扣除试车费用后的纯收入作为基本建设收入处理。 (五)建设单位试车期间一律不提固定资产折旧。 (六)本通知自一九七九年开始执行。过去各项规定凡与本通知有抵触者,一律以本通知为准。 财政部 1979年5月2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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