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皖1621刑初130号 唐某峰、聂某圣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21-05-17
摘要:被告人唐某峰在没有真实业务的情况下,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被告人聂某圣在没有真实业务的情况下,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发文机关: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文字号:(2021)皖1621刑初130号

  发文日期:2021-06-23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1)皖1621刑初130号

  公诉机关:涡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峰,男,汉族,1964年1月2日出生,大专文化,户籍地合肥市庐阳区,现住涡阳县。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梁红,安徽涡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聂某圣,男,汉族,1963年12月1日出生,高中文化,安徽双盛物流有限公司,户籍地合肥市庐阳区,现住利辛县。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10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明强,安徽臻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涡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涡检刑诉(2021)Z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峰、聂某圣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1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王阿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峰及其辩护人梁红、聂某圣及其辩护人陈明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安徽省ZT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ZT公司”)于2014年5月19日注册成立,被告人唐某峰系该公司实际负责人。利辛双盛物流有限公司于2008年6月13日注册成立,安徽双盛物流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15日注册成立,被告人聂某圣系两公司实际负责人。

  2017年10月至2017年12月,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被告人唐某峰以ZT公司名义为杉杉时尚产业园毫州进出口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2份,价税合计5595551.75元,税额为813028.99元。被告人唐某峰从上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中共计非法获利262400.75元。

  2017年5月,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被告人唐某峰让聂某圣以利辛双盛物流有限公司的名义向ZT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均已认证抵扣),价税合计437900元,税额43395.49元。2018年1月,被告人唐某峰让聂某圣以安徽双盛物流有限公司向ZT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9份(均已认证抵扣),价税合计698997元,税额69270.27元。被告人聂某圣从上述两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中共计非法获利63817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认证抵扣信息、银行交易明细等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峰在没有真实业务的情况下,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被告人聂某圣在没有真实业务的情况下,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二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二人的刑事责任。唐某峰、聂某圣均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判处唐某峰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适用缓刑。建议判处聂某圣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唐某峰、聂某圣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唐某峰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已全部退赃,且自愿认罪认罚,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聂某圣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已全部退赃,且自愿认罪认罚,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安徽省ZT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ZT公司”)于2014年5月19日注册成立,被告人唐某峰系该公司实际负责人。利辛双盛物流有限公司于2008年6月13日注册成立,安徽双盛物流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15日注册成立,被告人聂某圣系两公司实际负责人。

  2017年10月至2017年12月,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被告人唐某峰以ZT公司名义为杉杉时尚产业园毫州进出口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2份,价税合计5595551.75元,税额为813028.99元。被告人唐某峰从上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中共计非法获利262400.75元。

  2017年5月,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被告人唐某峰让聂某圣以利辛双盛物流有限公司的名义向ZT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均已认证抵扣),价税合计437900元,税额43395.49元。2018年1月,被告人唐某峰让聂某圣以安徽双盛物流有限公司向ZT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9份(均已认证抵扣),价税合计698997元,税额69270.27元。被告人聂某圣从上述两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中共计非法获利63817元。唐某峰、聂某圣已将上述违法所得全额退出。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唐某峰、聂某圣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工商注册信息、电子报账信息、认证抵扣信息、记账凭证、银行交易明细等相关书证、证人黄某、陈某、杨某、朱某、邓某、李某、马某的证言、被告人唐某峰、聂某圣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峰在没有真实业务的情况下,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被告人聂某圣在没有真实业务的情况下,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唐某峰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聂祥盛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鉴于唐某峰、聂某圣具有自首、已全部退赃等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所提与之相同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某峰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聂某圣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对二被告人唐某峰、聂某圣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春杰

  审 判 员  张卫群

  人民陪审员  张韶辉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天元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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