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财政局 上海市税务局关于1994年本市地方国有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有关问题的通知[全文失效] 沪财企一[1994]139号 1994-11-12 税屋提示——依据沪财法[1996]2号 上海市财政局 国税局 地税局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税务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六批)的通知,本法规自1996年7月9日起全文失效。
一、范围 本市地方国有企业和经批准试点的股份制企业(包括发行B股仍由各区县及直属分局征收的企业)均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沪财企一[1994]71号文及其附表等要求进行所得税汇算清缴。 二、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的调增或调减 (一)应调整增加应纳税所得额 1、企业按我局沪财企一[1994]119号文的规定计算,并经主管财税监交机关核定提取的工资总额作为计税工资,凡超过计税工资标准列入成本、费用的数额,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 关于企业财产保险安全无赔偿优待的处理,按我局沪财企一[1994]77号文及沪财企一[1994]98号文执行。 2、企业可分别按照计税工资总额的2%、14%、1.5%计算提取职工工会经费、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凡超过上述计提标准的数额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 国有企业在清产核资时限后,应付福利费发生红字的,应按财务规定补进成本,同时调增应纳税所得额。 3、企业在生产、经营期间,向金融机构借款的利息支出,按照实际支付数在成本费用中扣除;向非金融机构借款的利息支出,按不高于金融机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以内的部分,准予在成本、费用中扣除,超过的部分,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 企业建造、购进的固定资产在竣工决算投产前的利息支出,开发、购置无形资产,以及筹办期间发生的利息支出不能列入成本、费用。 4、企业为业务经营的合理需要而支付的费用,可作为业务招待费据实列入管理费用,其超过下列限额的部分,需调增应纳税所得额:全年销售净额(不含增值税,下同)在1500万元(不含1500万元)以下的,不超过年销售净额的5‰;超过1500万元(含1500万元)但不足5000万元的,不超过该部分的3‰;超过5000万元(含5000万元)但不足1亿元的,不超过该部分的2‰;超过1亿元的,不超过该部分的1‰。 5、纳税人用于公益、救济性的捐赠列入营业外支出,但其超过年度应纳税所得额3%的部分,需调增应纳税所得额: 超过年度应纳税所得额3%的部分=当年列入成本、费用的公益、救济性捐赠-(年度应纳税所得额+当年列入成本、费用的公益、救济捐赠)×3% 公益救济性捐赠是指纳税人通过中国境内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向教育、民政等公益事业和遭受自然灾害地区、贫困地区的捐赠。纳税人直接向受赠人的捐赠不允许扣除。 6、由于企业未按规定擅自采取各种办法加速折旧而使利润减少的,其增加折旧的部分,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 7、无形资产摊销是指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的摊销。无形资产应当采取直线法摊入管理费用。企业购买只有使用权的职工住房,应按房屋使用年限摊销。企业超过规定标准摊销无形资产的,其超过部分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 无形资产受让、开发支出应按规定分期摊销,不得一次在规定费用中列支。如企业一次性在成本、费用中列支,应按规定的摊销年限,调增应纳税所得额。 8、企业在批准限度内支付给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管理费,应按我局沪财企二[1994]42号文有关规定执行。 9、其他。 (1)企业实行坏帐准备金提取制度的,可以于年度终了,按照年末应收帐款余额的3~5‰,计提坏帐准备金,计入管理费用,超过规定计提的,其超过部分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 (2)商品流通企业可按月预提商品削价准备金,年末按库存商品余额的3~5‰,计入当期商品销售成本。 (3)企业在筹建期发生的开办费,应当从开始生产、经营月份的次月起,在不短于5年的期限内分期摊入成本费用。 (4)企业发生的汇兑损益,按我局沪财企一[1994]122号文规定执行。 (5)企业超年限弥补亏损的,不得在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10、企业的资本性支出一律不得在税前列支,否则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 企业在研究新产品,开发新技术过程中,单台设备在5万元以下的测试仪器和试验装置可以计入成本、费用。这种设备作为已提足折旧的固定资产不再计提折旧。 11、各项税收的滞纳金、罚款和罚金,非公益救济性捐赠,各种赞助支出及与经营性收入无关的支出,可列入营业外支出,但应调整增加应纳税所得额。 企业因遭受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而由保险公司给予的赔偿部分,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 12、除上述应增加企业纳税所得额的11条内容外,企业其他应计入纳税所得额的内容,也应调整增加应纳税所得额。 (二)应调整减少应纳税所得额 1、企业发生亏损,按规定允许在税前逐年连续弥补五年,因此,弥补亏损的部分可调减应纳税所得额。对原已超过弥补期限,即1990年度以前的累计亏损,用企业税后利润弥补。 2、从1994年起,联营企业一律实行“先税后分”办法。企业投资于联营企业而分回的利润,可调减应纳税所得额,但需向主管财税监交机关提供已税证明。根据市财政局、税务局沪财农[1994]66号第三条规定,凡本市农垦系统国有企业与外系统企业联合投资举办的内资企业,即联营企业,考虑到本市农垦系统国有企业“八五”后两年继续执行财务包干政策,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因此各财税机关在对上述联营企业征收企业所得税时应扣除国营农垦企业投资分利部分。 3、企业从事“四技”而取得的收入在30万元以下的可调减应纳税所得额,具体按我局沪财企一[1994]47号文规定执行。 以公司为一个单位注册并汇算清缴的,其“四技”收入以公司为一个单位计算,30万元以下的免征所得税。 4、企业治理“三废”项目取得的利润(净收入),可调减应纳税所得额。具体按我局沪财企一[1994]48号文规定执行。 5、企业持有其它内资企业的股份而取得的红利收入,可调减应纳税所得额。 6、企业因购买国库券而取得的利息收入,可调减纳税所得额。但企业购买债券,融资等取得的收益,不调减应纳税所得额。 7、企业投资于中外合资企业而分得的利润,其在合营企业缴纳所得税的税率低于本企业所得税税率的,应补交所得税。 (三)凡由于调高应纳税所得额增加缴纳所得税而造成企业帐面亏损的,一律由企业用以后年度税后利润弥补。 三、企业经批准减免所得税的,除“四技”和“三废”净收入等作为单项留用利润减免所得税款外,均参与企业税后利润分配。 四、各主管财税分局应在1995年5月20日前,将有关汇算清缴的汇总资料报市局有关处室。 五、集体企业除本通知第二条第二款第1点弥补亏损按沪税政二[1993]26号文(编者注:见《企业财税法规选编》第11册第1173页)办理外,其余部分可比照办理。 上海市财政局 上海市税务局 1994年11月1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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