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湘01刑终257号 贺某归、郭某明骗取出口退税二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21-04-02
摘要:上诉人贺某归、郭某明、何某伙同他人,违反国家税收法规,利用大宣公司具有出口退税的资质,虚构事实,并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将不应退税的货物伪造成可以退税的货物,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其行为均已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且数额特别巨大。

  发文机关: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文字号:(2020)湘01刑终257号

  发文日期:2021-04-22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0)湘01刑终257号

  原公诉机关: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贺某归,男,1968年8月16日出生于湖南省韶山市,汉族,高中文化,湖南DX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股东,住湖南省湘潭市韶山市。因涉嫌犯骗取出口退税罪,于2018年11月2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明,男,1971年12月16日出生于湖南省韶山市,汉族,初中文化,湖南DX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股东,住湖南省湘潭市韶山市。因涉嫌犯骗取出口退税罪,于2018年11月2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江涛,湖南联合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某,男,1981年12月10日出生于湖南省韶山市,汉族,初中文化,湖南DX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住湖南省湘潭市韶山市。因涉嫌犯骗取出口退税罪,于2018年11月28日主动投案,次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韩将、王源源,湖南联合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审理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贺某归、郭某明、何某犯骗取出口退税罪一案,于二○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作出(2019)湘0104刑初833号刑事判决。判决后,原审被告人贺某归、郭某明、何某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组成合议庭,并通知长沙市人民检察院阅卷,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了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贺某归、郭某明、何某作为股东于2016年3月10日成立湖南DX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宣公司),经营范围包括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及技术的进出口等,被告人何某系大宣公司法定代表人。随后,被告人贺某归、郭某明、何某与王某1(另案处理)商议好,利用大宣公司的名义骗取出口退税。

  2016年3月至2016年12月期间,被告人贺某归、郭某明、何某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支付开票费的方式从甘肃省碌曲县泰霖实业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从青海省海南州明昌清真肉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5份、从贵州省安顺开发区新双圣食品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4份、从贵州省安顺开发区鑫诚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98份、从贵州省安顺开发区永久食品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6份,货物名称为冻去骨牛肉、冻分割羊肉、牛肉,共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30份,价税合计2932.8万元,税额337.40179万元。为掩饰前述虚开事实,上述货物交易、运输发票的资金均通过被告人贺某归、郭某明、何某等人的个人账户进行回流。期间,根据分工,被告人贺某归、郭某明每月通过大宣公司支付8万余元“买单费”向港越集团张家界食品有限公司购买该公司的“商检证”,包括生产产品出口资质、商检证明等资质;被告人何某根据王某1提供的报关信息制作虚假的外贸合同并办理退税事宜;王某1负责提供低价值出口货物(鸡、鸭胸肉)和报关出口、组织外汇资金等,帮助被告人贺某归、郭某明、何某以大宣公司的名义在新疆吐尔朶特伪造冻分割羊肉和冻去骨牛肉报关出口,共计申报出口退税货物20单,申报出口货物与实际出口货物不符,出口总值2643万元,被告人贺某归、郭某明、何某等人共计骗得出口退税337.40179万元。

