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国税12366热点和难点问题集(2014年6月)

来源:福建国税 作者:福建国税 人气: 时间:2014-07-25
摘要:1.寄售商店寄售的石头可以适用增值税简易征收吗? 答: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3〕154号)第一条第(五)项规定: 典当业的死当物品销售业务和寄售业代委托人销售寄售物品的业务,均应征收增值税。...

12.电信业的分支机构可以使用上一级机构的发票吗?发票上应该盖分支机构的发票专用章还是上一级机构的发票专用章?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电信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26号)规定:“第十七条电信企业普通发票的适用暂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确定。
各省、自治区分支机构可以使用上级分支机构统一领取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普通发票;各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支机构可以使用总机构统一领取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普通发票。”
因此,电信业的分支机构可以使用上一级机构的发票,发票上的发票专用章应该为领用发票的单位。

13.电信业务代办点向电信收取的代办费,是否属于营改增范围?
答:营改增后,应税服务与应税货物一样具有流转链条的特性。纳税人以自身名义购买应税服务再以自身名义转售第三方,属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规定的提供应税服务的行为,应按照现行规定征收增值税。如货物运输代理、代理报关、广告代理、知识产权代理、会展代理、邮政代理等,其中从事货物运输代理业务的一般纳税人向委托人收取含运费在内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且对货物毁损、灭失承担赔偿的,应分别核算交通运输服务和物流辅助服务,并按各自适用税率计算缴纳增值税;未分别核算销售额的,从高适用税率。
除上述行为以外,纳税人受托代理应税服务,凡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不征收增值税;不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视同销售征收增值税。
(一)受托方不向委托方预付款项;
(二)委托方将应税服务的发票直接开具给服务接受方;
(三)受托方按服务接受方实际支付的价款和增值税额与委托方结算货款,并另外收取手续费。
因此,电信业务代办点向电信企业收取的代办费,应按照上述的情况区别处理。

14.纳税人咨询在福建省通过支付宝平台给福建省的手机充值,应该找谁开具发票?
答: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7号)第十九条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
因此,纳税人通过联系具体的手机充值电商,向其索要发票。

15.销售肉蛋蔬菜取得财政补贴,能不能开具增值税发票?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央财政补贴增值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3号)规定:“按照现行增值税政策,纳税人取得的中央财政补贴,不属于增值税应税收入,不征收增值税。
本公告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此前已发生未处理的,按本公告规定执行。”
因此,财政补贴不属于增值税应税收入,不能开具增值税发票。

16.增值税汇总缴纳,总机构为一般纳税人,分支机构是否需要认定为一般纳税人?
答:根据《福建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总分机构增值税“汇总计算、属地入库”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闽国税发〔2014〕33号)第三条规定:“实行省内增值税‘汇总计算、属地缴纳’管理办法的总分机构,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简称总、分机构)均已办理税务登记;
2.总、分机构均已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因此,增值税汇总缴纳,总机构为一般纳税人,分支机构需要认定为一般纳税人。

17.总机构在台江区,在闽侯县设立一分支机构,请问增值税可否汇总申报缴纳?
答:一、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固定业户总分支机构增值税汇总纳税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9号)规定:“ 固定业户的总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但在同一省(区、市)范围内的,经省(区、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审批同意,可以由总机构汇总向总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增值税。”
二、根据《福建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总分机构增值税“汇总计算、属地入库”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闽国税发〔2014〕33号):“第二条总分机构,是指在我省(不含厦门)但不在同一县(市、区)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营业机构的企业或企业性单位,其中独立核算的为总机构,非独立核算的为分支机构。总分机构不包括特许经营和自愿连锁企业。
第三条 实行省内增值税‘汇总计算、属地缴纳’管理办法的总分机构,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简称总、分机构)均已办理税务登记;
2.总、分机构均已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3.总分机构通过微机联网,实行统一核算、统一配送和统一采购,分支机构均由总机构全资设立,在总机构统一领导下实行规范化经营管理;
4.总机构能够正确计算分支机构的销售收入、成本费用及应分配的增值税额;
5.总、分机构分布在4个以上设区市范围;
6.近3年未发生偷逃增值税或者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其他增值税扣税凭证、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等增值税违法行为;
7.总、分机构上一年度应税销售额(含免税销售额)一般应当在1亿元以上;
8.根据法律法规应当满足的其他条件。”
因此,总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符合上述规定的,可以申请汇总申报缴纳增值税。

18.竹子砍伐下来的竹尾是否属于“三剩物”范围?
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完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及劳务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115号)规定:“六、本通知所述‘三剩物’,是指采伐剩余物(指枝丫、树梢、树皮、树叶、树根及藤条、灌木等)、造材剩余物(指造材截头)和加工剩余物(指板皮、板条、木竹截头、锯沫、碎单板、木芯、刨花、木块、篾黄、边角余料等)。”
因此,竹子砍伐下来的竹尾属于“三剩物”的采伐剩余物的范围。

