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二、商场采取购货返积分的形式销售商品,如何确认收入? 张伟老师个人意见:根据国税函【2010】148号文件规定,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精神,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及应纳所得税时,企业财务、会计处理办法与税法规定不一致的,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规定计算。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不明确的,在没有明确规定之前,暂按企业财务、会计规定计算。 财会函【2008】60号文件规定:企业在销售产品或提供劳务的同时授予客户奖励积分的,应当将销售取得的货款或应收货款在商品销售或劳务提供产生的收入与奖励积分之间进行分配,与奖励积分相关的部分应首先作为递延收益,待客户兑换奖励积分或失效时,结转计入当期损益。 因此,在目前税法对此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应当按照财会函【2008】60号文件的规定执行。 肖宏伟:实际操作:不能按财会函(2008)60号文件执行。基层税务局从来都不会认为税法规定不明确。 “商场采取购货返积分的形式销售商品”实质上就是买一赠一销售,应按照:国税函[2008]875号企业以买一赠一等方式组合销售本企业商品的,不属于捐赠,应将总的销售金额按各项商品的公允价值的比例来分摊确认各项的销售收入。这里的“买一赠一”包括了“买一赠二”、“买二赠一”等多种形式。实际操作中一般都是简化处理,赠品做成本扣除,商品销售收入按实际取得的收入计算。 赵嵩:财会函[2008]60号对税收没有任何约束作用,国税函[2008]875号文确实已很好的该问题进行了权威解答。 十三、离退休人员返聘支付的工资如何扣除? 张伟老师个人意见:如果签订了劳动合同,并且报劳动部门备案,可以按照工资扣除,否则应当按照劳务费扣除。 肖宏伟:实际操作:单位雇佣返聘的离退休人员,不能签订劳动合同,即使签订了劳动合同,劳动部门也不给备案。况且有的省规定,单位支付的工资总额做为缴纳单位负担部分的社会保险基数。附着在工资总额上面的附加支出总比例也在25%以上。无论从合法性还是从合理性出发,为离退休人员返聘支付的工资是企业的错误决策。实践中,支付劳务费是一种方式,当然还有很多渠道。支付工资是最不可取的。 海涵:无论如何都应该按照劳务费扣除。都认为应该按工资扣除,理由是国税函[2005]382号中规定“退休人员再任职取得的收入,在减除按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的费用扣除标准后,按“工资、薪金所得”应税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所以按按照工资扣除。不知道后来总局出一个补丁文件国税函[2006]526号。重新定义了“退休人员再任职”的条件。 但是又有人说:如果签订了劳动合同,并且报劳动部门备案,可以按照工资扣除,否则应当按照劳务费扣除。心想正反两个方面都说到了,这样应该不再错了吧!!!! 其实这样解读又错了。因为现在最高法院和劳动合同法,又定义了:办理了离退休人员重新工作所签定合同的不适用劳动合同,应当按劳务合同处理。因此离退休人员根本没有所谓的劳动合同。也就没有什么正反两个方面了。 于是专家们又说,其他法律有明确定义的,而税法上没有明确的,应该按照税法以前规定执行。 这个说法是多么的幼稚,好象税法的法律地位和宪法一样高级。忘记了税法仅仅天朝法律体系中一个分支。它也必须遵守级别高级的法律规定的。 赵嵩:该问题确实受国税函[2005]382号文的误导,看了海涵老师的解答确实扩大了知识面。但目前基层税务与企业也确实很大部分认同为退休反聘人员为不用缴纳社保的工资薪金支出。如果没有最高院与劳动合同法的约束,也确实会对此纠缠不清。 十四、企业为离退休人员发放的报刊费以及报销的医疗费如何扣除? 张伟老师个人意见:离退休人员已经纳入社会统筹,为其发放的报刊费以及报销的医疗费不允许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肖宏伟:实际就是这样执行的。 赵嵩:同意,但如果是对退休返聘人员发放的相关内容自然就应视同与其他员工同样的账务与税务处理了。 十五、企业为职工报销通讯补贴,如何扣除? 张伟老师个人意见:应该纳入职工福利费扣除。 肖宏伟:实际操作:拿发票报销,这是与经营活动有关的通讯支出,计入管理费用。直接发放现金补贴,计入职工福利费,并缴纳个人所得税。 提示:报销与补贴是两个不同的概念,3号文、242号文及各类政策文件对福利费的提法均称:“补贴”。其实质就是发现金。 海涵:应该按工资计算缴纳个税 赵嵩:个人认为需根据各地具体的税务政策,个人理解正确的政策应该一视同仁,不应有所偏颇,该原则对于企业所得税与个人所得税应该同样有效。