  2018年11月27日,被告人贺某归、郭某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8年11月28日,被告人何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案发后,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暂扣了被告人贺某归的一台黑色奥迪Q7车辆、人民币80000元及美金5100元(美金5100元已兑换人民币34588.89元)。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大宣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甘肃省碌曲县泰霖实业有限公司开具给大宣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青海省海南州明昌清真肉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开具给大宣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5份、贵州省安顺开发区新双圣食品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开具给大宣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4份、贵州省安顺开发区鑫诚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开具给大宣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98份、贵州省安顺开发区永久食品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开具给大宣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6份、出库单及相关的财务凭证、银行交易凭证、银行交易流水,大宣公司购买的涉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相关的财务凭证,大宣公司在新疆吐尔尕特报关出口实际货物数据汇总表,新希望六和食品供应链管理公司、山东众客食品有限公司、山东天慧食品有限公司提供的财务资料,乌鲁木齐雁鑫恒达商贸有限公司2016年购进鸭肉的入库单、库存商品明细、冷库租赁合同、出入库明细、承运等相关资料,张家界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扣押的王某1记录出口货物鸡、鸭肉的出入库数量、时间、车辆号码的记录本、装车详细对应表、承运协议、王某1制作的记录了应得退税及报关人员收取的报关费用、每单出口需另外购买外汇等报关数据,王某1签认的在2016年6-8月通过胡某1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向乃某购买美金的收入支出详细对应表及王某1中国工商银行、胡某1中国农业银行的银行流水,大宣公司在新疆吐尔尕特报关出口20单清单,乌鲁木齐海关提供的涉案报关资料,张家界海关提供的商检证资料,从防伪税控系统导出的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抵扣信息数据,大宣公司税务登记信息、纳税申报情况、发票使用信息、出口退税备案单证、出口退税备案登记信息,国家外汇管理局湖南省分局提供的大宣公司的收汇数据,国家税务总局长沙市岳麓区税务局提供的大宣公司20单出口(新疆方向)申报退税资料,湖南大宣公司财务核算情况的说明及相关的财务资料,国家税务总局长沙市岳麓区税务局税政科出具的大宣公司(20单新疆方向业务)的退税明细,港粤集团张家界食品有限公司、乌鲁木齐雁鑫恒达商贸有限公司注册登记等资料,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现金交款单等书证;证人陈某、吴某1、刘某、胡某2、蒋某、龚某、顾某、李某1、李某2、易某、王某2、艾某、杨某1、张某1、杨某2、代某、胡某1、王某3、张某2、郭某1、郭某2、彭某1的证言;同案犯王某1的供述;利安达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湖南分所许长英、周砚群作出的“贺某归、郭某明、何某骗取出口退税案”利安达专字[2019]湘A2053号司法审计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到案经过;被告人贺某归、郭某明、何某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贺某归、郭某明、何某伙同他人,无视国家法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假报出口,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贺某归、郭某明、何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贺某归、郭某明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罪行,系坦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贺某归、郭某明、何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对其从宽处罚。对被告人贺某归、郭某明、何某等人骗取的税款,依法责令其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贺某归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百四十万元;二、被告人郭某明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百四十万元;三、被告人何某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百四十万元;四、责令被告人贺某归、郭某明、何某向税务机关国家税务总局长沙市岳麓区税务局退赔税款人民币三百三十七万四千零一十七元九角。(已扣押被告人贺某归的一台黑色奥迪Q7车辆予以拍卖,拍卖款作为退赔税款;扣押在案的被告人贺某归的人民币十一万四千五百八十八元八角九分,予以没收,作为退赔税款由扣押机关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移送国家税务总局长沙市岳麓区税务局上缴国库。)

  上诉人贺某归上诉提出:1、本案是长沙市公安局经侦支队立案,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公局没有管辖权,不能进行侦查,本案的侦查主体不适格,依法应对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收集的证据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2、一审采信的《司法审计鉴定意见》不是由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出具,不应被采信;3、一审认定其骗取出口退税337.40179万的证据不足,未考虑出口退税货物中存在已税货物的可能性,本案的犯罪金额应认定为230万元。请求依法改判其五到十年有期徒刑。

  上诉人郭某明上诉提出:1、其应系从犯;2、其只应对150万元出口退税承担法律责任;3、报单出口的二十个货柜中价值505万元的禽肉制品应退税65.65万元属于合法退税收入,应从犯罪金额中剔除。请求依法改判。

  上诉人何某上诉提出:1、一审认定的骗取出口退税金额337.40179万元证据不足;2、其应系从犯;3、原审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上诉人郭某明、何某的辩护人均提出:1、郭某明、何某均不是犯意发起人,在整个犯罪中所起作用极小,应认定为从犯,从轻、减轻处罚;2、申报货物中有真实交易的牛羊肉10.25吨及真实交易的鸡鸭肉448.75吨,该部分真实交易能获得的出口退税款合计656355.34元应当从犯罪金额中剔除;3、王某1获利的88.6万元应当从犯罪金额中剔除;4、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2019)湘0822刑初176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王某1伙同他人骗取出口退税金额1900余万元、违法所得269万余元,量刑情节有自首和退缴违法所得200万元,对王某1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七十万元。相较王某1的量刑,原审对三上诉人的量刑及各判处340万元罚金明显过重;对同样具有自首情节的何某量刑明显过重。请求依法改判,对郭某明、何某从轻、减轻处罚。

