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征收工商统一税、企业所得税的暂行规定[全文废止] 财税字[1985]110号 1985-05-06 税屋提示——
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6号 国务院关于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本法规已被2007年12月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代替。 2.依据财法字[1997]44号 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目录(第六批)的通知,自1997.09.08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一、常驻代表机构为其总机构进行了解市场情况、提供商情资料以及其他业务联络、咨询、服务活动,凡没有营业收、服务收的,不征收工商统一税、企业所得税。 常驻代表机构接受中国境内企业的委托,在中国境外从事代理业务,其活动主要是在中国境外进行的,所取得的收不征税。 二、常驻代表机构有下列收的,应当征税: (一)常驻代表机构为其总机构在中国境外接受其他企业委托的代理业务,在中国境内从事联络洽谈、介绍成交,所收取的佣金、回扣、手续费; (二)常驻代表机构为其客户(包括其总机构客户)在中国境内负责了解市场情况、联络事务、收集商情资料、提供咨询服务,由宫户按期定额付给的报酬或者按代办事项业务量付给的报酬。 (三)常驻代表机构在中国境内为其他企业从事代理业务,为其他企业之间的经济贸易交往从事联络洽谈、居间介绍,所收取的佣金、回扣、手续费。 三、常驻代表机构从事联络洽谈、居间介绍所收取的佣金、在合同中载明佣金金额的,按合同规定的金额计算征税;在合同中没有载明佣金金额,不能提供准确的证明文件和正确申报佣金收额的,可以由当地税务机关参照一般佣金水平,按介绍成交额核定相应的金额计算征税,其中属于本规定第二条第一项所列情况,在一项代理业务中,有一部分工作是由其总机构在中国境外进行的,应由常驻代表机构申报并提出有关凭证资料,报送当地税务机关核定其应在中国申报纳税的金额。 四、常驻代表机构从事代理业务或居间介绍所收取的佣金、回扣、手续费,属于《工商统一税税目税率表》列举征税项目的,可以减按5%的税率征税。应征收的企业所得税,除了能够提供准确的成本、费用凭证,正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的以额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利润率,暂以业务收额的15%为应纳税的所得额,计算征收所得税。 五、本规定所称“企业”,包括“公司”、“经济组织”。 六、本规定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七、本规定自1985年度起施行。 财政部 1985年5月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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