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津行申209号 张某来、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19-11-07
摘要:综上,张某来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某来的再审申请。

  发文机关: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2019)津行申209号

  发文日期:2019-11-07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
(2019)津行申20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某来,男,1957年10月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021957××××××××,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民主道16号。

  法定代表人:牟信勇,局长。

  再审申请人张某来因诉被申请人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津01行终57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某来申请再审称:1.被诉《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程序违法。被申请人不予受理再审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已经超过五日。如果被申请人不是受理再审申请人复议申请的机关,被申请人应当依据法律规定将再审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转送有关行政机关,但是被申请人没有转送再审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2.被诉《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适用依据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不包括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受理而属于其它行政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八条已经明确规定不属于本机关受理,属于其他行政机关受理的应当转送。本案所涉复议程序中的被复议标的《税收违法检举案件检查情况书面告知书》,是由天津市南开区地税务局、稽查局两个行政机关共同作出的,再审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申请复议完全符合《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十九条的规定。3.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依据错误。再审申请人在一审审理中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请求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将一审原告递交一审法庭的证据证明本案涉及重大刑事犯罪的这些证据材料移送公安、检察机关,但是被一审法庭拒绝,一审法院的拒绝行为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一审庭审中再审申请人向一审法庭递交了一份《中止审理本案申请书》,申请一审法庭中止审理本案,请求一审法院将一审原告递交一审法庭的证据,证明本案涉及重大刑事犯罪的这些证据材料移送公安、检察机关,在公安、检察机关对这些证据材料证明本案涉及的重大刑事犯罪案件的处理有了结果后再继续审理该案,但是一审法庭对再审申请人递交的《中止审理本案申请书》不予理睬,完全漠视国家利益的重大损失,漠视本案所涉的重大刑事犯罪行为,完全无视法定程序。综上,请求:1.撤销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津01行终571号行政判决;撤销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津0101行初426号行政判决;2.判令被申请人作出的津地税复决[2017]3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非法并予以撤销,责成被申请人受理2017年8月8日再审申请人向其递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3.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将再审申请人一审证据证明该案涉及涉嫌刑事犯罪的证据材料移送公安、检察机关。

  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因不服天津市南开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的《税收违法检举案件检查情况书面告知书》申请复议,根据《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对下列税务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按照下列规定申请行政复议:(二)对税务所(分局)、各级税务局的稽查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所属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的规定,应向天津市南开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所属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原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并非天津市南开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所属税务局,其收到再审申请人的复议申请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驳回再审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的决定并无不当,两审法院判决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和审判程序上亦无不当之处。

  再审申请人的申请再审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张某来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某来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明珠

审判员 蔡力

审判员 刘迪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七日

法官助理 袁敏

书记员 满开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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