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中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缴纳矿区使用费暂行规定》的通知[全文废止] 财税字[1995]63号 1995-07-28 税屋提示——
1.依据财政部令第114号 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十四批)的决定,自2024年1月20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2.依据国务院令2011年第606号 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条例》的决定,自2011年11月1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1995年1月财政部发布了关于《中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缴纳矿区使用费暂行法规》。为了适应当前对外合作开采石油资源的需要,鼓励外商来华投资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经研究,现决定对《中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缴纳矿区使用费暂行规定》第三条、第十二条修订如下: 第三条 矿区使用费按照每个油、气田日历年度原油或者天然气总产量分别计征。矿区使用费费率如下: (一)位于青海、西藏、新疆三省、区及浅海地区的中外合作油气田适用以下矿区使用费费率: 1.原油
2.天然气
(二)位于其它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中外合作油气田适用以下矿区使用费费率: 1.原油
2.天然气
税 屋附件:中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缴纳矿区使用费暂行法规 抄送:中国石油天然气总公司,沈阳、长春、哈尔滨、南京、武汉、广州、成都、西安市财政局、国家税务局。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1995年07月28日 税 屋附件: 中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缴纳矿区使用费暂行法规 第一条 为促进国民经济的发展,扩大国际经济技术合作,鼓励开发我国陆上石油资源,制定本法规。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的中国企业和外国企业,应当依照本法规缴纳矿区使用费。 第三条 矿区使用费按照每个油、气田日历年度原油或者天然气总产量分别计征。矿区使用费费率如下: (一)原油 年度原油总产量不超过5万吨的部分,免征矿区使用费; 年度原油总产量超过 5万吨至10万吨的部分,费率为1%; 年度原油总产量超过10万吨至15万吨的部分,费率为2%; 年度原油总产量超过15万吨至20万吨的部分,费率为3%; 年度原油总产量超过20万吨至30万吨的部分,费率为4%; 年度原油总产量超过30万吨至50万吨的部分,费率为6%; 年度原油总产量超过50万吨至75万吨的部分,费率为8%; 年度原油总产量超过75万吨至100万吨的部分,费率为10%; 年度原油总产量超过的100万吨的部分,费率为12.5%。 (二)天然气 年度天然气总产量不超过1亿立方米的部分,免征矿区使用费; 年度天然气总产量超过1亿立方米至2亿立方米的部分,费率为1%; 年度天然气总产量超过2亿立方米至3亿立方米的部分,费率为2%; 年度天然气总产量超过3亿立方米至4亿立方米的部分,费率为3%; 年度天然气总产县超过4亿立方米至6亿立方米的部分,费率为4%; 年度天然气总产量超过6亿立方米至10亿立方米的部分,费率为6%; 年度天然气总产量超过10亿立方米至15亿立方米的部分,费率为8%; 年度天然气总产估超过15亿立方米至20亿立方米的部分,费率为10%; 年度天然气总产量超过20亿立方米的部分,费率为12.5%。 第四条 原油和天然气的矿区使用费,均用实物缴纳。 第五条 原油和天然气的矿区使用费,由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 中外合作开采的油、气田的矿区使用费,由油、气田的作业者代扣,交由中国石油开发公司负责代缴。 第六条 矿区使用费按年计算,分次或者分期预缴,年度终了后汇算清缴。预缴期限和汇算清缴期限,由税务机关确定。 第七条 油、气田的作业者应当在每一季度终了后10日内,向税务机关报送油、气田的产量,以及税务机关所需要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八条 矿区使用费的代扣义务人和代缴义务人,必须按照税务机关确定的期限缴纳矿区使用费。逾期缴纳的,税务机关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矿区使用费的1‰的滞纳金。 第九条 油、气田的作业者违反第七条的法规,不按期向税务机关报送油、气田的实际产量和税务机关所得其他有关资料的,税务机关可酌情处以人民币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隐匿产量的,除追缴应缴纳的矿区使用费外,可酌情处以应补缴矿区使用费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条 本法规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原油:指在自然状态下的固态和液态烃,也包括从天然气中提取的除甲烷(CH4)以外的任何液态烃。 (二)天然气:指在自然状态下的非伴生天然气及伴生天然气。 非伴生天然气:指从气藏中采出的所有气态烃包括湿气、干气,以及从湿气中提取液态烃后的剩余气体。 伴生天然气:指从油藏中与原油同时采出的所有气态烃,包括从中提取液态烃后的剩余气体。 (三)年度原油总产量:指合同区内每一个油,气田在每一日历年度内生产的原油量,扣除石油作业用油和损耗量之后的原油总量。 (四)年度天然气总产量:指合同区每一个油、气田在每一日历年度内生产的天然气量,扣除石油作业用气和损耗量之后的天然气总量。 第十一条 本法规由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法规自1990年1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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