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十八、国税发【2010】79号文件规定,从事股权投资的企业(包括集团公司总部、创业投资企业等),其从被投资企业分得的股息红利及转让股权的所得允许作为计算业务招待费的扣除基数,该项收入是否允许作为计算广告宣传费的扣除基数? 张伟老师个人意见:从事股权投资的企业,股息红利所得及股权转让所得即是该企业的主营业务收入,因此该项收入不但可以作为业务招待费的扣除基数,也可以作为广告费业务宣传费的扣除基数。 肖宏伟:与实际操作一致。 赵嵩:该问题存粹是职业判断,税法不可能罗列所有的经营业务条款。 四十九、煤矿企业提取的安全费用是否允许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张伟老师个人意见: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只有实际发生的费用方可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执行中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02号)规定,“根据《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除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核准计提的准备金可以税前扣除外,其他行业、企业计提的各项资产减值准备、风险准备等准备金均不得税前扣除”。因此,煤矿提取的安全费用未实际发生,不允许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肖宏伟:与实际操作一致。但不合理,以后政策会调整。 赵嵩:那是自然,事务所的风险准备金同出一理,这个口子怕是不好开,否则各行各业的风险准备金实在是太多了。 五十、企业支付给解除劳动合同职工的一次性费用是否可以作为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工会经费计算扣除的基数? 张伟老师个人意见:解聘费用不属于工资薪金支出,不允许作为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工会经费计算扣除的基数。 肖宏伟:与实际操作一致。 赵嵩:搞清提取依据是关键。 五十一、《企业所得税法》实行法人税制,分支机构不是独立的所得税纳税人,稽查局是否可以对分支机构发起检查,如果允许发起检查,查补的收入或调减的费用,是否可以就地补税? 张伟老师个人意见:该问题一直困扰着稽查局,国税发【2009】114号文件规定,分支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应当配合总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对汇总纳税企业进行税务稽查,对查出的隐匿收入行为可以就地入库。从这个规定来看,依然得不出分支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稽查局可以发起检查的结论。因此分支机构所在地不能对分支机构单独发起检查,而应当由总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发起检查,分支机构税务机关应当配合检查。这个问题,只能深化分级分类税务稽查制度进行解决。 肖宏伟:与实际操作一致。 赵嵩:这本是税收制度按排的不合理,分支机构的稽查局应该可以发起检查。 五十二、企业向个人支付佣金,如果个人没有从事中介行业的合法资质,是否允许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例如:医药企业向没有资质的个人支付手续费。 张伟老师个人意见:根据财税【2009】29号文件规定,企业只有同具有合法经营资格中介服务机构或个人签订合同或协议,才允许佣金手续费按照不超过合同交易金额的5%在税前扣除,因此支付给个人的手续费,个人应当具有合法经营资格,否则企业支付的佣金手续费,不允许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肖宏伟:实际操作:一般按服务费开发票,允许列支。按佣金开发票,不能列支。 赵嵩:开劳务发票完税呗。 五十三、企业实行劳务外包,支付给劳务公司派遣劳务人员的工资是否可以作为福利费、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的扣除基数? 张伟老师个人意见:企业支付给劳务公司派遣劳务人员的工资,实际上是支付劳务费的一部分,企业未同派遣人员签署劳动合同,派遣人员不属于企业的正式职工,因此支付给劳务派遣人员的工资不得作为福利费、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的扣除基数。 肖宏伟:与实际操作一致。 