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得税汇算80个问题的处理(综合版)

来源:税屋 作者:张伟 肖宏伟 海涵 赵嵩 人气: 时间:2010-12-03
摘要:张伟大师《企业所得税80个问题及其解答》为财税工作者提供了一些处理所得税问题的思路,我把海涵大师、肖宏伟大师对《企业所得税80个问题及其解答》的理解添加进来,供大家在处理具体业务时,准确理解,把握分寸,合理规划,减少风险,以利于汇算清缴工作...

  二十五、赔偿金支出,没有发票是否允许按照合同协议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例如,A公司和B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全资子公司M公司转让,A公司违约不再转让,根据合同规定A公司应当支付违约金100万元,A公司支付的违约金,由于B公司对此笔收入没有流转税义务,不能开具发票,A公司是否可以允许按照合同协议在所得税前扣除?

  张伟老师个人意见:取得收入一方在当年具有纳税义务的,支付一方应当取得发票作为合法扣税凭证在所得税前扣除,取得收入一方在当年没有缴纳流转税义务的,支付方无法取得发票,应该允许以合同协议以及支付凭证在所得税前扣除。

  肖宏伟:实际操作:必须有发票才能扣除。因为现行税收体制下,“支付方无法取得发票”的情况不存在,除非不想取得。

  海涵:商业合同产生的赔偿金支出应该取得发票扣除;非商业合同产生的赔偿金支出应该按规定范围内扣除。

  赵嵩:该赔偿金作为违约金可以税前列支,没有疑义。问题是作为收取违约金的一方是否要开票,也即是否完税(流转税)是争议的焦点。而这里要涉及流转税的话也显然是营业税,但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提供的税目表并无股权转让一项,自然也无所谓价外一说。当然,如果是其他在税目表中有的违约行为还是应该开票完税的。所以张伟老师的意见应该是正确的,而其他两位老师所谓的只有发票才能扣除理由不充分。试想,不动产投资也是无票的,难道不能计提折旧或摊销?显然有评估报告即可。所以在此凭收款方出具的收据、合同、付款凭证为附件应能在所得税前扣除。

  二十六、2009年12月已经计提的工资,在2010年3月支付,是否允许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如果在汇算清缴期仍未支付的,是否允许扣除?

  张伟老师个人意见:《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34条规定,支付的工资方可扣除,而国税函【2009】003号文件规定,实际支付的工资可以在所得税前扣除,但是为了减少过多的税收同会计差异,如果在汇算清缴结束前支付的,应当允许在所得税前扣除,如果在汇算清缴结束后仍未支付的,应当在支付年度扣除。

  肖宏伟:与实际操作一致。

  海涵:如果企业没有年所得税税率差,怎么扣除都可以,注意次年衔接就行了。

  赵嵩:还是老问题,在次年汇算清缴前付清即可扣除。但因为薪酬是有连续性的,所以在年末计提从某种意义上讲还是有调节利润的空间的,当然如果过于不合理也会受到税务部门的干预,适可而止。

  二十七、2009年12月31日之前已经计提,但尚未支付的五险一金,如果在2010年5月31日前缴纳的,是否允许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如果在汇算清缴期仍未支付的,是否允许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张伟老师个人意见:五限一金的性质同工资相似,因此应当比照工资费用的规定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即:在实际缴纳年度扣除,但比例应按照所属年度比例计算扣除限额。

  肖宏伟:与实际操作一致。

  海涵:按五险一金缴纳书上的日期在相应年度扣除

  赵嵩:掌握在次年汇算清缴前付清的上年按合法且合理凭据计提的费用应均能扣除,在具体法条中不可能罗列很细,所以税收上同样存在执业判断的问题,只不过所带来的风险比较大而已。

  二十八、以自己的产品做广告宣传视同销售后,是否允许按照视同销售价格作为费用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例如,某公司以自己的生产的原值为60万元,市场公允价值为100万元的产品做为宣传品赠送,企业记账,借:营业费用—广告宣传费60万元,贷:库存商品60万元。企业对该笔业务视同将成本为60万元的产品销售,销售价格为100万元,然后将100万元用作广告宣传,因此企业应当视同销售调增40万所得额,然后营业费用按照100万元扣除,即:再调减40万元应纳税所得额,这种理解是否正确?

