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项目核准的审查及效力 第三十五条 项目核准机关应当从以下方面对项目进行审查: (一)是否危害经济安全、社会安全、生态安全等国家安全; (二)是否符合相关发展建设规划、产业政策和技术标准; (三)是否合理开发并有效利用资源; (四)是否对重大公共利益产生不利影响。 项目核准机关应当根据工作需要制定各相关行业项目审查工作细则,明确审查具体内容、审查标准、审查要点、注意事项及不当行为需要承担的后果等。 第三十六条 除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要求提供的项目申请报告附送文件之外,项目单位还应在开工前依法办理其他相关手续。 第三十七条 取得项目核准文件的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项目单位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向原项目核准机关提出变更申请。原项目核准机关应根据项目具体变更情况,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变更的书面决定并上传在线平台,确有必要的可要求其重新办理核准手续: (一)建设地点发生变更的; (二)总投资变化20%以上或建设规模、建设内容发生较大变化的; (三)项目法人发生变更或股东方、股权发生较大变化的; (四)项目变更可能对经济、社会、环境等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 (五)需要对项目核准文件所规定的内容进行调整的其他重大情形。 第三十八条 经核准的项目变更后属于备案管理的,应先撤销核准文件,再按备案程序办理。 经核准的项目变更后,按照《江苏核准目录》不属于原核准机关权限的,应先由原核准机关撤销核准文件,再报有权核准机关重新申请核准。 第三十九条 项目自核准机关出具项目核准文件或同意项目变更决定2年内未开工建设,需要延期开工建设的,项目单位应当在2年期限届满的30个工作日前,向项目核准机关申请延期开工建设。项目核准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延期开工建设的决定,并出具相应文件,同时上传在线平台。开工建设只能延期一次,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国家对项目延期开工建设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在2年期限内未开工建设也未按照规定向项目核准机关申请延期的,项目核准文件或同意项目变更决定自动失效。 第五章 项目备案 第四十条 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项目单位应当在开工建设前通过在线平台将相关信息告知项目备案机关,依法履行投资项目信息告知义务,并遵循诚信和规范原则。 第四十一条 项目备案机关应当通过在线平台提供项目备案基本信息格式文本,具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单位基本情况; (二)项目名称、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 (三)项目总投资(含用汇); (四)项目符合产业政策声明; 第四十二条 项目单位应当对备案项目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负责,并通过在线平台上传盖章后的承诺函。 第四十三条 项目备案机关收到本办法第四十一、四十二条规定的全部信息即为备案,项目单位同时获得项目代码,并可通过在线平台自行打印项目信息登记表。 项目备案机关应当按照务实、从简、高效的原则,发挥派驻政务服务中心窗口积极作用,通过在线平台直接办理备案事项。对于备案信息不完整、不属于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依法应实行核准或审批管理、以及不属于本备案机关权限的,应当在项目单位提交备案信息后24小时内(法定节假日除外)通过在线平台及时告知项目单位予以补正或纠正,逾期未告知的视为备案完成。 第四十四条 项目备案机关发现项目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或产业政策、行业准入标准禁止投资建设等不属于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实行备案管理的,应当在项目单位提交备案信息后7个工作日内通过在线平台及时告知项目单位并对备案予以撤销。7个工作日未发现以上情形的,项目单位可以通过在线平台自行打印备案证或要求备案机关出具加盖公章的书面备案证明,作为企业已经依法履行投资项目信息告知义务的有效凭证。 第四十五条 项目备案后,项目法人发生变化,项目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发生重大变更,总投资变化20%以上或者放弃项目建设的,项目单位应当通过在线平台及时告知项目备案机关,并修改相关信息或撤销备案。 项目备案机关对备案修改信息的审查时限、内容和方式,按照本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项目备案相关信息通过在线平台在相关部门之间实现互通共享。 第四十七条 备案项目变更后属于核准管理的,应先撤销备案,再按核准程序办理。 第四十八条 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项目单位在开工建设前还应当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其他相关手续。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九条 上级项目核准、备案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项目核准、备案机关的指导和监督,及时纠正项目管理中存在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五十条 项目核准和备案机关、行业管理、城乡规划(建设)、国家安全、国土(海洋)资源、环境保护、节能审查、金融监管、安全生产监管、审计等部门,应当按照谁审批谁监管、谁主管谁监管的原则,采取在线监测、现场核查等方式,依法加强对项目的事中事后监管。 项目核准、备案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发展规划、产业政策、总量控制目标、技术政策、准入标准及相关环保要求等,对项目进行监管。 城乡规划、国土(海洋)资源、环境保护、节能审查、安全监管、建设、行业管理等部门,应当履行法律法规赋予的监管职责,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项目进行监管。金融监管部门应当加强指导和监督,引导金融机构按照商业原则,依法独立审贷。 审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国有企业投资项目、申请使用政府投资资金的项目以及其他公共工程项目的审计监督。 第五十一条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职责分工,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项目的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依法予以处理,并通过在线平台登记相关违法违规信息。 