赵嵩:只要视同对外支付的劳务就顺了。 五十四、企业取得无形资产土地使用权,如果土地出让合同规定该土地使用年限为50年,企业是否可以按照10年进行摊销? 张伟老师个人意见:《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67条规定,无形资产按照直线法计算的摊销费用,准予扣除。无形资产的摊销年限不得低于10年。作为投资或者受让的无形资产,有关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了使用年限的,可以按照规定或者约定的使用年限分期摊销。 因此,土地出让合同规定该土地使用年限为50年,根据合理性原则,企业应当按照50年摊销,而不能按照10年摊销。 肖宏伟:与实际操作一致。 赵嵩:法律有规定的按规定,这应不该有歧义。 五十五、企业自有房屋的装修费,如何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张伟老师个人意见: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70条规定,其他长期待摊费用,自支出发生的次月起,按照不短于3年摊销。因此自有房屋的装修费如果是发生在投入使用前的,应当纳入房屋原值,如果是发生在投入使用后,应当在下一次装修前的期间内摊销,摊销年限不短于3年。 肖宏伟:各地执行不一,有的规定计入房产原值。涉及今后的房产税。 海涵: 首次装修费进固定资产或者单独作为固定资产,以后装修费直接进入费用无须需要分期摊销。 赵嵩:首次装修资本化,二次装修费用化是原则。一般装修费应列入长期待摊费用不短于3年摊销已成为我们思考的惯例。这里其实存在对实施条例第68条与69条的争议,也即装修究竟是改建与修理之争,装修费一般不会超过房产原值的50%,所以海涵老师的观点应该是准确的。当然首次简装,二次精装就成为了所谓的税收筹划的卖点了。 五十六、企业组织职工赴革命圣地接受教育的支出是否允许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张伟老师个人意见:该项支出应当纳入职工教育经费,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肖宏伟:实际操作:看票据的取得,如列支机票、车票、宿费票据,计入差旅费。餐费计入业务招待费(虽然看起来好象不合理,实际就这样)。景点门票――自费。培训费――职工教育费。旅游公司发票计入职工福利费。 赵嵩:同意肖宏伟老师的意见,企业也是不得已而为之。 五十七、企业组织职工旅游的支出是否允许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张伟老师个人意见:旅游具有舒缓身心、增强心智提供劳动生产率的作用,属于同其企业生产经营相关的支出,其性质属于属于非货币性福利,根据国税函【2009】003号文件规定,应当纳入职工福利费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肖宏伟:实际操作同上。旅游、学习、培训、出差、革命教育、出国考察都用票据说话。什么票据,进什么科目。 海涵:单纯的职工旅游的支出不能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赵嵩:应该与56问同等操作。 五十八、企业购进旧固定资产的折旧年限应当如何确定? 张伟老师个人意见:应当按照该项固定资产最低折旧年限乘以成新折旧率确定折旧年限,该项折旧年限不得短于税法最低折旧年限减去已经使用过的年限。 肖宏伟:与实际操作一致。 海涵:购买的旧固定资产的折旧年限应当重新按规定确定,合并投入的可以延续以前的确定折旧年限。 赵嵩:如果没有合适的凭据,建议提前与税务沟通。 五十九、接受投资的房屋,是否需要发票作为合法的扣税凭证在税前扣除折旧? 张伟老师个人意见:根据财税【2002】191号文件规定,房屋对外投资,不征收营业税,因此接受投资的房屋无法取得发票,应该凭投资合同协议以及评估报告扣除。 肖宏伟:实际操作:无发票折旧不能扣除。无合法计税基础。 海涵:应该取得免征证明或者备案比较稳妥。 赵嵩:不动产投资无需缴纳流转税,当然无需开票,仅凭评估报告及合同协议即可。此外《关于以不动产、无形资产投资入股是否开具发票问题的批复》(粤地税函〔2007〕703号) 纳税人以不动产、无形资产投资入股不是经营活动,没有发生经营业务收付款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不开具发票。 六十、企业只为部分高管支付的保险费,是否允许按照工资总额5%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张伟老师个人意见:财税【2009】27号文件规定:“企业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为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全体员工支付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分别在不超过职工工资总额 5%标准内的部分,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超过的部分,不予扣除”。