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增值税、营业税若干政策规定的通知[全文废止] 厦税政一[1994]38号 1994-05-25 税屋提示——依据厦国税函[2009]127号 厦门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第三批)的通知,本法规自2009年10月13日起全文废止。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94]财税字第026号文、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4]122号文和省税务局闽税政—[94]134号文规定,并结合我市具体情况,现将增值税、营业税有关政策问题规定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关于集邮商品征税问题集邮商品,包括邮票、小型张、小本票、明信片、首日封、邮折、集邮簿、邮盘、邮票目录、护邮袋、贴片及其他集邮商品。 集邮商品的生产、调拨征收增值税。邮政部门销售集邮商品,征收营业税;邮政部门以外的其他单位与个人销售集邮商品,征收增值税。 二、关于报刊发行征税问题 邮政部门发行报刊,征收营业税;其他单位和个人发行报刊,征收增值税。 三、关于销售无线寻呼机、移动电话征税问题电信单位(电信局及经电信局批准的其他从事电信业务的单位)自己销售无线寻呼机、移动电话,并为客户提供有关的电信劳务服务的,属于混合销售,征收营业税;对单纯销售无线寻呼机、移动电话,不提供有关的电信劳务服务的,征收增值税。 四、关于混合销售征税问题 (一)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五条的规定,“以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零售为主,并兼营非应税劳务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及个体经营者”的混合销售行为,应视为销售货物征收增值税。此条规定所说的“以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零售为主,并兼营非应税劳务”是指纳税人的年货物销售额与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营业额的合计数中,年货物销售额超过50%,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营业额不到50%。 (二)根据细则第五条规定,以从事非增值税应税劳务为主,并兼营货物销售的单位与个人,其混合销售行为应视为销售非应税劳务,不征收增值税。但如果其设立单独的机构经营货物销售并单独核算,该单独机构应视为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其发生的混合销售行为应当征收增值税。 (三)从事运输业务的单位与个人,发生销售货物并负责运输所售货物的混合销售行为,征收增值税。 五、关于代购货物征税问题 代购货物行为,凡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不征收增值税;不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无论会计制度规定如核算,均征收增值税。 (一)受托方不垫付资金; (二)销货方将发票开具给委托方,并由受托方将该项发票转交给委托方。 (三)受托方按销售方实际收取的销售敏和增值税。(如系代理进口货物则为海关代征的增值税额)与委托方结算货款,并另外收取手续费。 六、关于出口“国务院另有规定的货物”征税问题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条:“纳税人出口国务院另有规定的货物,不得适用零税率”的规定,纳税人出口的原油;援外出口货物;国家禁止出口的货物,包括天然牛黄、麝香、铜及铜基合金、白金等;糠,应按规定征收增值税。 七、关于外购农业产品进项税额处理问题 根据细则第十七条的规定,购进免税农业产品的买价,仅限于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使用的收购凭证上注明的价款。现反映一些农业生产单位销售自产农产品,可以开具普通发票。为了简化手续,对一般纳税人购进农业产品取得的普通发票。可以按普通发票上注明的价款计算进项税额。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向小规模纳税人购买的农业产品,可视为免税农业产品按10%的扣除率计算进项税额。 对上述问题,我局曾以厦税政一[1994]13号文明确,现仍按该文执行。 八、关于寄售物品和死当物品征税问题 寄售商店代销的寄售物品(包括居民个人寄售的物品在内),典当业销售物品,无论销售单位是否属于一般纳税人,均按简易办法依照6%的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并且不得开具专用发票。 九、关于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征税问题 单位和个体经营者销售自己使用过的游艇、摩托车和应征消费税的汽车,无论销售者是否属于一般纳税人,一律按简易办法依照6%的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并且不得开具专用发票。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其他属于货物的固定资产,暂免征收增值税。 十、关于人民币折合率问题 纳税人按外汇结算销售额的,其销售额的人民币折合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市场汇价。(加注:原则上为中间价)。 十一、关于一般纳税认定问题 (一)非企业性单位如果经常发生增值税应税行为,年销售额符合一般纳税人条件,由县、分局批准,可以认定为一般纳税人。 (二)对于个体经营者申请一般纳税人的认定一律报经市局审核确定。各税务县。分局不得自行认定。 十二、关于代管电力征税问题 为了解决有些企业因使用村委会、居委会或管委会等部门代管的电力而无法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影响抵扣问题,可根据被代管的电力部门实际缴纳增值税的具体情况,由税务所对上述代管部门分别依照17%或6%的税率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对代管电力者未缴纳增值税的,可按代管者支付电力部门的平均电价依17%的税率计算进项税额。 十三、关于印刷企业征税问题 对印刷企业接受出版单位提拱纸张、稿样承印的印刷品所收取的加工费,应按“加工”项目依17%税率计算销项税额。对印刷企业购进纸张承印按规定属于低税率范围的图书、报纸、杂志,按13%税率计算销项税额。 十四、以上规定自一九九四年六月一日开始执行。 厦门市国家税务局 一九九四年五月廿五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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