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国税发[1995]164号 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增值税专用发票发售、领购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1995-09-01
摘要:增值税专用发票实行窗口集中发售,统一管理的办法。各区(市)县国家税各局、各分局负责本地区发售窗口,原则上每个县区只设一个发售窗口,偏远地区可适当集中增设,但必须经大连市国税局审核批准。

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增值税专用发票发售、领购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大国税发[1995]164号             1995-09-01

  为了进一步强化我市增值税专用久票的管理,使增值税专用发票发售、领购环节步入规范化、制度化的轨道,从而保证新税制改革的深入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请认真遵照执行。

  附件:《增值税专用发票发售、领购管理暂行规定》

大连市国家税务局

1995年09月01日

增值税专用发票发售、领购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使全市增值税专用发票发售、领购管理规范化、制度化,维护税收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本着税源控制、强化管理的原则,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增值税专用发票实行窗口集中发售,统一管理的办法。各区(市)县国家税各局、各分局负责本地区发售窗口,原则上每个县区只设一个发售窗口,偏远地区可适当集中增设,但必须经大连市国税局审核批准。发售窗口由票证管理科(所)负责管理与发售,其他任何部门不得发售发票。

  第三条 建立领购责任制,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的领购单位,应由企业法人与税务机关签订《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管理责任书》明确法律责任后,方可取得领购资格。

  第四条 领购单位在向税务机关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购申请》的同时,凭盖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确认章的《税务登记证》副本,专用发票专用章领购人身份证明和带育名称、地址、电话、纳税人登记号、开户银行及帐号的条形章,经征收机关确认后,到发售窗口办理新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领购簿》(已办理新领购簿的可继续使用),凭此领购专用发票。

  第五条 实行按月限量发售专用发票。原则上对纳税人每月只发售一个月用量的专用发票,纳税人因实际经营情况需要领购一个月用量以上专用发票的须经县(市)税务机关批准方可发售。纳税人领购的每本专用发票只限于两个月使用,期满后应立即将已开具专用发票的存根联和尚未开具的专用发票送税务机关注销,重新领购专用发票。限面额发售专用发票。对月销售额在100万元(含100万元)以下的纳税人因实际经营情况需要使用十万元版专用发票的,须经县(市)税务机关批准方可发售。对月销售额在100万元以上的纳税人,在发售万元版专用发票的同时,可少量发售十万元版专用发票;因纳税人实际经营情况确实需要使用百万元版、千万元版专用发票的,须经县(市)税务机关批准方可发售。

  第六条 实行加盖“专用发票销货单位栏印章”制度。税务机关发售专用发票时(电脑专用发票除外),必须监督纳税人在专用发票一至四联或一至七联的有关栏目中加盖刻有销货单位名称、税务登记号、地址电话、开户银行及帐号的“专用发票销货单位栏印章”,经检验无误后方可将专用发票交付纳税人使用。未加盖上述印章或印迹不清晰的专用发票,不得交付纳税人使用。

  第七条 强化“验旧供新”制度。纳税人再次领购专用发票时,税务机关必须严格检验纳税人报送已经使用的专用发票,内容包括审核纳税人申报注销的专用发票本(份)数和发票号码是否与该月的领用情况相符;对一本发票中尚未开具的空白发票超过规定使用时限予以剪角销毁;对照《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检查是否如实申报专用发票的开具情况;作废专用发票的一至四联或一至七联是否齐全,作为开具红字专用发票的依据是否符合规定;

  第八条 领购单位应设专人办理专用发票的领购,并设专门场所、专门箱柜、专门帐册管理利保存专用发票,层层建立责任制,完善管理制度,做到手续清、帐目清、责任清。领购单位开出的专用发票实行日清月结制度,对每天开出的专用发票要进行专门帐册登记,月末填写《增值税专用发票领用存登记簿》。

  第九条 领购单位有关人员应接受税务机关增值税专用发票岗位培训,企业法人、财务人员、开票人员须取得专用发票使用合格证。专用发票使用人员应持证上岗,保证按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填开,保管专用发票,合格证书由市国税局统一印制并由市国税局票证处核发。

  第十条 凡领购单位发生专用发票违章现象或不按规定申报纳税,除按有关规定处理外,应停止其专用发票领购权,限期整顿。情节严重的,取消一般纳税人资格,并从确定取消日期的次月一日起,按小规模纳税人管理,对其销售货物或提供的应税劳务应按所属税率计算缴纳增值税。对其结存的专用发票,税务机关如数收缴。

  第十一条 税务机关应加强对关、停、并、转及废)的业一般纳税人专用发票的管理,对已用专用发票存根联及结存的专用发票由税务机关收缴存查。

  第十二条 领购单位发生专用发票丢失现象,处以六千直至一万元罚款;对直接责任人罚款一千直至五千元。对柜不缴纳罚款的,应停止其使用专用发票。

  第十三条 其它违章行为按现行有关规定确认处理。

  附:

  (1)《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管理责任书》式样;(略)

  (2)专用发票专用章、条形章式样;(略)

  (3)《增值税专用发票领购申请》式样;(略)

  (4)《增值税专用发票领、用、存登记簿》式样;(略)

相关阅读

    无相关信息

版权声明:

出于传递更多信息之目的,本网除原创、整理之外所转载的内容,其相关阐述及结论并不代表本网观点、立场,政策法规来源以官方发布为准,政策法规引用及实务操作执行所产生的法律风险与本网无关!所有转载内容均注明来源和作者,如对转载、署名等有异议的媒体或个人可与本网(sfd2008@qq.com)联系,我们将在核实后及时进行相应处理。

排行

税屋网 | 关于我们 | 网站声明 | 联系我们 | 网站纠错

主办单位:杭州亿企云服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运行维护:《税屋》知识团队    电子营业执照

地址:杭州市滨江区浦沿街道南环路3738号722室

浙公网安备33010802012426号 浙ICP备2022015916号

  • 服务号

  • 综合订阅号

  • 建安地产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