  长沙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贺某归、郭某明、何某作为股东于2016年3月10日成立大宣公司,经营范围包括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及技术的进出口等,何某系大宣公司法定代表人。随后,上诉人贺某归、郭某明、何某与王某1商议好,利用大宣公司的名义骗取出口退税。

  2016年3月至2016年12月期间,上诉人贺某归、郭某明、何某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支付开票费的方式从甘肃省碌曲县泰霖实业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从青海省海南州明昌清真肉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5份、从贵州省安顺开发区新双圣食品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4份、从贵州省安顺开发区鑫诚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98份、从贵州省安顺开发区永久食品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6份,货物名称为冻去骨牛肉、冻分割羊肉、牛肉,共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30份,价税合计2932.8万元,税额337.40179万元。为掩饰前述虚开事实,上述货物交易、运输发票的资金均通过上诉人贺某归、郭某明、何某等人的个人账户进行回流。期间,根据分工,贺某归、郭某明每月通过大宣公司支付8万余元“买单费”向港越集团张家界食品有限公司购买该公司的“商检证”,包括生产产品出口资质、商检证明等资质;何某根据王某1提供的报关信息制作虚假的外贸合同并办理退税事宜;王某1负责提供低价值出口货物(鸡、鸭胸肉)和报关出口、组织外汇资金等,帮助贺某归、郭某明、何某以大宣公司的名义在新疆吐尔朶特伪造冻分割羊肉和冻去骨牛肉报关出口,共计申报出口退税货物20单,申报出口货物与实际出口货物不符,出口总值2643万元,上诉人贺某归、郭某明、何某等人共计骗得出口退税337.40179万元。其中,王某1和境外公司非法获利合计人民币88.6万元。

  2018年11月27日,上诉人贺某归、郭某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8年11月28日,上诉人何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案发后,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暂扣了上诉人贺某归的一台黑色奥迪Q7车辆、人民币80000元及美金5100元(美金5100元已兑换人民币34588.89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大宣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证明:大宣公司于2016年3月10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何某,何某为执行董事兼经理,经营范围为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及技术的进出口,但国家限定公司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商品和技术除外。何某占股30%、郭某明占股30%、贺某归占股40%,共认缴出资200万元。

  2、甘肃省碌曲县泰霖实业有限公司开具给大宣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青海省明昌清真肉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开具给大宣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5份、贵州省安顺开发区新双圣食品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开具给大宣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4份、贵州省安顺开发区鑫诚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开具给大宣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98份、贵州省安顺开发区永久食品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开具给大宣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6份、银行交易凭证、银行交易流水,大宣公司购买的涉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相关的财务凭证等,乌鲁木齐海关提供的涉案报关资料,张家界海关提供的商检证资料,从防伪税控系统导出的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抵扣信息数据,证明:大宣公司向明昌公司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55张,以及资金走账、回流情况;大宣公司向泰霖公司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7张,以及资金走账、回流情况;大宣公司向鑫城公司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98张,以及资金走账情况;大宣公司向永久食品公司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56张,以及资金走账情况。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认证。

  3、大宣公司在新疆吐尔尕特报关出口实际货物数据汇总表,证明:王某1签字确认系其为大宣公司组织货物出口20单的统计情况。

  4、新希望六和食品供应链管理公司、山东众客食品有限公司、山东天慧食品有限公司提供的财务资料,证明:新希望六和食品供应链管理公司、山东众客食品有限公司、山东天慧食品有限公司向乌鲁木齐雁鑫恒达商贸有限公司提供鸡鸭肉等食品的购销、出库等情况。

