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十一、打包收购资产时,资产包中的负债是否属于非股权支付额? 张伟老师个人意见:资产收购是收购净资产的概念,如果资产包构成业务,则资产包中的负债不属于非股权支付额。例如,A公司收购M公司100%资产,资产公允价值为1亿元,负债为6000万元,净资产公允价值为4000万元,A公司定向增发价值4000万元的股票进行收购,应该理解为股权支付比例为100%,而不能理解为股权支付额4000万元,非股权支付额6000万元,股权支付比例为40%。 此前何道成处长到我省授课时,明确打包收购是收购净资产的概念,即上述案例中股权支付比例为100%,但是财政部税政司郭垂平处长在上海授课时表示这里的资产收购不是净资产收购概念,上例中股权支付比例应为40%。个人还是赞同何处长的意见。 肖宏伟:实际操作:如正常处理,基层税务机关一般会认定资产收购不是净资产收购概念,上例中股权支付比例应为40%。从基层局的角度看,文件字面就是这个意思。 海涵;本人同意郭垂平处长的意思,其实他的意思是个相对概念,即:资产-负债。 赵嵩:应该是100%的股权支付比例,不论购买资产还是资产包,最终判断的还是支付对价,这里的对价只有定向增发的股票,那么另外的60%非股权支付比例是什么呢? 七十二、企业在重组年度未在税务机关备案的,自行采取特殊性税务处理,如果以后年度稽查局查到该问题,是否允许企业补充备案,从而享受特殊性税务处理? 张伟老师个人意见:国家税务总局4号公告规定,在4号公告出台前没有备案的可以补充备案,但是4号公告出台后,没有按照要求备案的,根据财税【2009】59号文件第11条规定,一律不得按照特殊性税务处理。 资产重组分为一般性税务处理和特殊性税务处理,企业没有在重组年度备案即选择了一般性税务处理,不允许以后年度补充备案。 肖宏伟:与实际操作一致。 赵嵩:从基层税务操作实践看,对于类似问题早与财税沟通没有错,否则税收风险奇高。 七十三、在股权收购和资产收购中,收购方如果以控股公司的股权作为支付对价,其收购的股权或者资产计税基础如何确定? 张伟老师个人观点:应该按照支付股权的计税基础确定,而不是按照收购资产或股权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否则就会出现在特殊性税务处理中,股权支付部分居然会出现损益问题。 肖宏伟:实际操作:计税基础应符合一贯性原则。原有计税基础不变才能进行特殊重组。 海涵:以被收购的股权或者资产计税基础确定 赵嵩:买卖交易中只能是以买方支付的对价作为计税基础,而不是其他。 七十四、享受过渡期优惠政策的合并,如果采取特殊性税务处理,根据国家税务总局2010年4号公告第28条,税收优惠按照合并企业和被合并企业的资产比例分别计算,这里的资产比例是按照公允价值还是按照计税基础计算? 张伟老师个人观点:应当按照公允价值的比例计算。如果是同一控制下的合并,不需要支付对价的,由于企业资产可能不进行评估,因此可以按照账面计税基础确定资产比例。 虽然评估价值有被操纵的可能性,但是理论上公允价值更能代表资产的盈利能力,以公允价值比例来享受税收优惠在理论上更为合理。 肖宏伟:实际操作:只能按计税基础计算。 海涵:会计上资产负债表上的资产总额。 赵嵩:个人理解是账面价值,因为在目前的税收实践中也有要求评估。何况从税收角度而言历史成本往往是最为可靠的。 七十五、企业分立中,取得股权支付一方如果在12个月转让股权,是否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 张伟老师个人观点:企业分立分为让产分股与让产赎股,前者为企业分家股东不分家,后者是企业分家股东也分家。59号文件明确规定,原股东要按照原持股比例取得新股,才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的条件,即让产赎股不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如果取得股权支付一方在12个月转让股权,实际上是让产赎股的变形,不符合59号文件第5条第6款规定的:原主要股东在重组后连续12个月内,不能转让取得的股份,因此取得股权支付一方如为持股比例超过20%的原主要股东,在12个月内转让股份的,不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 肖宏伟:与实际操作一致。 赵嵩:作为企业对59号文与4号公告的执行没有讨价还价的余地,否则就意味着极大的涉税风险。不要说税法明文规定的,即便某些含义不明之处也一定要向税务部门或相关专业人士请教清楚。 七十六、房地产企业预售年度是否允许扣除未完工收入缴纳的营业税及附加? 张伟老师个人意见:根据国税发【2009】31号文件第12条规定,允许扣除未完工收入缴纳的营业税金及附加。 肖宏伟:实际操作:按各地主管税务机关规定执行。扣和不扣没有对和错之分。 31号文:第十二条 企业发生的期间费用、已销开发产品计税成本、营业税金及附加、土地增值税准予当期按规定扣除。“已销开发产品”是指完工产品,还是包括未完工产品,各地理解不同。 赵嵩:其实31号文12条是再明确不过了,但绝大多数地方税务部门公然曲解税总的31号文,导致出现了现在法不责众的局面。企业当然是听基层税务机关的,当然也有个别地方税务部门如吉林地税等还是对31号文执行得比较到位的。 七十七、暂时性差异在纳税调整中,是否考虑税率变动带来的影响?例如:房地产企业2007年为预售年度,其预计毛利按照33%的税率缴税,而2008年以后纳税调减时,按照25%抵减税额,是否考虑调整税率变动因素? 张伟老师个人意见:暂时性差异在税率变动时,不需要考虑税率变动因素带来的影响。 肖宏伟:与实际操作一致。 赵嵩:本来是应该考虑的,但因为税率是降低了,所以这个问题其实税务部门是回避了,但并非是理所应当的。 七十八、房地产企业是否允许在完工年度对整个项目进行汇算,多退少补? 张伟老师个人意见:对整个项目进行汇算,税款多退少补,是过去外商投资企业税款计算方式,国税发【2009】31号文件对未完工收入按照预计计税毛利率征税,是实际征收的概念,不存在对整个项目清算,多退少补。即使完工年度亏损,也只能用以后年度的所得弥补亏损,而不能退税。 肖宏伟:与实际操作一致。 赵嵩:企业所得税法上没有这样的说法。 七十九、园林绿化工程是否允许作为公共配套设施预提成本? 张伟老师个人意见:根据国税发【2009】31号文件第26条规定,园林绿化工程属于基础设施建造费,不属于公共配套设施,因此不允许预提成本。 肖宏伟:与实际执行一致 赵嵩:32条第2项允许按预算造价合理预提建造费用,只能指在27条第5项中的公共配套设施费。 八十、房地产企业完工年度未取得全额发票的,允许按照合同额的10%预提,这里的合同额按照分合同计算,还是总合同计算。例如:某公司有两个出包合同,一个合同为600万元,另外一个合同未400万元,其中600万元的合同已经取得全额发票,400万元的合同未取得发票,是按照总合同金额1000万元预提100万元,即:税前扣除700万元,还是按照未支付的分合同400万元预提40万元,当年税前扣除640万元呢? 张伟老师个人意见:这里的合同应该为总合同,即:按照700万元在所得税前扣除。这一点何道成处长在2010年4月长沙全国省局所得税处培训会上做了明确说明。 肖宏伟:各地意见不一。本人支持张伟老师观点。 赵嵩:32条第1项的合同总金额应该是1000万元,也即可税前扣除700万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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