增值税“买赠”、“打折”、“返券”的涉税处理

来源:王越 作者:王越 人气: 时间:2014-12-05
摘要:近年来,随着外资零售巨头的进入,百货行业的竞争日益加剧,企业要想在商品同质化程度高的环境中脱颖而出,就必须不断改进营销方式,以促使企业持续健康发展。营销活动依作用的不同可划分为PR(PublicRelation公共关系)活动和SP(Sales Promotion促销)活动...

 依据上述规定,贵公司将购进的货物(电器、加油卡)无偿赠送客户,应视同销售货物,按照上述顺序确定销售额计缴增值税,其进项税额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另外,将外购的电器、电话卡、加油卡用于促销赠品,应按购入时的价格确定视同销售收入和视同销售成本,同时将赠品购入时发生额作为销售费用,允许税前扣除。
  2、关于“买一赠一”组合销售涉税问题。
 《河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企业若干销售行为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冀国税函[2009]247号)规定,企业在促销中,以“买一赠一”、购物返券、购物积分等方式组合销售货物的,对于主货物和赠品(返券商品、积分商品,下同)不开发票的,就其实际收到的货款征收增值税。对于主货物与赠品开在同一张发票的,或者分别开具发票的,应按发票注明的合计金额征收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均为收到货款的当天。企业应将总的销售金额按各项商品的公允价值的比例来分摊确认各项的销售收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规定,企业以买一赠一等方式组合销售本企业商品的,不属于捐赠,应将总的销售金额按各项商品的公允价值的比例来分摊确认各项的销售收入。
 参照上述规定,企业以“买一赠一”、购物返券、购物积分等方式组合销售货物的,对于主货物和赠品不开发票的,就其实际收到的货款缴纳增值税。对于主货物与赠品开在同一张发票的,或者分别开具发票的,应按发票注明的合计金额缴纳增值税。同时,以“买一赠一”等方式组合销售本企业商品的,应将总的销售金额按各项商品的公允价值的比例来分摊确认各项的销售收入,计缴企业所得税。
 3、关于促销赠现金涉税问题。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折扣额抵减增值税应税销售额问题通知》(国税函[2010]56号)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3]154号)第二条第(二)项规定:“纳税人采取折扣方式销售货物,如果销售额和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分别注明的,可按折扣后的销售额征收增值税”。纳税人采取折扣方式销售货物,销售额和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分别注明是指销售额和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的“金额”栏分别注明的,可按折扣后的销售额缴纳增值税。未在同一张发票“金额”栏注明折扣额,而仅在发票的“备注”栏注明折扣额的,折扣额不得从销售额中减除。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销售折扣在计征所得税时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7]472号)第一条规定,纳税人销售货物给购货方的销售折扣,如果销售额和折扣额在同一张销售发票上注明的,可按折扣后的销售额计算征收所得税;如果将折扣额另开发票,则不得从销售额中减除折扣额。第二条规定,纳税人销售货物给购货方的回扣,其支出不得在所得税前列支。
 依据上述规定,纳税人采取折扣方式销售货物,如果销售额和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分别注明的,可按折扣后的销售额计征增值税、企业所得税。但给购货方的回扣不得在所得税税前列支。
                                            
销售返利的涉税风险管控
销售返利是厂家为了鼓励和促进购货方(商家)对本企业产品的销售,根据销售情况而给购货方(商家)一定的利润返还。销售返利方式较多,如由供货方直接返还商家资金、向商家投资、赠送实物、给商家发放福利品,提供旅游等。返利是税收“概念”而非会计概念,会计准则对其无明确规定,按其性质应当列作营业费用。在实践中,销售返利主要体现在发票开具和价格折让两方面的税收风险,对这两方面的税收风险,必须进行控制。
    一、销售返利的税收风险
 销售返利虽然从表面形式上称之为“返利”,但本质上仍属于价格上的减让,只是因为价格上的减让,需根据供货方年度(或一段时间)销售情况到年终(或结算期)才能决定存在与否和存在多少。在日常实务中,销售返利的税收风险主要体现以下两种情形:
    (一)价格折让抵返利的税收风险     
      所谓的价格折让抵返利是指生产厂家本应该给商家(购货方)的返利,在商家下次采购商品应支付给厂家的采购价格中进行扣减。例如,甲企业2012年根据年末销售结算,应给乙企业10万元的销售返利,在2013年2月乙企业向甲企业继续采购商品,价款是13万元,结果甲企业只向乙企业收取3万元货款,其中甲企业把2012年应给乙企业10万元的销售返利,抵减10万元销售货款。同时,甲企业给乙企业开具在同一张发票上分别注明销售额为13万元和折扣额为10万元的销售发票。采购方的账上以3万元作为13万元货物的实践采购成本。
 针对以上以价格折让抵返利的行为存在一定的法律风险:
     1、销售方犯有不正当竞争的法律风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0号)第十一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1)销售鲜活商品;(2)处理有效期限即将到期的商品或者其他积压的商品;(3)季节性降价;(4)因清偿债务、转产、歇业降价销售商品。基于此规定,本案例中的甲企业给乙企业开具在同一张发票上分别注明销售额为13万元和折扣额为10万元的销售发票,说明甲企业销售商品的价格进行10万元的价格折让,显然是低于其成本价,涉嫌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将受到工商局的检查和处罚。      
    2、采购方会出现成本很低,企业所得税税负异常,将被税务部门定为纳税识别对象,并认定为多抵扣了进项税额而接受处罚。
      由于本案例中采购方乙企业以3万元作为13万元货物的实践采购成本,即仓库里有13万元货物,而账上只有3万元存货,在实践销售时,乙企业进行结转成本时,只有3万元而不是13万元,则乙企业的企业所得税会很高,与甲企业没有发生以价格折让抵应给乙企业返利的时期相比,乙企业的企业所得税税负偏高,是一种很异常的现象,很容易被税务当局认为其企业所得税很异常,要对其进行纳税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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