某些地方税务认可范围内的部分应该可以计入管理费用,实报实销如果不合理的金额(如定额电信发票)也不能一概认可。以票管税也应有合理性的前提在。 十六、企业为离家远的职工租房负担的租金,如何扣除? 张伟老师个人意见:纳入福利费在税前扣除。 肖宏伟:实际操作:以单位名义租房,计入管理费;以职工个人名义租房,单位负担,计入职工福利费。 理由:单位租房,是单位生产经营用房。职工在租房里工作,顺带着休息,也是正常的。在家里工作到半夜是常有的事,谁能区分工作还是生活?如睡觉就是生活,那么单位在租用的办公室楼里给领导和员工提供休息的房间,可不可以计算房租,计入福利费呢。 基层执法者应懂得善意的疏忽。这个问题还是主管税务机关的取向问题。 海涵:应该作为管理费用扣除。 赵嵩:肖宏伟与海涵老师的观点可能均有所超前,就现阶段而言单位为职工个人租房也好,个人租房报销也好从税理上看应该都是福利费开支。只是在福利费不够列支,而通过变通途径计入管理费用的问题,税务机关不是很追究而已。但不能就此视为理所应当。 十七、有的单位未参加社会统筹,单独设置一个医疗中心,按照国家规定计提医疗保险,对在职职工发生的医疗费凭票报销,如何扣除? 张伟老师个人意见:只能按照福利费在税前扣除。 肖宏伟:实际操作:1;计提医疗保险,不能税前扣除。 2;在职职工发生的医疗费凭票报销,在福利费中列支。 赵嵩:企业所得税法的根本精神之一就是实际扣除,提取部分自然不可以税前扣除。福利费的标准是法定标准没有可以超越的理由。 十八、金融机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是否包括浮动利率? 海涵:包括浮动利率 赵嵩:银行及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利率一般均可认可。但必须注意的是得有该金融机构的实际借款。如果没有金融机构的借款利率,向非金融机构的借款只能参照基准利率操作。 十九、核定征收企业取得的股权转让所得、转让土地使用权等非经常经营所得,是否可以减除其股权成本? 张伟老师个人意见:国税函【2009】377号文件规定。即核定征收企业的应税收入额等于收入总额减去不征税收入和免税收入后的余额。用公式表示为:应税收入额=收入总额-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其中,收入总额为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 一些核定征收的企业,取得转让土地使用权、转让股票、股权所得,或许是平价转让,如果完全按照文件执行,对纳税人不利,应当如何执行?尤其是在大小非解禁检查中,核定征收企业如果取得大小非解禁的股权转让所得,按照什么样的征收方式征税,对企业利益影响极大。 这个问题,政策其实很清楚。一个纳税人不能有两种征收方式,但是一些地方从实际出发,出台了照顾纳税人的规定。 河北省地税、宁波市地税、辽宁地税,规定这些偶然所得可以扣除其成本计入应纳税所得额,单独计算。即:允许一个纳税人在一定程度上采取两种征收方式而,北京国税、青岛地税、大连国税、苏州地税局,则规定,必须严格按照国税函【2009】377号文件处理。 肖宏伟:实际操作:一个纳税人不能有两种征收方式?没有法律支持。 核定自由裁量权太大,要按主管税务机关规定办。 海涵:对企业经常性经营项目按30号文执行,对企业非经常性经营项目可以选择按30号文或者其他核定方式执行。 赵嵩:个人理解作为核定征收这种方式,本身就不值得提倡,当然也不存在税收鼓励的说法。既如此,应当鼓励所有企业都进行查账征收,某些地区随意扩大核定征收的范围,也一直为税总所不许。基于此,核定征收是对未能准确核算应纳税所得额企业的一种惩罚性措施,故这个口子绝对不可以随意的开,否则后果将不堪设想。 二十、国税函【2009】118号文件中的搬迁补偿收入税收政策应当如何理解?属于免税收入的范畴么?假设某企业土地使用权计税基础为1亿元,取得政府补偿为1.5亿元,该企业用该笔款项在异地重建支出款项1.4亿元,是否可以理解为只需要将1000万元计入应纳税所得额即可。 张伟老师个人意见:虽然国税函【2009】118号文件没有明确说明搬迁补偿收入属于免税收入,但是其政策含义其实就是免税收入,因此以上案例中应当将1000万元计入应纳税所得额,1.4亿元作为免税收入,不计入应纳税所得额。 肖宏伟:与实际操作一致。 赵嵩:该款项应当属于企业获得的财政性资金,也即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的其他收入,应并计收入。实务中有人视为税法第七条的财政拨款显然不妥,因为财政拨款对实施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拨付的财政资金。但因为国税函[2009]118号文明确规定“准予其搬迁或处置收入扣除固定资产重置或改良支出、技术改造支出和职工安置支出后的余额,计入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所以与该收入所对应的支出也可以税前列支并无不妥,是否将收入仍然理解为收入,而将资本化支出在此视作支出更符合实情。也即将1.4亿视作取得1 .5亿的成本更易理解? 