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征收2007年度车船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全文废止] 沪地税地〔2007〕46号 2007-09-14 税屋提示——依据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5号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本市车船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自2012年1月1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上海市车船税实施办法》,现就本市征收2007年度车船税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从2007年10月1日起,本市开始征收2007年度车船税,纳税人应按规定到税务机关或负有代收代缴义务的保险机构办理纳税手续。 二、2007年10月1日前,已购买“交强险”尚未缴纳2007年度车船税的纳税人,或此前已按原车船使用税、车船使用牌照税有关规定缴纳2007年度税款的纳税人,应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车船税的规定,在2007年12月31日之前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缴纳或办理退、补税款手续,其中机动车的个人纳税人也可以在缴纳2008年度车船税时一并办理补缴手续。 三、税务机关和负有代收代缴义务的保险机构在征收或代收2008年度车船税时,应当查验纳税人2007年度车船税的有关纳税凭证或免税证明。对不能提供的或少交税款的,应按规定补征或补收。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二OO七年九月十四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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