备注:看到肖太寿老师的博客文章《公司增资扩股融资的法律分析与涉税处理》后,附上一篇旧作,权当大家拍砖对象吧。 相关政策——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15号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自然人股东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 自然人股东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的关键是股权计税成本的确定,重庆地税15号文第十二条对此进行了阐述,有值得我们思考的地方。 什么是股权计税成本呢?十二条第一段第一句话就给其下了定义:股权计税成本是指自然人股东向企业实际缴付的出资金额,即股东按章程或者投资合同、协议约定向企业实际缴付的出资金额。定义非常明了直接,一句话计税成本就是实际缴付的出资金额,既然是实际缴付的出资金额,就比较确定,一般情况下就不需要调整,或可以理解为调整金额为零。 股东向企业投资一般分为在企业初创时投资和增资扩股时投资,企业初创时,股东(相对于新介入股东就是老股东)按照公司章程等约定投到企业的投资额会计上计入“实收资本”,不会产生“资本公积”,“实收资本”记载的金额就是股权的计税成本;增资扩股新介入股东就是新股东,那么新股东的股权计税成本如何确定呢?重庆地税按照定义给予了明确回答:包括实际投入企业的计入“实收资本”的金额,出资额投入的大于约定份额而计入“资本公积——资本(股本)溢价”的部分的金额、债转股过程中债权人实际交换对价大于“实收资本”、“股本”而计入资本公积的金额等。 后期企业以资本(股本)溢价形成的资本公积转增股本的,新老股东的股权计税成本会变化吗?重庆地税认为,增资扩股新介入投资者其股本计税成本为其出资额,其他投资者转增股本计税成本为零,也就是说资本(股本)溢价形成的资本公积转增股本对新老股东来说,他们股权的计税基础没有改变,还是他们的实际投资额。 按照现行税法规定,其他形式的转增资本金额在计入股东的股权成本时须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税目缴纳个人所得税。按照所得税原理理解也应该这样,既然缴纳了个人所得税,计税基础就应该增加。我们可以换个角度来理解,如果在转增资本时没有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税目缴纳个人所得税,股权的计税基础就不会增加。个人股权转让时,两者情况缴纳的个人所得税是一样的。也就是说其他形式的转增资本金额缴纳个人所得税或不缴纳个人所得税,如果不考虑资金的时间价值,并不影响国家的税收。 不可否认的是,我国的所得税法具有明显的“地域特色”。 有地方税局认为新股东的介入引起了老股东股权结构的变化,这种变化相当于股权转让,要交个人所得税。比如,某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自然人股东甲持股80%,自然人乙持股20%,账面上未分配利润2000。假如此时有自然人丙介入公司,投资4000万元,其中500万元作为注册资本,3500计入了资本公积。新股东的介入,必然引起老股东持股比例变化和所对应的公司权益变化,就本例来说,新股东介入前甲、乙持股比例分别为80%、20%,甲持股对应的权益金额为2400万元,即(1000+2000)*80%;乙持股对应的权益金额为600万元,即(1000+2000)*20%。丙进来后,甲持股比例变为53.33%,乙持股比例变为13.33%,丙持股比例为33.33%,甲持股所对应的权益金额为3733.1万元,即(1000+2000+4000)*53.33%,乙持股所对应的权益金额为933.1万元,即(1000+2000+4000)*13.33%,丙持股所对应的权益金额为2333.1万元,即(1000+2000+4000)*33.33%。甲、乙股东持股比例降低了,但所代表的权益增加了,共增加了1666.2(3733.1+933.1-3000),刚好是丙股东权益的减少额(4000-2333.1),相当于甲、乙股东转让股权给丙获得了收益1666.2万元,因此要交个人所得税。 上面某些税局的理解表面上似乎有理由,但探寻其思考逻辑,还是存在值得推敲的地方。 要交税就得有应纳税所得额,应纳税所得额从何而来?按照某些税局的理解就是新投资者超公允价值投资和老股东持股比例变化两个因素引起的。但新股东的超公允价值投资仅会导致法人财产权的增大并不必然导致老股东财产权的实现(只有在新股东投资后立马按照公司的账面价值假设也是公允价值清算了,老股东才能实现他们的股权利益,这种情况在现实中基本不会出现),股权价值需要靠公司的经营成果来实现,按照财务管理思想来说,就是未来现金流量的折现,所以公司法人财产权变动不构成应纳所得税额的产生,用法人财产权变动来衡量股权价值的实现无论从数量上和时间上具有不确定性。另一方面,法律上判断股权转让是根据出资额而非出资比例,新股东的介入并没有改变老股东的出资额,所以持股比例的变化不应视为股东转让了股权。 总之,在个人投资额的基础上,公司成功经营,个人股权价值增值了,转让了当然要交个人所得税,没转让理论上不应交个税。但如上文所述,按照现行税法规定,其他形式的转增资本金额在计入股东的股权成本时须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税目缴纳个人所得税。这样做前面也分析了其实并不影响应纳个人所得税总额,说得好听点是为了均衡税收收入,说得赖点是国家有点“迫不及待”了。 最近宁波地税2014年所得税问答中也出现了同类问题,列示如下: 问:企业增资,尤其是不同比例的增资情形,引起原股东股本结构发生变化,经咨询工商部门,其认为该行为不是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如何处理? 答:1、对于以大于或等于公司每股净资产公允价值的价格增资行为,不属于股权转让行为,不征个人所得税。 上述行为中其高于每股净资产账面价值部分应计入资本公积,对于股份制企业,该部分资本公积在以后转增资本时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对于其他所有制企业,该部分资本公积转增资本时应按照“利息、股息、红利个人所得税”税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2、对于以平价增资或以低于每股净资产公允价值的价格增资行为,原股东实际占有的公司净资产公允价值发生转移的部分应视同转让行为,应依税法相关规定征收个人所得税。 宁波地税的答1和重庆地税15号文12条大致相同,考虑的问题也许更“全面”,考虑了以平价增资或以低于每股净资产公允价值的价格增资行为。为便于理解,我们还是以上面的例子来说明问题。 假设丙投入500万元并都作为注册资本,那么甲股东权益变化额为(1000+2000)*80%-(1000+2000+500)*53.33%=-533.45,乙股东权益变化额为(1000+2000)*20%-(1000+2000+500)*13.33%=-133.45,丙股东权益变化额为(1000+2000+500)*33.33%-500=666.55。 按照宁波地税的答2,似乎原股东要对净资产公允价值发生转移的部分,即减少666.55(-533.45-133.45,不考虑因小数位数计算的些许误差)缴纳个税,不管你懂了没有,反正笔者搞不懂,即使从金额变化的方向来考虑,要交税的话也应该由丙股东缴纳个税,怎么能让甲和乙缴纳呢?难道是对给予优惠条件引入丙股东的惩罚?! 重庆地税15号文第12条没有宁波地税考虑的“全面”,没有在文中提到宁波地税答2的情况,但有“股权计税成本是指自然人股东向企业实际缴付的出资金额”这句话就够了!你投的少,占了其他股东的便宜,但出来混早迟是要还的!你的股权计税基础也少,转让股权时就得多交。 重庆地税,我为你点一个赞! 作者:税眼朦胧——谢德明博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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