如果企业仅为部分人员支付上述保险费,则不得税前扣除。 肖宏伟:与实际操作一致。 赵嵩:看来税收也在为和谐社会而努力。 六十一、企业的房屋会计上按照40年计提折旧,税务上按照20年计提折旧,并且在年末纳税申报表进行纳税调减,是否允许? 张伟老师个人意见:按照最低折旧年限计提折旧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会计折旧年限和税法最低折旧年限有差异的,如果会计折旧年限长于税收折旧年限,应当允许纳税人在年度纳税申报时做纳税调减处理。 江苏某上市公司为了会计利润的需要,会计上按照40年计提折旧,税收上按照20年计提折旧,江苏税务部门要求纳税调整,该企业提出申诉,经过总局所得税司、纳税服务司几次磋商,确定最低折旧年限是纳税人的权利,纳税人有权做纳税调减。 肖宏伟:实际操作,不能调减。基层局一般按会计与税法孰长的原则计算允许扣除的折旧额。 海涵:纳税人有权做折旧纳税调减(是他权利)。税务部门有权按所得税法规定要求纳税调整(是他责任) 赵嵩:从理论上当然可以调减,但税法说的是最低折旧年限,高于最低折旧年限,当然也可以咯。所以谁都没有错。 六十二、集团公司资金转贷的扣税凭证问题? 张伟老师个人意见:根据财税【2000】007号文件规定,符合条件的集团公司资金转贷不缴纳营业税,集团公司无法为下属企业开具营业税发票,因此总机构按使用银行借款金额分配给下属企业的利息,可以凭借款合同协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肖宏伟:与实际操作一致。不过原因不是无法开具发票,而是规定如此。想开发票就可以开到。 赵嵩:此票没有实际意义,不开也罢。 六十三、超过三年以上的应付款项,是否需要调增应纳税所得额? 张伟老师个人意见:根据国税发【2009】88号文件规定,超过三年以上的应付款项,并不一定能够符合资产损失扣除的条件,因此超过三年以上的应付款项,如果债权方没有将该项应收债权作为资产损失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债务人无需调增应纳税所得额。 肖宏伟:与实际操作一致。不过有些纳税人为了增加当当期利润而将三年应付款转为收入,想减少利润时再确认支付。 赵嵩:其实这是原来外企所得税法超过两年未支付的往来要计入应纳税所得额的一种思路延续,该法已废止,不用再执行了。不过执行会计制度的无需支付的往来款还得记在资本公积上,与损益无关。 六十四、企业借用汽车发生的汽油费、维修费问题? 张伟老师个人意见:企业借用个人的车辆,企业与个人之间必须签定租赁协议,如租赁协议中明确规定该车发生的汽油费、修车费由企业负担的,则相关的汽油费、修车费支出可以在税前扣除。 肖宏伟:与实际操作一致。天津苏州好象不可以。 海涵:一般税法上不能在税前扣除,因为不是企业支出,属于代付支出。这个问题各地税务机关都认可这样做法,我地一直对此持反对意见,因为有二个: 1、不符合会计上的基本核算规定,由于我国对车辆实行登记管理(物权登记原则),借用汽车发生的汽油费、维修费的发票抬头一定对方的名称,依据“会计四大假设之——会计主体”原则,核算的对象不是本企业而是对方。 2、不符合税法上的发票管理规定。从所得税法上也不能证明就是本企业发生的费用。 根据我国《合同法》规定: 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即经营租赁有两个原则:1、租赁所有权不会发生转移, 2、承租方就占有使用权并支付租金;也就是说:出租方的车辆必须是满足且必须保持可使用状态的,承租方只就使用车辆而支付一定租金。 第二百二十一条承租人在租赁物需要维修时可以要求出租人在合理期限内维修。出租人未履行维修义务的,承租人可以自行维修,维修费用由出租人负担。 虽然合同法对此说有另有约定除外,但是接着这个规定仅适用于不动产修理装修. 《企业会计准则-租赁》规定出租人承担了承租人某些费用的,出租人应将该费用自租金收入总额中扣除,按扣除后的租金收入余额在租赁期内进行分配。 即:出租的汽车发生的汽油费、维修费应该由出租方承担,而不是作为承租方的费用扣除。 承租方承担借用汽车发生的汽油费、维修费实质上变相降低租金的行为,逃避税收的方法。 但是一直以来只有少数税务机关意思到这个业务的本质,大多数税务机关还是以情理代替税法原则,直到今年天津地方税务局明确了与众不同的新规定:津地税企所(2010)5号八、租赁交通工具税前扣除问题(二)企业由于生产经营需要,向具有营运资质以外的个人租入交通运输工具(含班车),发生的租赁费,凭租赁合同(协议)及合法凭证,准予扣除,租赁费以外的其他各项费用不得税前扣除。 我当时就说:又有一个地方税务局睡醒了。这才是还原了这类租赁业务的真实本质,符合会计和税法上的规定。 