  张伟老师个人意见:这种理解是正确的。

  肖宏伟:实际操作:是否将产品认同为广告宣传费,还在看是否符合以下条件:(一) 广告费支出,必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 广告是通过经工商部门批准的专门机构制作的;

  2. 已实际支付费用,并已取得相应发票;

  3. 通过一定的媒体传播。

  (二) 纳税人申报扣除的业务宣传费支出,必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 已实际支付费用,并已取得相应发票;

  2. 通过一定的载体传播的广告性支出。

  海涵: 账务处理错误,应该按加上利润率或者市场公允价值确认费用。

  赵嵩:本人以为视同销售,应确认收入为100万元没错。但视同销售成本只能填60万元,所以调增与调减不应该一致,最终的结果只能调增40万元。这也正是目前税法的不合理之处。

  但该问题可以假设为先销售再回购,在销售过程中产生40万元的利润,回购时的成本应该是100万元。这就与三位老师所言结果一致了,所以从这个角度而言,自产产品用于非应税项目还是先售再回购比较划算,也算是筹划的一个小细节吧。

  二十九、房地产企业的未完工收入是否允许作为三项费用扣除基数?

  张伟老师个人意见:根据国税发【2009】31号文件第6条规定,已经签订预售合同的收入为销售收入,销售收入是三项费用的扣除基数,因此房地产企业的未完工收入允许作为三项费用扣除基数。但是,待完工年度该项收入结转为会计收入时,不能再次作为三项费用扣除基数。

  此前,北京市国、地税、江苏国地税、大连国地税等省局在转发31号文件过程中,均发文件明确未完工收入允许作为三项费用扣除基数。

  肖宏伟:实际操作:以主管税务机关规定为准。不允许扣除的地区也有一些。关键在于对何谓“已销开发产品”理解不同。

  海涵:允许作为三项费用扣除基数政策优惠,不是文件本意

  赵嵩:事实确实是地方优惠政策的扩大化,文件并无此意。

  三十、地产企业以地下人防设施作为地下车库出售或出租,是否作为计算计税成本的可售面积?计算有产权的地下车库是否作为计算计税成本的可售面积?

  张伟老师个人意见:根据国税发【2009】31号文件第33条规定,企业以地下基础设施作为停车场所的,作为公共配套设施处理,而公共配套设施在计算计税成本时,是不作为可售面积的,因此无论是无产权的地下人防设施,还是有产权的地下车库,都是以地下基础设施建造的停车场所,因此均可以不作为可售面积计算。

  肖宏伟:实际操作:看是否属于单独建造的地下车库。

  赵嵩:确实应按国税发[2009]31号文操作,该文所指一般应理解为房库一体的建筑。

  三十一、财税【2008】001号文件规定,企事业单位购买的软件,经税务机关核准可以按照2年计提折旧,税务机关的核准手续如何办理?

  张伟老师个人意见:企业在年度纳税申报时附情况说明即可,即:采取事后备案的方式,无需专门履行报批手续。

  肖宏伟:与实际操作一致。

  赵嵩: 备案制事实也是减轻纳税人负担的措施之一,但也在某种意义上增加了涉税风险。

  三十二、企业工资薪金支出的扣除,是否以缴纳了个人所得税作为前提?

  张伟老师个人意见:根据国税函【2009】003号文件规定,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要件之一为已经代扣代缴了个人所得税,因此企业发放的工资薪金如果没有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不能证明其工资薪金支出的属性,不允许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肖宏伟:实际操作:企业对实际发放的工资薪金,已依法履行了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义务。包括自行缴纳、未达起征点等。履行义务就可以扣除。

  赵嵩: 一般可以这样理解,但若真有引起怀疑的支出,就值得考量,税收的监管同样考虑到合理性的问题。国税函[2009]3号文的五项原则,理论上来说缺一不可。

  三十三、企业购买一年期以上的国债,每年按权责发生制计提国债利息收入,但在国债到期前将国债转让,该企业取得的持有利息收入是否可以享受免税优惠?

