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补充和修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办法的通知》的通知[全文废止] 京国税一[1996]035号 1996-01-31 税屋提示——依据京国税发[2006]274号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自2006年10月12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补充和修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办法〉的通知》(国税函发[1995]670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实际情况,补充通知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本市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一般纳税人)均应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规定逐票填写《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明细表》,不得汇总登记填报。 二、《发票领用存月报表》的填报方法仍按市局京国税[1995]212号通知的规定填报,即《发票领用存月报表》中“本期开具”栏目中的“销售额”、“税额”栏予以保留。 三、为准确填报《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明细表》,国家税务总局明确,自1996年1月1日起,凡一般纳税人同时销售适用于两档以上税率(或征收率)的货物的,必须按适用税率或征收率分别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不得在同一张专用发票上汇总开具。 四、除《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明细表》和《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明细表》应按规定逐栏填报外,主管税务机关可根据实际情况,不要求一般纳税人填报《增值税普通发票使用明细表》、《增值税收购凭证抵扣明细表》及《增值税运输发票抵扣明细表》中的“纳税人登记号”和“购货方纳税人登记号”栏。 五、1996年1月1日起实施增值税专用发票防伪税控系统(以下简称防伪税控系统)后,凡未安装防伪税控系统的一般纳税人,需开具百万元版(含)以上专用发票的,应按以下方法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电脑加密专用发票的换票手续: (一)销售方凭已开具的普通发票的发票联和存根联,填写《换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申请表》报请主管税务机关,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无误后,给予换开电脑加密专用发票,并将电脑加密专用发票的存根联、发票联和抵扣联换给销货方; (二)销售方凭已开具的非加密电脑专用发票的发票联、抵扣联和存根联,填写《换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申请表》报请主管税务机关,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无误后,给予换开电脑加密专用发票,并将电脑加密专用发票的存根联、发票联和抵扣联换给销货方。 六、一般纳税人在进行增值税纳税申报时,对开具(包括由税务机关换开)和取得的电脑加密专用发票,应单独填列《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明细表》(对由税务机关换开的,还应在“备注”栏内注明“换开”)和《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明细表》;在填报《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明细表》及《增值税普通发票使用明细表》(包括汇总填报)时,对被换开的非加密电脑专用发票和普通发票,只填报“发票号码”和“备注”栏,即在“发票号码”栏填报被换开非加密电脑专用发票、普通发票的发票号,在“备注”栏注明相对应的已换开电脑加密专用发票的发票号。 一般纳税人应按月将换取的电脑加密专用发票的存根联及相应经批准的《换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申请表》(申请单位存查联)一并装订成册,留存备查。 七、主管税务机关应将收取的已换开电脑加密专用发票的普通发票的发票联、存根联和非加密电脑专用发票的发票联、抵扣联、存根联,连同经批准的《换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申请表》(留税务机关存查联),一并相应粘贴在已换开电脑加密专用发票的记帐联之后。 八、填报《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的补充说明: (一)因《增值税纳税申报表》“本期销项税额”各栏次中不能反映企业收到的出口退税额,“本期进项税额”各栏次不能准确反映应按规定转出的进项税额,因此,《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的“非正常损失”(第8栏,下同)除按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函发[1995]670号通知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要求填报外,一般纳税人亦应将收到的出口退税额暂填列在“非正常损失”栏内;同时,为正确反映《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的平衡关系,国家税务总局明确,由于国家降低出口退税税率后形成的一部分应由出口产品成本负担的进项税额,应作进项税额转出,暂填列在“非正常损失”栏内。 (二)“税款计算”中各栏累计数除第15、16、17、18、19、25、27栏可暂不填报外,其他各栏均应按规定逐栏填报。 九、一般纳税人增值税新纳税申报办法实施以后,原市局京国税[1995]022号通知所规定报送的《北京市消费税、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纳税(费)申报表》继续保留,填报方法不变。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1996年1月3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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