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交通运输部 水利部 银保监会 铁路局 民航局关于印发《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规定》的通知 人社部发[2021]65号 2021-8-17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委、管委、局)、交通运输厅(局、委)、水利(水务)厅(局),各银保监局,各地区铁路监管局,民航各地区管理局: 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授权,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水利部、银保监会、铁路局、民航局制定了《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交通运输部 水利部 银保监会 铁路局 民航局 2021年8月17日 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依法保护农民工工资权益,发挥工资保证金在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工资保证金,是指工程建设领域施工总承包单位(包括直接承包建设单位发包工程的专业承包企业)在银行设立账户并按照工程施工合同额的一定比例存储,专项用于支付为所承包工程提供劳动的农民工被拖欠工资的专项资金。 工资保证金可以用银行类金融机构出具的银行保函替代,有条件的地区还可探索引入工程担保公司保函或工程保证保险。 第三条 工程建设领域工资保证金的存储比例、存储形式、减免措施以及使用返还等事项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各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工资保证金制度。 地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建立健全与本地区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和金融监管部门的会商机制,加强信息通报和执法协作,确保工资保证金制度规范平稳运行。 第五条 工资保证金制度原则上由地市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具体管理,有条件的地区可逐步将管理层级上升为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实施具体管理的地市级或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属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应的行政区,以下统称“工资保证金管理地区”。 同一工程地理位置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工资保证金管理地区,发生管辖争议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商同级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第二章 工资保证金存储 第六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在工程所在地的银行存储工资保证金或申请开立银行保函。 第七条 经办工资保证金的银行(以下简称经办银行)依法办理工资保证金账户开户、存储、查询、支取、销户及开立保函等业务,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工程所在的工资保证金管理地区设有分支机构; (二)信用等级良好、服务水平优良,并承诺按照监管要求提供工资保证金业务服务。 第八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自工程取得施工许可证(开工报告批复)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依法不需要办理施工许可证或批准开工报告的工程自签订施工合同之日起20个工作日之内),持营业执照副本、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在经办银行开立工资保证金专门账户存储工资保证金。 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在颁发施工许可证或批准开工报告时告知相关单位及时存储工资保证金。 第九条 存储工资保证金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应与经办银行签订《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存款协议书》(附件1),并将协议书副本送属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条 经办银行应当规范工资保证金账户开户工作,为存储工资保证金提供必要的便利,与开户单位核实账户性质,在业务系统中对工资保证金账户进行特殊标识,并在相关网络查控平台、电子化专线信息传输系统等作出整体限制查封、冻结或划拨设置,防止被不当查封、冻结或划拨,保障资金安全。 第十一条 工资保证金按工程施工合同额(或年度合同额)的一定比例存储,原则上不低于1%,不超过3%,单个工程合同额较高的,可设定存储上限。 施工总承包单位在同一工资保证金管理地区有多个在建工程,存储比例可适当下浮但不得低于施工合同额(或年度合同额)的0.5%。 施工合同额低于300万元的工程,且该工程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在签订施工合同前一年内承建的工程未发生工资拖欠的,各地区可结合行业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实际,免除该工程存储工资保证金。 前款规定的施工合同额可适当调整,调整范围由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确定,并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水利部、铁路局、民航局备案。 第十二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存储工资保证金或提交银行保函后,在工资保证金管理地区承建工程连续2年未发生工资拖欠的,其新增工程应降低存储比例,降幅不低于50%;连续3年未发生工资拖欠且按要求落实用工实名制管理和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制度的,其新增工程可免于存储工资保证金。 施工总承包单位存储工资保证金或提交银行保函前2年内在工资保证金管理地区承建工程发生工资拖欠的,工资保证金存储比例应适当提高,增幅不低于50%;因拖欠农民工工资被纳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增幅不低于100%。 第十三条 工资保证金具体存储比例及浮动办法由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商同级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研究确定,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备案。