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把握“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这一条款? 2010年08月09日 国家税务总局 问题内容: 回复意见: 2、对“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情形,如果没有《征管法》第63条所列情节的证据,不能将其定性为偷税。 上述回复仅供参考。有关具体办理程序方面的事宜请直接向您的主管或所在地税务机关咨询。 剖析“价格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六款: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无正当理由,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销售不动产价格明显偏低而无正当理由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按下列顺序核定其营业额。不论是核定应纳税额还是核定营业额,都存在一个前提条件:“价格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什么叫价格明显偏低,目前权威机构没有作出准确的解释,值得探讨。 例:王某因资金困难急于用钱,于2006的12月,将一套2004年购进的原价32万元140平方米的住房,以3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他人,房地产部门核定该套住房基准价格为45万元。 现实工作中,“视同销售的行为”就是价格明显偏低且有正当理由的情况,如将产品(商品)自用、投资、捐赠、赞助、职工福利、奖励、分配和抵债等,他们的售价几乎是成本价或零,企业不确认销售,但国家税务总局对这些行为采取了列举法,按其公允价格进行纳税调整,据以征收税款或确认应税收益。 如果置身处地的想一下,假如你有一套房改房,当时取得房屋付出的价格为3万元,现在你自己要将其卖出,市场价为15万元,而你与受让者协商的交易价为10万元,在过户时也在我们税务机关征税,你的同事非要按15万的价格作为征税的依据,此时你有何感想? 我们税务机关有一套完整的核定征收的原则和程序,不能将此柄授予他人。房屋是一件特殊的商品,他的价格又因房屋的地点﹑层次﹑结构﹑新旧程度﹑双方的供求关系等多种因素所决定,只有交易双方意见一至,自愿交换,此时确认的价格才能体现房屋的真实交易价值。有关部门加以核定的价格,只是一个参考价格,我们不能将此作为衡量交易的真实价格,也不能作为征税的唯一的依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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