  5、乌鲁木齐雁鑫恒达商贸有限公司2016年购进鸭肉的入库单、库存商品明细、冷库租赁合同、出入库明细、承运等相关资料,张家界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扣押的王某1记录出口货物鸡、鸭肉的出入库数量、时间、车辆号码的记录本、装车详细对应表、承运协议、王某1制作的记录了应得退税及报关人员收取的报关费用、每单出口需另外购买外汇等报关数据,王某1签认的在2016年6-8月通过胡某1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向乃某购买美金的收入支出详细对应表及王某1中国工商银行、胡某1中国农业银行的银行流水,证明:王某1采购的是鸡鸭肉以及资金流。

  6、出口退税备案单证、出口退税备案登记信息,证明:大宣公司出口进货、出货申报、出口退税备案等情况。

  7、国家外汇管理局湖南省分局提供的大宣公司的收汇数据,国家税务总局长沙市岳麓区税务局提供的大宣公司20单出口(新疆方向)申报退税资料,大宣公司财务核算情况的说明及相关的财务资料,国家税务总局长沙市岳麓区税务局税政科出具的大宣公司(20单新疆方向业务)的退税明细,证明:大宣公司自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主要是通过新疆吐尔尕特口岸向中亚的吉尔吉斯斯坦出口牛羊肉的主营业收入情况,以及国内供应商和境外客户的情况。大宣公司出口涉案20单收到国家金库长沙市岳麓区支库出口退税337.40179万元。

  8、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现金交款单等书证,证明:从贺某归处扣押一台黑色奥迪Q7车辆、金色vivo手机一台、人民币80000元及美金5100元(5100元美金兑换人民币34588.89元)被暂扣。从郭某明处扣押vivo银色手机一台。从易某处暂扣13272元。

  9、证人证言:

  (1)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12月份,应郭某明的要求,陈某安排碌曲县泰霖实业有限公司的财务人员向大宣公司开具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合计5394690.24元,税额合计701309,76元,价税合计金额6096000元;二者没有真实的货物交易,大宣公司向泰霖公司支付货款,陈某安排泰霖公司财务人员将货款转回郭某明、贺某归等人。

  (2)证人吴某1的证言,证明:2016年10月至12月,吴某1应贺某归的要求,安排海南州明昌清真肉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会计向贺某归、郭某明的大宣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55张,金额合计4927433.60元,税额合计640566.40元,价税合计金额5568000元;二者没有真实的货物交易,大宣公司向明昌公司支付货款,明昌公司通过吴某2、吴某1等人账户将货款转回郭某明等人。

  (3)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刘某安排蒋某以鑫诚公司的名义向大宣公司开具了98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合计9026548.56元,税额合计金额1173451.44元,价税合计金额1020000元,按价税合计1%收取开票费。

  (4)证人胡某2的证言,证明:安顺开发区永久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给大宣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56份,金额合计金额5267256.56元,税额合计684743.44元,价税合计金额5952000元,由公司会计谢某或蒋某寄给大宣公司。按价税合计1.2%收取开票费,还要支付中间人0.2%的提成。

  (5)证人蒋某的证言,证明:从2016年3月至2016年6月安顺开发区永久食品发展责任公司和安顺开发区鑫诚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开具了154份金额合计16152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大宣公司,货物品名均为牛肉,实际未提供货物,蒋某公司收到货款后通过取现存入蒋某个人账户,之后转回大宣公司,资金回流由蒋某操作。蒋某转给易某13272元的好处费。

  (6)证人龚某、顾某的证言,证明:安顺开发区新双圣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向大宣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4份,金额合计1338053.14元,税额合计173946.86元,价税合计金额1512000元,收取开票费18144元,以及大宣公司将货款打到新双圣公司,之后转款给李某1,李某1将前述款项转给贺某归。

  (7)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明:其通过谢某认识郭某明,2016年6月,按照新双圣公司老板龚某的安排,顾某通过其账户转账给贺某归。