工资保证金存储比例应根据本行政区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实际情况实行定期动态调整,主动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工资保证金账户内本金和利息归开立账户的施工总承包单位所有。在工资保证金账户被监管期间,企业可自由提取和使用工资保证金的利息及其他合法收益。 除符合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工资保证金账户内本金。 第十五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可选择以银行保函替代现金存储工资保证金,保函担保金额不得低于按规定比例计算应存储的工资保证金数额。 保函正本由属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保存。 第十六条 银行保函应以属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为受益人,保函性质为不可撤销见索即付保函(附件2)。 施工总承包单位所承包工程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作出责令限期清偿或先行清偿的行政处理决定,到期拒不清偿时,由经办银行依照保函承担担保责任。 第十七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在其工程施工期内提供有效的保函,保函有效期至少为1年并不得短于合同期。工程未完工保函到期的,属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在保函到期前一个月提醒施工总承包单位更换新的保函或延长保函有效期。 第十八条 属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将存储工资保证金或开立银行保函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名单及对应的工程名称向社会公布,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将本工程落实工资保证金制度情况纳入维权信息告示牌内容。 第三章 工资保证金使用 第十九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所承包工程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作出责令限期清偿或先行清偿的行政处理决定,施工总承包单位到期拒不履行的,属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向经办银行出具《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支付通知书》(附件3,以下简称《支付通知书》),书面通知有关施工总承包单位和经办银行。经办银行应在收到《支付通知书》5个工作日内,从工资保证金账户中将相应数额的款项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属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的被拖欠工资农民工本人。 施工总承包单位采用银行保函替代工资保证金,发生前款情形的,提供银行保函的经办银行应在收到《支付通知书》5个工作日内,依照银行保函约定支付农民工工资。 第二十条 工资保证金使用后,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自使用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工资保证金补足。 采用银行保函替代工资保证金发生前款情形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在10个工作日内提供与原保函相同担保范围和担保金额的新保函。施工总承包单位开立新保函后,原保函即行失效。 第二十一条 经办银行应每季度分别向施工总承包单位和属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供工资保证金存款对账单。 第二十二条 工资保证金对应的工程完工,施工总承包单位作出书面承诺该工程不存在未解决的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并在施工现场维权信息告示牌及属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门户网站公示30日后,可以申请返还工资保证金或银行保函正本。 属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自施工总承包单位提交书面申请5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并在审核完毕3个工作日内向经办银行和施工总承包单位出具工资保证金返还(销户)确认书。经办银行收到确认书后,工资保证金账户解除监管,相应款项不再属于工资保证金,施工总承包单位可自由支配账户资金或办理账户销户。 选择使用银行保函替代现金存储工资保证金并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属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自施工总承包单位提交书面申请5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并在审核完毕3个工作日内返还银行保函正本。 属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审核过程中发现工资保证金对应工程存在未解决的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应在审核完毕3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施工总承包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依法履行清偿(先行清偿)责任后,可再次提交返还工资保证金或退还银行保函正本的书面申请。 属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建立工资保证金定期(至少每半年一次)清查机制,对经核实工程完工且不存在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施工总承包单位在一定期限内未提交返还申请的,应主动启动返还程序。 第二十三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认为行政部门的行政行为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章 工资保证金监管 第二十四条 工资保证金实行专款专用,除用于清偿或先行清偿施工总承包单位所承包工程拖欠农民工工资外,不得用于其他用途。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工资保证金不得因支付为本工程提供劳动的农民工工资之外的原因被查封、冻结或者划拨。 