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总署 财政部关于中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进出口货物征免关税和工商统一税的规定[全文失效] [82]署税字第172号 1982-04-01 税屋提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6号 国务院关于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本法规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经失效。
下列进口货物予以免税: (一)经核准直接用于勘探作业而进口的机器、设备、备件和材料; (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条例》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经核准需要进口直接用于开发作业的机器、设备、备件和材料; (三)为在国内制造供海洋开采石油作业(包括勘探、钻井、固井、测井、录井、采油、修井等)用的机器、设备,经核准需要进口的零部件和材料; (四)外国合同者为开采海洋石油而暂时进口并保证复运出口的机器和其他工程器材,在进口或复运出口时予以免税。 第二条 外国合同者按合同规定所得的原油装运出口时,免征出口税。 第三条 不属于第一条和第二条规定范围内的进、出口货物,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税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统一税条例(草案) 》征收关税和工商统一税。 第四条 凡免税进口的货物,未经海关核准不得移作他用。违者,由海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暂行海关法》的规定处理。 海关总署 财政部 1982年4月1日 附: 中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进口物资免税清表 一、经核准需要进口的直接用于勘探作业方面的货物: 1.地球物理勘探船舶及其配套件: (1)地球物理勘探船舶及其配套件; (2)地震仪及其配套件、配件、重磁力仪及其配件; (3)等浮电缆及其配套件; (4)数据处理专用电子计算机及其配套件; (5)地震磁带; (6)岸台定位设备及配套设施。 2.钻井类: (1)各种海上钻井装置,包括:自升式、半潜式钻井船、浮式钻井船和钻井平台以及辅助船和服务工作船; (2)钻机及其部件、附件、配件; (3)固井设备及其附属设备,包括吹灰设备; (4)测井设备及其附属设备,包括电测仪、气测仪、测斜仪及其它录井仪; (5)试油、修井设备及其部件、附件和配件; (6)钻井专用工具,包括钻头、钻铤、钻杆、造斜、防斜工具和打捞工具及其它工具; (7)钻井泥浆处理设备及化工材料; (8)油井专用材料,包括油管、套管和井口装置、水下器具; (9)油井水泥和各种添加剂。 3.安全救生类: (1)各种油井防喷装置、备件和材料; (2)各种防火、消防装置和材料; (3)各种救生设备、配件和工具; (4)海上作业人员特殊的劳动保护用品; (5)潜水作业的设备和材料。 4.交通运输和通讯类: (1)直升飞机及停机坪设备; (2)交通运输和护航船舶及其配套部件; (3)各种有线、无线通讯设备和配件。 5.油品类: 海上作业需要的特殊燃料油、润滑油、冷却液。 二、经核准需要进口的供开发作业即油田建设方面的货物: 1.采油类: (1)生产平台,包括采油平台、处理平台、生活平台和烽火台; (2)海上装油设施,包括单点系泊、绞接式摇柱、储油轮或水下油罐,以及栈桥码头; (3)海洋工程作业船舶; (4)动力设备及配件,包括内燃机、汽轮机、燃气轮机、蒸汽机、发电机和电动机及其控制设备和装置; (5)注入设备及配件,包括注水设备、注气设备以及水质、气体处理设施; (6)井水封隔器、井下防喷器; (7)起重设备及工具; (8)油(气)运输设备、管道及其闸阀和管子配件,中间站和陆岸终端设备及其闸阀和管子配件,包括各种机泵、流体分离、换热、净化和加压装置、各种计量、监测和参数指示仪表,各种闸阀和管子配件;各种电气仪表和电缆。 2.自动化遥控遥测类: (1)包括各种装置和仪表; (2)空气调温装置。 三、为在国内制造供海洋石油开采作业用的机器和设备,经核准需要进口的零部件和材料。 四、上述物资是否需要从国外购进,由石油工业部负责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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