  (8)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明:其介绍郭某明到新双圣公司龚某那里购买牛肉,实际新双圣公司与大宣公司没有任何货物交易,新双圣公司给大宣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

  (9)证人易某的证言,证明:大宣公司与安顺开发区鑫诚食品有限公司、安顺开发区新双圣食品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安顺开发区永久食品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没有业务往来,经易某介绍,大宣公司的贺某归、郭某明2016年找上述公司老板联系,以票面金额1.5%-2%的价格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述三家公司的会计蒋某转给易某13272元的好处费。

  (10)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明:2016年,王某2按郭某明的安排给大宣公司办理报检20单,报检的货物名称是冻藏去骨牛肉、分割牛肉以及冻分割羊肉。

  (11)证人艾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上半年给王某1代理,为大宣公司办理报关业务20单。

  (12)证人杨某1的证言,证明:恒佳公司为王某1出口货物办理过报关。

  (13)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明:张某1为王某1储存的冷库验货。

  (14)证人杨某2的证言,证明:杨某2为王某1代理报检业务。

  (15)证人代某的证言,证明:代某为王某1运输鸡鸭、牛肉到吉尔吉斯斯坦。

  (16)证人胡某1的证言,证明:王某1系乌鲁木齐雁鑫恒达商贸有限公司总经理兼法定代表人,其系该公司股东,但不参与该公司管理。该公司没有相关农产品的出口资质。其从山东新希望六和集团公司的张某3下单采购鸭肉,从山东天慧食品公司的李某3采购鸭肉,从江苏益客集团公司郭某2采购鸭肉和少部分鸡肉,前述采购鸡鸭肉,一部分销往国内超市或加工厂,一部分销往国外,销往国外部分由王某1为其他公司组织货物出口。其购买的货物只有给超市或者加工厂的就开具了增值税发票,抬头是超市或者加工厂全称。其他的没有开增值税发票。

  (17)证人王某3的证言,证明:王某3在雁鑫公司负责仓库验货、办理入库手续,帮王某1到乌鲁木齐出入境检疫局送资料,主要验货有鸡鸭肉比较多,猪肉、牛肉等占比较少。

  (18)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明:2016年1月至12月,六和公司销售鸭肉给胡某1共计27031783.44元,产品仅限国内销售,没有出口资质。

  (19)证人郭某1的证言,证明:2016年1月至12月,天惠公司销售鸭肉给胡某1共计6820868.5元,产品仅限国内销售,没有出口资质。

  (20)证人郭某2的证言,证明:2016年1月至12月,江苏益客食品公司销售鸭肉给胡某1,产品仅限国内销售,没有出口资质。

  (21)证人彭某1的证言,证明:其系大宣公司会计。大宣公司接受海南州明昌清真肉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开具的5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合计4927433.60元,税额合计640566.40元,价税合计金额5568000元;接受碌曲县泰霖实业有限公司开具的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合计5394690.24元,税额合计701309.76元,价税合计金额6096000元;接受安顺开发区鑫诚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开具的98份,金额合计9026548.56元,税额合计1173451.44元,价税合计金额1020000元;接受安顺开发区永久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开具的56份,金额合计5267256.56元,税额合计684743.4元,价税合计金额5952000元,接受安顺开发区新双圣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开具的14份,金额合计1338053.14元,税额合计173946.86元,价税合计金额1512000元。上述发票已全部在税务机关认证。彭某1根据何某发给其的发票、交易银行回单、入库单等记账,并办理出口退税。至今为止,大宣公司已申请出口退税款1530072.87元,已全部退税成功。其中,通过新疆吐尔尕特报关出口后退税款3374567.14元,通过深圳文锦渡报关出口退税192615.73元。贺某归负责业务,郭某明是公司出纳,何某主要和彭某1对接一起负责办理公司退税。