  张伟老师个人意见:按照国债净价交易单上列明的国债利息,允许享受免税优惠。

  肖宏伟:实际操作:如何理解持有“到期”国债取得的利息收入?何谓“到期”?

  赵嵩: 在会计上没错,但从税务实践角度而言,恐怕还得取决于基层税务机关的裁量权。这里至少涉及3方面的问题。1、平时能否预计国债利息?一般而言,预计收入税务方面恐怕问题较少,虽然仅是一项免税收入。2、平时如果不预计,到转让时补预计是否可以?这在税务方面恐怕就较难接受了。3、到期付息如果不可以免,那岂不是便宜了分期付息?这是否也就涉及到了税收的公平性问题?

  三十四、企业分配的股息红利超过未分配利润部分,应当如何进行税务处理?例如:A公司持有M公司100%股份,M公司累计未分配利润为50万元,2009年M公司分配了80万元利润,A公司如何进行税务处理?如果M公司分配了160万元现金,A公司应当如何进行税务处理?

  张伟老师个人意见:企业超分配利润部分应当作为投资的冲回处理,如果超过投资成本部分应当作为股权转让所得处理。例如,上例中,如果分配了80万元,则50万元作为利润免税,30万元冲减投资成本,如果分配了120万元,则50万元作为利润免税,100万元冲减投资成本,10万元作为股权转让所得处理。

  肖宏伟:实际操作:股权未做变更登记,税务处理不确认股权转让所得与损失。分配全部做为投资收益处理。

  赵嵩: 在会计上应该没有问题。从资本完整性角度而言,存在侵蚀资本的嫌疑。作为被投资单位,高于利润的分配只能计入其他应收款。而计入其他应收款的关联借款,税务机关有理由可以视同全额分红,而不存在投资成本抵减的问题。这就是所谓的税务风险。

  三十五、善意接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否可以作为合法的扣税凭证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张伟老师个人意见:善意接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是合法的扣税凭证,不允许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如果企业能够重新从实际销售货物方取得发票,可以在税前扣除。

  肖宏伟:与实际操作一致。

  赵嵩: 善意取得并不意味着没有税务风险。

  三十六、企业接受捐赠所得、对外投资的资产评估增值所得如果超过当年应纳税所得额50%以上的,是否允许在5年内递延纳税?

  张伟老师个人意见:国税发【2004】82号文件曾经规定,接受捐赠所得、对外投资的资产评估增值、债务重组所得如果超过应纳税所得额的50%可以在5年内递延纳税,而《企业所得税法》实施后,国税发【2004】82号文件已经作废,根据国家税务总局2010年第19号公告规定,企业取得财产(包括各类资产、股权、债权等)转让收入、债务重组收入、接受捐赠收入、无法偿付的应付款收入等,不论是以货币形式、还是非货币形式体现,除另有规定外,均应一次性计入确认收入的年度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肖宏伟:与实际操作一致。

  赵嵩: 这其实有背纳税必有钱的原则。

  三十七、纳税人当年发生了费用、成本支出,但取得发票在第二年,是追溯调整扣除在费用发生年度,还是扣除在发票取得年度?

  张伟老师个人意见: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9条规定,除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另行规定为,企业所得税遵循权责发生制原则,因此如果企业的发票是在汇算清缴结束前取得的,允许在当年扣除,如果企业的发票在汇算清缴结束时仍未取得发票的,不允许在当年扣除,待以后取得发票时,追溯调整扣除在费用发生年度,不允许改变税款所属年度。