当然其实就汽油费还有一种符合会计和税法上规定的处理方法,这个是另外的话题....... 赵嵩:如果说税会差异,我想从根本上讲会计注重实质,而税收在某种意义上更讲究形式,当然这也无所谓对错之分。从天津地税的规定来说当然无可非议而且具有参照意议,所以在实务中还是那句老话,民营企业主的车辆尽可能入公司的账,而不动产考虑到房产税的问题,则需要作出合理的税收按排。 六十五、手机等价值较小,使用时间不等的资产,是否认定为固定资产? 张伟老师个人意见: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一条所称固定资产,是指企业为生产产品、提供劳务、出租或者经营管理而持有的、使用时间超过12个月的非货币性资产,包括房屋、建筑物、机器、机械、运输工具以及其他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设备、器具、工具等。 一般应认可企业会计账簿对固定资产和低值易耗品的分类,如果企业分类明显不合理的,税务机关有权调整。 肖宏伟:与实际操作一致。 赵嵩:低值的标准确实需要重新衡量,但在实用年限方面1年的标准应该是比较公认的。所以单价2000在实务中现在仅是一个参考依据,已失去法定意义。在此前提下再来看正常的使用年限,似乎就比较顺了。 六十六、企业支付的电力增容费、管网建设费、集中供热初装费摊销期限如何界定? 个人意见: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70条规定,其他长期待摊费用自发生之日起,按照不短于3年摊销。因此对一次性支付的费用,如果有合同规定服务年限的,应该服务合同年限内摊销,如果合同没有规定服务年限的,作为其他长期待摊费用不短于3年摊销。 海涵:若无相关明确成本的收入应该按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19号处理。 赵嵩:费用与19号公告无关,所以在法无明文的前提下按长期待摊费用摊销是最保险的处理方式。 六十七、关于无偿划拨非货币性资产的所得税问题? 张伟老师个人意见:在税收上没有无偿划拨的概念,无偿划拨的资产,划出方应当视同销售,对划拨资产公允价值同计税基础的差额,调增应纳税所得额,划拨资产不属于公益救济性捐赠,不允许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无偿接受划拨资产方按照公允价值接受捐赠处理,计入应纳税所得额。 (河北省地税认为可以按照资产的计税基础作为视同销售处理,个人认为这种处理不符合税法基本原则,相当于自定义递延纳税待遇) 肖宏伟:河北地税正确,828号、875号、以购入价格做为视同销售价格。 赵嵩:无偿划拨是对原先国企财务管理中的一种特例,在一般企业中几乎没有。有也只能视同非公益性捐赠。 六十八、法院判决书是否可以作为合法的扣税凭证? 个人意见:法院判决书法律效力较强,属于合法的扣税凭证,能够证明业务的真实性,企业牵涉经济纠纷或民事案件,未取得相关合规票据、凭证的,可以按照判决或其他司法文书内容,作为成本费用在税前扣除。 肖宏伟:实际操作中,只有判决书不可以,还要附发票,或类似的实际支付凭证。 海涵:不能,法院判决书的目的和性质不同,并不能真实反映业务价值,仅仅可以参考。 赵嵩:赞同肖宏伟老师的观点,在这里实际支付凭证也许是最重的。但根据实际情况收款单位如果能够提供票据的,还是要求提供票据。法院判决书与实际支付凭证能确保付款的真实性,但不能证明收款方是否完税。 六十九、财税【2009】59号文件规定的股权支付,4号公告将控股企业解释为直接持有股份的企业,这里的控股企业控股股份是否有比例限制? 张伟老师个人意见:这里的控股企业应当是相对控股的概念,即:被投资企业持有股份最大的企业。 如果不对控股公司的股份比例进行限制,资产收购方可以购进股票作为股权支付的对价,实际上属于现金支付,违背了59号文件的立法本意。 肖宏伟:立法本意是在实践中不断变化的。实际操作,基层税务机关只能按文件的字面去解释,按照自己的理解去执行。59号文件和4号公告执行中会发生变异,最终要向有利于地方政府利益和基层税务机关方便征管的方向转变。 海涵:没有明确是相对控股的概念,但是有这个意思,是个暗门,税务会接合4号公告要求来判断。 赵嵩:4号公告将控股企业解释为直接持有股份的企业未免牵强。 七十、财税【2009】59号文件规定的75%比例,是按照公允价值的比例计算,还是按照资产的计税基础比例,抑或是按照资产的账面价值计算? 张伟老师个人意见:应该按照公允价值的比例计算。 肖宏伟:实际操作,按照资产的计税基础计算。历史成本原则。原因方便征管,其它方法容易造假,执法风险大。 海涵:不一定,会计准则上有类似规定。 赵嵩:从立法本意可能是公允价值,但在实务操作过程中恐怕还只能是账面价值。因为现在的实践,即便评估价其实还是离公允很远,公允只能视作一种理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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