二十一、福利企业返还的增值税和营业税是否作为财政性资金缴纳企业所得税? 张伟老师个人意见:根据财税【2008】151号文件规定,直接减免或返还的财政性资金属于财政性资金,应当纳入应纳税所得额征税。 肖宏伟:实际操作:很多地区将福利企业返还的增值税做为不征税收入处理,其对应的成本费用不允许扣除。这样比较合理一些。 赵嵩:其实所得税法对于不征税这个口子把得是比较紧的,一般企业应该不存在不征税收入。但目前却有随意扩大不征税口子的倾向,实务操作中有点滥。不征税收入中所谓的对应的成本费用不允许扣除在实务操作中也往往难以到位。个人赞同张伟老师也即税法的基本观点。 二十二、向关联企业或非关联企业的无偿借款是否需要核定利息支出,纳入应纳税所得额征税?例如:某公司借款1000万元给关联企业,没有收取利息。 张伟老师个人意见:第一,如果两个公司不是关联企业,没有法定依据核定利息调整应纳税所得额;第二,如果两个公司是关联企业,则按照《特别纳税调整办法》处理,如果两个公司均是居民企业,且税负相同,不宜进行关联交易调整。 肖宏伟:实际操作:调整的案例还不多见。所得税一般可不用调整。但:前些天有一房地产,稽查调整了利息。依据的是征管法和营业税条例。补营业税。 海涵:例:A地企业向B地企业借款,支付不超过基准利率4倍的利息费用(司法上限),国家总体税收没有损失,但是A地少了25%的所得税款,B地却多了25%所得税款,因此A地税务机关都一般会要求按基准利率计算的,而不是司法规定上限计算。 ——会计准则出于保护小股东投资者利益也是这样规定的。因此税务上这样调整符合“三公”原则。 ——按司法上限扣除的地方税务机关基本上征管水平比较低的地方,当然还有故意放水的意思。 赵嵩:在实务操作过程中即便对关联往来强制计息征税的也确实不多见,该政策其实警示意味估计更为明显。如果整年不动的大额借款当然不妥,但如果是正常的日常往来款项垫付且收付较为频繁的,个人认为要强制计息似乎有所不妥。从税收征管角度而言,也不宜将《特别纳税调整办法》的外延无限制扩大。 二十三、计提的利息是否允许企业所得税前扣除?例如,某公司借款1000完元,年利率10%,借款期限3年,合同约定到期一次还本付息,该企业借款第一年记账,借:财务费用100万,贷:应付账款100万。 张伟老师个人意见: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9条规定,除非特别规定,企业所得税遵循权责发生制原则,只要归属于当年的费用,无论是否支付均允许在所得税前扣除。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24条规定,该项利息收入应该按照书面合同规定的收款日期确认营业税收入的实现,因此当年债权人没有营业税纳税义务,不应当开具发票,因此企业可以凭借合同协议扣除。但是如果该企业在第三年按照合同规定应该支付利息费用,债权人应当确认营业税义务并开具发票,如果债务人未支付费用,未取得发票的,应当调整前期已经扣除的应纳税所得额。 肖宏伟:实际操作:未支付的利息不允许扣除。 赵嵩:在实务中确实往往根据肖宏伟老师所言,但从理论上说确实执行过程中有诸多不规范之处。大家确实也知道税法第九条的权责发生制精神不能等同于会计原则,也即是有条件的权责发生制,但这同样不能违背税收公平的原则。因为前两年做为债权人均必须按规定确认收入计提所得税(当然流转税还是根据相应的暂行条例与实施细则操作),这一点税收与会计应该没有差异。那怎么到债务人方面税收与会计就有差异了呢?这事实就是税收的不公平之处,也是税务部门将本属于征管成本的内容转嫁到企业的税务成本上了。类似问题在企业会计准则体系日渐推广的今天,有日渐扩大的趋势,我们强烈期待税总对类似跨年度的先消费后付款的行为予以明确,并尽可能与会计处理接轨。 二十四、计提的租金是否允许企业所得税前扣除?例如,某公司租赁房屋,租赁期限3年,每年租金100万元,合同约定到期一次支付租金,该企业借款第一年记账,借:营业费用100万元,贷:应付账款100万元。 张伟老师个人意见: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9条和《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47条规定,租金支出按照租赁期限均匀摊销。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24条规定,该项租金收入应该按照书面合同规定的收款日期确认营业税收入的实现,由于当年出租人没有营业税纳税义务,不应当开具发票,因此企业可以凭借合同协议扣除。但是如果该企业在第三年按照合同规定应该支付租金费用,出租人应当确认营业税义务并开具发票,如果承租人未支付费用,未取得发票的,应当调整前期已经扣除的应纳税所得额。 肖宏伟:实际操作:无发票不能扣除;未支付也不能扣除。 赵嵩:第23问与24问其实同出一理,没有太大差异,均是人为造成的税会差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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