  肖宏伟:实际操作:汇算清缴期以后取得发票时,在取得年度扣除。是合法性原则。

  海涵:费用不能在当年扣除和追溯调整,成本能在当年扣除或者追溯调整。

  赵嵩:在实务中一般还是以所得税汇算清缴截止期为准,当然其前提是有所预提,且应以相关合同或有关文件予以约束,这也是当前税务机关操作的基本思路。如果未能预提,则取得的发票即便是汇算清缴年度,税务机关也很难接受纳税调减的思路,这事实就成为了企业内部管理的成本。还有一个问题是企业也不打算计入汇算清缴年度,但在次年取得上一年度的发票怎么办?这在实务中其实还是给实务操作者很大的自由裁量权,一般主流观点是年初取得上年末的票据予以认可。那么这个年初的时间段究竟有多长呢?是一周,一月,一季,还是整个汇算清缴期?一般企业相对好一些,象房产企业这些建设周期长,供应商素质参差不奇的企业,类似情况就比较多。至于海涵老师提出的费用与成本的区别,我估计应该是指暂估材料可以而预提费用不可的意思吧?

  三十八、企业支付的差旅费补贴,按照什么标准在税前扣除?

  张伟老师个人意见:应当由企业自行制定标准,并且在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时附报税务机关,按照该标准发放的差旅费补贴,并且有规范的领取手续,允许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肖宏伟:与实际执行一致。

  赵嵩:这一块其实缘于原有国有企业的财务制度,在税收方面一般都主张采用实报实销的制度,这与我国税务以票管税的思路分不开。个人认为补贴制度最好还是事先备案,否则你认为合理的标准,税务机关认为不合理的话就存在相应的涉税风险了。

  三十九、企业为投资借款发生的借款费用,计入长期股权投资成本,还是作为财务费用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张伟老师个人意见:《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37条规定,企业为购置、建造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经过12个月以上的建造才能达到预定可销售状态的存货发生借款的,在有关资产购置、建造期间发生的合理的借款费用,应当作为资本性支出计入有关资产的成本,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扣除。而为投资发生的借款费用,未纳入资本化范围,因此为投资借款发生的借款费用应当计入财务费用扣除。

  企便函【2009】33号文件规定,为投资发生的利息应该资本化,但是该文件并不是正式的税收文件,只是内部便函,且与《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37条有抵触,因此不应执行。

  肖宏伟:实际操作,计入财务费用,合法但不合理。迟早会按企便函【2009】33号文件规定执行。

  赵嵩:这确实是一种税务监管的思路。但要立时修改的可能性估计也不大,暂时就大胆的进财务费用吧。

  四十、金融机构超过90天的利息收入是否允许冲减应纳税所得额?

  张伟老师个人意见: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利息收入,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应付利息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保险企业所得税有关业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2]960号)规定已失效。因此,金融机构超过90天的利息收入不允许冲减应纳税所得额。这一点企便函【2009】33号文件对大企业自查的政策也是这样规定的。

  赵嵩:企便函【2009】33号恐怕是自税总发文以来争议最大的一个文件。其实文件的内容是比较合理的,一度也迎得业内的赞赏。问题是事后税总发言人的解答,据该官员所言,“本文件是国家税务总局大企业税收管理司下发的,仅限于此次总局明确发文要求2009年度税收自查的单位。”这事实就涉及到税收的公平性问题了,为什么不同企业会享受不同税收待遇,真令人不可思议。这或许成为了一个国家版的税收自由裁量权的表现吧:)

  四十一、企业与其他企业或个人共用水电,无法取得水电发票的,是否允许用分割单作为企业所得税的扣税凭证?电信部门、金融机构租用房屋作为营业厅无法取得发票情况很多。

  张伟老师个人意见:企业与其他企业或个人共用水、电,无法取得水、电发票的,应以双方的租用合同、电力和供水公司出具给出租方的原始水、电发票或复印件、经双方确认的用水、电量分割单等凭证,据实进行税前扣除。这一点,企便函【2009】33号文件中对大企业自查的政策也是这样规定的。

  肖宏伟:与实际操作一致。

  海涵:不能做为扣税凭证,因为不是企业支出,属于代付支出。企便函【2009】33号文是事后变通处理。

  赵嵩:这应该是合理的,但作为增值税的企业在不增加税负的前提下再开一道票就处理得更为完美。增值税进行交叉稽核更好实施了以票管税,所以现在有将增值税征税范围逐渐扩大到营业税的呼声,这一方面当然可以减轻营业税重复征税的弊端,但另一方面又何尝不是以票管思路的扩充呢?