19.辅导期一般纳税人辅导期结束需要到国税申请转正吗?
答:根据《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辅导期管理办法》(国税发〔2010〕40号)第十五条规定:“纳税辅导期内,主管税务机关未发现纳税人存在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抗税或其他需要立案查处的税收违法行为的,从期满的次月起不再实行纳税辅导期管理,主管税务机关应制作、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发现辅导期纳税人存在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抗税或其他需要立案查处的税收违法行为的,从期满的次月起按照本规定重新实行纳税辅导期管理,主管税务机关应制作、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纳税人。”
因此,辅导期结束纳税人不需要申请,由主管税务机关制作、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

20.销售裸壳鸡蛋是否属于免征增值税应税范围?
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免征部分鲜活肉蛋产品流通环节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75号)规定:“免征增值税的鲜活肉产品,是指猪、牛、羊、鸡、鸭、鹅及其整块或者分割的鲜肉、冷藏或者冷冻肉,内脏、头、尾、骨、蹄、翅、爪等组织。
免征增值税的鲜活蛋产品,是指鸡蛋、鸭蛋、鹅蛋,包括鲜蛋、冷藏蛋以及对其进行破壳分离的蛋液、蛋黄和蛋壳。”
因此,销售裸壳鸡蛋如果属于以上免征增值税范围的鲜活鸡蛋产品,可以免征增值税,否则按规定征收增值税。

21.购销双方约定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进行结算,产生的贴现息费用由购买方承担。贴现息费用是否可认定为增值税价外费用?贴现息可否单独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货物名称是否可以开成承兑汇票贴息?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第50号令)第十二条规定:“条例第六条第一款所称价外费用,包括价外向购买方收取的手续费、补贴、基金、集资费、返还利润、奖励费、违约金、滞纳金、延期付款利息、赔偿金、代收款项、代垫款项、包装费、包装物租金、储备费、优质费、运输装卸费以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但下列项目不包括在内:
(一)受托加工应征消费税的消费品所代收代缴的消费税;
(二)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代垫运输费用:
1.承运部门的运输费用发票开具给购买方的;
2.纳税人将该项发票转交给购买方的。
(三)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代为收取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
1.由国务院或者财政部批准设立的政府性基金,由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2.收取时开具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印制的财政票据;
3.所收款项全额上缴财政。
(四)销售货物的同时代办保险等而向购买方收取的保险费,以及向购买方收取的代购买方缴纳的车辆购置税、车辆牌照费。”
因此,贵公司通过银行承兑汇票方式进行结算,凭票向银行申请贴现,并根据银行收取的贴息向购买方收取同等金额的利息补偿收入,属于价外费用。上述价外费用既可以与销售货物合并开具,也可单独开具,合并开具时应在不同栏次开具,不论合并或单独开具均应注明价外费用。

22.我公司是一家利用花生榨油后的花生饼下脚料再加工生产企业,由于我公司的主要原材料是花生饼,莆田地区农村花生油小榨坊有500多家,没有一家有取得税务发票,请问能否对分散收购花生饼开具收购发票作为进项抵扣?
答:一、根据《福建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农产品加工企业增值税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闽国税发〔2013〕151号)附件二第二条规定:“收购发票,是收购单位向其他个人购买货物、支付款项时开具的发票,是其成本列支并可按照增值税有关规定据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凭证。”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538号令)第八条第三款规定:“购进农产品,除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外,按照农产品收购发票或者销售发票上注明的农产品买价和13%的扣除率计算的进项税额。进项税额计算公式:进项税额=买价×扣除率”
三、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的通知》(财税字〔1995〕52号)第一条第是一款规定:“……农业产品的下脚料等,也属于本货物的征税范围。”
因此,贵公司向其他个人收购农业产品的下脚料,才可以使用收购发票,并可以作为进项税额的抵扣凭证。

23.收购发票可以开具给批发商吗?
答:根据《福建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农产品加工企业增值税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闽国税发〔2013〕151号)附件二第二条规定:“收购发票,是收购单位向其他个人购买货物、支付款项时开具的发票,是其成本列支并可按照增值税有关规定据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凭证。”
因此,收购发票是收购单位向其他个人购买货物、支付款项时开具的发票,不可以开具给批发商。

本文章更多内容:<<上一页-1-2-3-4-5下一页>>

相关阅读

    无相关信息

版权声明:

出于传递更多信息之目的,本网除原创、整理之外所转载的内容,其相关阐述及结论并不代表本网观点、立场,政策法规来源以官方发布为准,政策法规引用及实务操作执行所产生的法律风险与本网无关!所有转载内容均注明来源和作者,如对转载、署名等有异议的媒体或个人可与本网(sfd2008@qq.com)联系,我们将在核实后及时进行相应处理。

排行

税屋网 | 关于我们 | 网站声明 | 联系我们 | 网站纠错

主办单位:杭州亿企财赢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运行维护:《税屋》知识团队    电子营业执照

地址:杭州市滨江区浦沿街道南环路3738号722室

浙公网安备33010802012426号 浙ICP备2022015916号

  • 服务号

  • 综合订阅号

  • 建安地产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