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花岗岩生产场地、设备转给他人使用收入征税问题的批复[全文废止] 桂地税函发[1996]119号 1996-05-20 税屋提示——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7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自2016年6月12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你局《关于花岗岩生产场地、设备转让给他人使用的收入征税问题的请示》(梧地地税报字[1996]17号)收悉。经研究,现明确如下: 一、单位、个人将生产设备、场地转给他人使用,不参与生产经营,不参与经营成果分配,定期取得固定费用(或租金),属于出租场地的行为,应按"服务业一租赁业"征收营业税。 二、单位、个人将生产设备、附属建筑物转售给他人,场地使用权不变,单位、个人除收取设备、建筑物价款外,还定期收取场地租金和管理费,实际是出租场地行为。对单位、个人取得的收入,可扣除设备价款后,按"服务业一租赁业"征收营业税。 此复。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1996年05月2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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