  四十二、企业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取得的手续费收入是否缴纳企业所得税?

  张伟老师个人意见:企业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取得的手续费收入,属于劳务收入,应当作为应税收入计入应纳税所得额。

  肖宏伟:与实际操作一致。

  赵嵩:早几年通过现金返利,什么税都免了,自通过银行转账返还后成为企业的收入,才基本得到一致的认可。

  四十三、企业购买古董陈设在展览室,是否允许计提折旧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张伟老师个人意见: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只有同企业经营相关的支出才能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因此企业购买古董计提的折旧,属于同企业经营无关的支出,不允许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肖宏伟:与实际操作一致

  赵嵩:这也曾经成为一度风靡的税收筹划老师的经典案例,那是把税务官员与普通民众当傻子了,其实连自己都难以说服的想法就不说也罢。

  四十四、企业计入生产成本的当年未发放的工资、或者机器设备低于税法最低折旧年限提取的折旧计入制造费用,是否需要区分是否该项生产成本或制造费用是否影响损益,以视是否调整应纳税所得额?

  张伟老师个人意见:无需区分该项生产成本或制造费用是否影响当年损益,直接进行纳税调整即可。

  肖宏伟:与实际操作一致。必须调整。

  赵嵩:就加速折旧问题个人同意两位老师的观点。但就工资问题,因为有连续性,也即与前面谈到的在汇算清缴支付可扣除的原理一致,只要支付了就无需调整。至少不能因为计入科目不同导致不同的纳税结果。

  四十五、计入开办费中的业务招待费,是否受60%和千分之五的限制?

  张伟老师个人意见: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43条规定,企业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支出,按照发生额的60%扣除,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5‰。条例并未区分计入管理费用中的业务招待费还是计入开办费中的业务招待费,因此即使是计入开办费中的业务招待费,也要受条例43条比例限额的限制。

  肖宏伟:与实际操作一致

  赵嵩:当然还包括开办费中的其他有限制的费用,如业务宣传费等。但实务中自开办费可一次性摊销后,不再对此调整的面比较多。但税收理论还是有必要明确的。

  四十六、企业筹办期的结束以什么作为标志?

  张伟老师个人意见:应当以企业取得第一笔收入作为标志,在此之前的作为开办费处理,在此之后的作为正常的费用处理。

  肖宏伟:实际操作:取得第一笔收入作为标志无法律依据,以正式经营的营业执照成立日期为准。

  参考:(国税函[2003]1239号)关于新办企业所得税优惠执行口径的批复:

  北京《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业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191号)执行以来,各地对新办企业、单位生产经营之日理解不一,为便于各地具体执行和掌握,对新办企业、单位开业之日的执行口径统一为纳税人取得营业执照上标明的设立日期。

  赵嵩:第一笔收入为标志肯定不妥,试想房地产开发企业、大型造船企业取得的第一笔收入在什么时候呢。对于取得营业执照的话,普通中小企业事实也就没有开办费了,但这确实是易于操作的一种思路。个人认为是在人、财、物具备了经营条件时为标志应该是最合理的,但恐怕难于操作。

  四十七、国税发【2010】79号文件规定:企业固定资产投入使用后,由于工程款项尚未结清未取得全额发票的,可暂按合同规定的金额计入固定资产计税基础计提折旧,待发票取得后进行调整。但该项调整应在固定资产投入使用后12个月内进行。如果企业在固定资产投入使用后12个月后仍未取得发票的,是否需要追溯调整此前计提的折旧,还是只需要调整之后计提折旧的计税基础即可?

  张伟老师个人意见:应当参照会计准则的规定,无须对此前计提的折旧进行追溯调整,只需要调整之后计提折旧的计税基础即可。

  肖宏伟:实际操作,无发票不能扣除。基层一般会调整折旧补税。依据(2008)80号文精神。

  海涵:应该是调整为按计税基础计提折旧额。跨年度的需要追溯调整.

  赵嵩:同意肖宏伟老师与海涵老师的观点,12个月的宽限期本来就来之不易,企业仍然无法有效利用优惠政策,确实难辞其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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