第五十二条 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项目予以核准,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予以核准的,应依法予以撤销。 第五十三条 各级项目核准、备案机关的项目核准或备案信息,以及国土(海洋)资源、城乡规划、水行政管理、环境保护、节能审查、安全监管、建设、工商等部门的相关手续办理信息、审批结果信息、监管(处罚)信息,应当通过在线平台实现互通共享。 第五十四条 项目单位应当通过在线平台如实报送项目开工建设、建设进度、竣工的基本信息。 项目开工前,项目单位应当登录在线平台报备项目开工基本信息。项目开工后,项目单位应当按年度在线报备项目建设动态进度基本信息。项目竣工验收后,项目单位应当在线报备项目竣工基本信息。 第五十五条 项目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相关信息列入项目异常信用记录,并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一)应申请办理项目核准但未依法取得核准文件的; (二)提供虚假项目核准或备案信息,或者未依法将项目信息告知备案机关,或者已备案项目信息变更未告知备案机关的; (三)违反法律法规擅自开工建设的; (四)不按照批准内容组织实施的; (五)项目单位未按本办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报送项目开工建设、建设进度、竣工等基本信息,或者报送虚假信息的; (六)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项目核准、备案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单位和部门依纪依法给予处分: (一)超越法定职权予以核准或备案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项目予以核准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项目不予核准的; (四)擅自增减核准审查条件的,或者以备案名义变相审批、核准的; (五)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核准决定的; (六)不依法履行监管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五十七条 项目核准、备案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以及其他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项目核准、备案以及相关审批手续办理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项目核准、备案机关,以及国土(海洋)资源、城乡规划、水行政管理、环境保护、节能审查、安全监管、建设等部门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未依法履行监管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项目所在地的地方政府有关部门不履行企业投资监管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九条 企业以分拆项目、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申报材料等不正当手段申请核准、备案的,项目核准、备案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核准、备案,并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将企业及直接责任人纳入“信用江苏”黑名单,限制其参与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等活动。 第六十条 实行核准管理的项目,企业未依法办理核准手续开工建设或者未按照核准的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进行建设的,由核准机关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对企业处项目总投资额1‰以上5‰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项目应视情况予以拆除或者补办相关手续。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尚未开工建设的,由核准机关撤销核准文件,处项目总投资额1‰以上5‰以下的罚款;已经开工建设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企业未依法将项目信息或者已备案项目信息变更情况告知备案机关,或者向备案机关提供虚假信息的,由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 企业投资建设产业政策禁止投资建设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并恢复原状,对企业处项目总投资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三条 项目单位在项目建设过程中不遵守国土(海洋)资源、城乡规划、环境保护、节能、安全监管、建设等方面法律法规和有关审批文件要求的,相关部门应依法予以处理。 第六十四条 承担项目申请报告编写、评估任务的工程咨询评估机构及其人员、参与专家评议的专家,在编制项目申请报告、受项目核准机关委托开展评估或者参与专家评议过程中,违反从业规定,造成重大损失和恶劣影响的,依法降低或撤销工程咨询单位资格,取消主要责任人员的相关职业资格。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五条 外商投资项目和境外投资项目的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六十六条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非企业组织在中国境内利用自有资金、不申请政府投资建设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按照企业投资项目进行管理。 个人投资建设项目参照本办法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七条 各设区市人民政府可根据工作需要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六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江苏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办法》(苏政发〔2005〕38号)、《江苏省投资项目核准管理办法》(苏发改规发〔2014〕1号)、《江苏省技术改造投资项目核准管理办法》(苏经信规〔2014〕2号)同时废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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