  11、同案犯王某1的供述,证明:王某1系乌鲁木齐雁鑫恒达商贸有限公司总经理兼法定代表人。2016年,贺某归成立了大宣公司,大宣公司一直没有做什么业务,贺某归要王某1为他们做出口退税业务,贺某归他们负责提供出口资质,王某1负责组织货源、代理运输、协调国外客户、负责收购美金、报关等。申报退税由贺某归的大宣公司负责,大宣公司的进项发票如何解决王某1不清楚。大宣公司没有提供牛羊肉等货物给王某1报关出口,王某1实际出口的货物大部分是鸡鸭肉,配10%的牛肉。这些鸡鸭肉都是山东菏泽、河南等地采购的,用于出口的不需要增值税专用发票。贺某归知道实际出口的货物大部分是鸡鸭肉。国外客户通过中介给空白合同给王某1,王某1将合同寄给何某,由何某公司自己填金额、数字等,外贸合同主要用于报检手续。2016年4月至2016年10月,贺某归提供大宣公司货物名称冻分割羊肉、冷藏去骨牛肉的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王某1提供鸡鸭胸肉找霍尔果斯恒佳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艾某代理报关出口,货物运输由王某1负责,王某1以大宣公司名义出口20单,出口海关是喀什的吐尔尕特关口,出口金额大概是400万美金,折算成人民币约2643.3万元,出口退税额大概是300多万元。贺某归将退税款按2000元一吨给王某1和王某1联系的外国公司,王某1得1000元每吨,一共分得88.6万元,其中王某1分得40万元左右,国外客户分得40万元左右。

  12、辨认笔录,证明:贺某归辨认出向其虚开增值税发票的吴某1、易某、辨认出王某1。郭某明辨认出向其虚开增值税发票的吴某1、陈某、辨认出王某1。

  13、利安达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湖南分所许长英、周砚群作出的“贺某归、郭某明、何某骗取出口退税案”利安达专字【2019】湘A2053号司法审计鉴定意见书,证明:(1)大宣公司2016年3月末至同年12月期间与该210单出口相关公司有业务往来之外,未见有其他主营业务发生。(2)郭某明、何某、贺某归以大宣公司的名义从上游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30份、虚开运输发票10份,其中: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价税金额合计29328000元,税额合计3374017.90元;交通运输发票票面价税合计173800.01元,税额合计5062.13元。大宣公司5937XXXXXXXX账户20单出口收取实际外汇收入折合人民币总计26732892.30元,骗取退税金额3374017.90元。(3)伙同王某1假报出口20单,假报牛肉384吨、羊肉96吨,报关货物价值为26433496.00元;实际出口鸭胸肉448.75吨、鸡胸肉20.016吨、牛肉10.25吨,合计479.016吨,实际采购成本共计5048887.20元(其中:实际货物价值为4428887.20元,实际采购运费620000.00元。)(4)三旺公司利用大宣公司出口资质报关,为帮助三旺公司出口190单报关,大宣公司联系信泰物流虚开交通运输专用发票共计50份,票面税额17873.09元,价税合计613644.00元。

  14、到案经过、抓获经过,证明:2018年11月27日,贺某归、郭某明被抓获归案;2018年11月28日,何某自动投案。

  15、户籍资料,证明:上诉人贺某归、郭某明、何某的身份信息。

  16、上诉人贺某归、郭某明、何某的供述,证明:(1)大宣公司成立于2016年4月,法定代表人何某,股东有贺某归、郭某明、何某,经营食品的出口业务,但公司实际没有出口业务,也没有生产。大宣公司在2017年9月由贺某归等股东经营,主要是购买虚开的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出口报关单,然后在税务局申请出口退税,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赚钱。在9月份之后进出口业务交由三旺公司操作,大宣公司收取退税金额的1.5%费用,并提供代开的运输发票给三旺公司。(2)贺某归联系王某1合作,由王某1负责组织货源然后借用港越集团张家界食品有限公司作为食品生产企业的资质,获取由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提供的商检单,商检单上会显示货物品称、重量、金额、合同编号、生产企业名称(港越集团张家界食品有限公司)、出品公司名称(大宣公司),之后王某1联系好报关行将商检单提供给海关备案,随后这批货物会以大宣公司的名义通过海关出口,之后就会形成海关出口报关单。之后贺某归、郭某明根据商检单上的品名、金额、重量去联系上游开票公司对大宣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要让发票上的品名、金额、重量与商检单上的对得上。这个过程中,由大宣公司提供出口资质、进项发票、申报出口退税,王某1组织货源、资金回流及物流。其中贺某归负责与客户联系以及进货,郭某明负责资金的管控,何某负责报税、申请退税。(3)2017年9月之前,贺某归等人以大宣公司名义从张家界港越食品有限公司买商检单,实际没有货物,每个柜按2万元购买,每个月基本支付了8万元左右,大概支付了24万的买单费,办理动植物检验检疫证明,何某制作虚假的外贸合同,然后由王某1利用大宣公司的名义组织货源出口、报关以及货运,贺某归等人按每个柜收取75000元后,将外汇资金和退税款转给王某1或她提供的私人账户王某4、胡某1。(4)贺某归、郭某明联系青海海南州明昌清真肉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碌曲县泰霖实业有限公司等公司购买进项发票,按开票金额的3%-4%支付开票费,先由大宣公司对公账户打款至对方公司,对方公司除开票费用后将资金通过私账转回到贺某归、郭某明、何某三人的私账上。具体资金回流操作由郭某明负责。贺某归与郭某明通过郭某明联系的吴某1从海南州明昌清真肉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购买了5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合计4927433.60元,税额合计640566.40元,价税合计金额5568000元;郭某明经贺某归同意通过陈某从碌曲县泰霖实业有限公司购买了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合计5394690.24元,税额合计701309.76元,价税合计金额6096000元;按开票金额的1.5%-2%支付开票费,由易某经手从安顺开发区鑫诚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购买98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合计9026548.56元,税额合计1173451.44元,价税合计金额1020000元;从安顺开发区永久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购买5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合计5267256.56元,税额合计684743.44元,价税合计金额5952000元,从安顺开发区新双圣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购买1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合计1338053.14元,税额合计173946.86元,价税合计金额1512000元。上述开票均没有真实的业务往来,且均已向岳麓区国家税务局进行了抵扣。具体由彭某2做账、记账,何某对此知情。(5)2016年5月至12月,通过王某1做出口退税业务,退税申报20笔,骗取出口退税金额300多万元,王某1分得88.6万元,其余由贺某归、郭某明、何某三人按40%、30%、30%的股份比例进行分红。

  针对本案上诉人、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综合本案全部证据,综合评判如下:

  1、上诉人贺某归提出本案的侦查主体不适格,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收集的证据系非法证据,应予以排除;《司法审计鉴定意见书》不是由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出具,不应采信。经查,①本案犯罪地在长沙市,长沙市公安局有管辖权。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127号)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公安机关内部对刑事案件的管辖,按照刑事侦查机构的设置及其职责分工确定。长沙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及长沙市公安局直属机构图证实长沙市公安局经侦支队系长沙市公安局直属机构,刑事案件立案、强制措施等侦查工作审批权限均在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以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名义办案。故本案侦查主体适格,且侦查机关收集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亦能与本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达到证明目的,故不属于非法证据;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建立司法鉴定管理与使用衔接机制的意见》(司发通[2016]98号)、湖南省司法厅《关于“四大类”外司法鉴定事项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湘司发通〔2017〕58号)等相关规定,作出利安达专字[2019]湘A2053号司法审计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机构是依法登记的会计师事务所,鉴定人员具有会计执业证书,有从事司法会计审计鉴定的资格,且受理程序合法,鉴定意见与本案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应予采信。故上述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2、上诉人贺某归、郭某明、何某以及各自辩护人提出原审认定的犯罪金额错误,申报出口的货物中有部分真实的牛羊肉以及真实交易的鸡鸭肉,该部分货物对应的税款应当剔除;仅应对三人获利部分承担责任,王某1获利的88.6万元应当剔除。经查,①首先,同案犯王某1的供述、证人胡某1、张某2、郭某1、郭某2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王某1组织出口的鸡肉、鸭肉仅限国内销售,供货的相关公司没有产品出口资质,王某1组织出口的少部分牛肉系从市场上购买,上述出口货物鸡肉、鸭肉、牛肉均不是以大宣公司名义采购,不具备出口退税资格,不符合出口退税的条件,不能办理出口退税;其次,上述货物也没有开具真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诉人贺某归、郭某明、何某是利用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本未缴纳的税款337.40179万元,故不存在需要剔除的情形。②同案犯王某1与上诉人贺某归、郭某明、何某系分工合作,共同完成骗取出口退税的犯罪行为,王某1获利的88.6万元系事后的利益分配,不影响认定骗取出口退税的总金额。三上诉人应当对全部出口退税款负责,故上述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3、上诉人郭某明、何某及各自辩护人提出郭某明、何某均应认定为从犯。经查,贺某归、郭某明、何某按40%、30%、30%的股份比例设立大宣公司,利用大宣公司的出口退税资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伙同王某1虚报出口货物,并办理出口退税事项,骗取国家出口退税,其中贺某归与王某1商议合作模式;贺某归、郭某明负责前期的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资金的回流操作;何某负责后期的虚假外贸合同、报税、申请退税。退税完成后,三人按股份的比例分红。可见,贺某归、郭某明、何某系分工协作、配合骗取出口退税,均应系主犯。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4、上诉人贺某归、郭某明、何某及各自辩护人提出原审量刑过重,罚金过高;与同案犯王某1的量刑相比,本案显失公平。经查,①对于共同骗取出口退税的行为,对各共同犯罪人判处罚金的总额宜掌握在共同骗取出口退税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为宜。本案系三上诉人与王某1等人共同犯罪,原审在追缴三上诉人骗取出口退税款的基础上仍对三上诉人每人各判处一倍以上的罚金,判处罚金过高,应予调整。②上诉人何某在共同犯罪中虽系主犯,但没有参与犯意提起、按比例分得的利润也少于贺某归,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轻,且系自首,结合何某的辩护人提出同案犯王某1的犯罪金额大于何某但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的意见,本院对何某的量刑予以调整,亦可体现罚当其责。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贺某归、郭某明、何某伙同他人,违反国家税收法规,利用大宣公司具有出口退税的资质,虚构事实,并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将不应退税的货物伪造成可以退税的货物,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其行为均已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且数额特别巨大。在共同犯罪中,贺某归系犯意提起者,并按40%的比例分得违法所得、郭某明、何某系具体实施者,均按30%的比例分得违法所得,三上诉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贺某归的作用相对较重。上诉人何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可以对其减轻处罚。上诉人贺某归、郭某明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贺某归、郭某明、何某伙同王某1骗取出口退税款337.40179万元,其中王某1分得88.6万元,贺某归、郭某明、何某获得的248.80179万元犯罪所得,应当予以追缴。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定罪准确,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但对上诉人何某的量刑及对三上诉人的罚金刑判处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9)湘0104刑初833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上诉人贺某归的定罪部分、第二项中对上诉人郭某明的定罪部分及第三项中对上诉人何某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9)湘0104刑初833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上诉人贺某归的量刑部分、第二项中对上诉人郭某明的量刑部分、第三项中对上诉人何某的量刑部分及第四项,即责令被告人贺某归、郭某明、何某向税务机关国家税务总局长沙市岳麓区税务局退赔税款人民币三百三十七万四千零一十七元九角;

  三、上诉人贺某归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四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8年11月27日起至2028年11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四、上诉人郭某明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8年11月27日起至2028年11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五、上诉人何某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8年11月28日起至2026年11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六、上诉人贺某归、郭某明、何某的犯罪所得人民币二百四十八万八千零一百七十九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扣押在案的上诉人贺某归的一台黑色奥迪Q7车辆依法处置后用于退缴犯罪所得;扣押在案的上诉人贺某归的人民币十一万四千五百八十八元八角九分作为退缴犯罪所得,予以没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邹啸弘

  审判员  鲁 璇

  审判员  赵 喆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黄 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四 第一款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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