第二十五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加强监管,对施工总承包单位未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和本规定存储、补足工资保证金(或提供、更新保函)的,应按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属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要建立工资保证金管理台账,严格规范财务、审计制度,加强账户监管,确保专款专用。 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对在日常监督检查中发现的未按规定存储工资保证金问题,应及时通报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未按规定执行工资保证金制度的施工单位,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处理)外,应按照有关规定计入其信用记录,依法实施信用惩戒。 对行政部门擅自减免、超限额收缴、违规挪用、无故拖延返还工资保证金的,要严肃追究责任,依法依规对有关责任人员实行问责;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房屋市政、铁路、公路、水路、民航、水利领域之外的其他工程,参照本规定执行。 采用工程担保公司保函或工程保证保险方式代替工资保证金的,参照银行保函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水利部、银保监会、铁路局、民航局负责解释。各地区可根据本规定并结合工作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水利部、银保监会、铁路局、民航局备案。在贯彻实施中遇到的重大问题,请及时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报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2021年11月1日起施行。 本规定施行前已按属地原有工资保证金政策存储的工资保证金或保函继续有效,其日常管理、动用和返还等按照原有规定执行;本规定施行后新开工工程和尚未存储工资保证金的在建工程工资保证金按照本规定及各地区具体实施办法执行。 税屋附件: 规范保障安心放“薪”——人社部劳动保障监察局局长李新旺介绍《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规定》 主题:规范保障安心放“薪”——人社部劳动保障监察局局长李新旺介绍《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规定》 时间:2021-09-16 嘉宾:人社部劳动保障监察局局长 李新旺 背景资料: 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规定 访谈文字内容: 主持人:请介绍一下《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规定》的出台背景? 李新旺:工资保证金是解决工程建设领域欠薪问题的重要兜底保障措施。2016年,《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16〕1号)明确提出,要在工程建设领域全面实行工资保证金制度。此后,各地陆续建立了适用于本地区的工资保证金制度,取得较好实施效果,但由于全国层面没有统一规定,各地在存储主体、存储比例、存储形式、监管部门、监管措施以及使用返还程序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亟需统一规范,为施工企业提供公平统一的市场监管环境。2019年底,国务院颁布《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将工资保证金制度由政策要求上升为法律规定,并授权由我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制定具体办法。根据授权,我部在认真总结吸收前期各地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充分考虑当前工程建设领域实际,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水利部、银保监会、铁路局、民航局,制定了《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规定》。 主持人:工资保证金的具体概念是什么? 李新旺:《规定》第二条对工资保证金作出了定义,是指工程建设领域施工总承包单位在银行设立账户并按照工程施工合同额的一定比例存储,专项用于支付为所承包工程提供劳动的农民工被拖欠工资的专项资金。同时,《规定》也明确工资保证金可以用银行保函替代,有条件的地区还可探索引入工程担保公司保函或工程保证保险。这里需要强调的是,除现金存储工资保证金这种形式外,施工总承包单位可以自主选择用银行保函等方式替代,监管部门不得限制。 主持人:《规定》的主要内容是什么?主要对哪些方面作了规定? 李新旺:《规定》共五章二十九条,明确了工资保证金存储、使用、监管等内容。第一章为总则,明确了工资保证金的概念、适用范围、监管部门及管理层级等;第二章为工资保证金存储规则,主要规定了工资保证金的存储主体、存储方式、存储比例及差异化存储机制等;第三章为工资保证金使用方法,主要规定了工资保证金的使用、返还机制和权利救济渠道;第四章为工资保证金监管办法,主要明确了工资保证金的监管责任,不履行工资保证金存储义务的法律责任;第五章为附则,主要规定了其他施行事项。 主持人:我们注意到《规定》在工资保证金的适用范围、存储主体、存储形式上与以往各地的规定有所不同,这样规定有什么考虑? 李新旺:一是全国统一规范。正如前面提到的,由于前期一直没有全国性的统一规定,各地在工资保证金的具体规定上存在较大差异,施工企业普遍希望能够统一有关监管要求,便于企业遵守执行。基于这一考虑,我们在《规定》中对能够全国统一的事项尽可能予以规范,增强《规定》的普适性和操作性。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工资保证金适用于工程建设领域所有在建工程项目。同时,考虑到工程建设领域工程项目具体情况差异很大,从兼顾效率与公平的角度出发,有必要对小额工程作出安排。为此,《规定》第十一条第三款明确,对施工合同额低于300万元的工程,且相应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在签订施工合同前一年内承建的工程未发生工资拖欠的,由各地区结合行业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实际,确定相应的工程免于存储工资保证金。 二是减轻企业负担。针对一些地方要求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和劳务分包单位都要存储工资保证金的问题,为有效减轻企业负担,我们在《规定》中明确,工资保证金存储主体是工程的施工总承包单位,除此之外,其他主体均不再存储,从制度上清除层层加码增加企业负担的问题。 三是解决企业流动资金占用。据我们了解掌握的情况,以往各地存储工资保证金,很多都是要求企业将资金存储在当地监管部门设立的财政专户,这种模式既占用企业流动资金,也容易形成资金沉淀,有的施工企业甚至历经多年后“忘记”还有资金存在财政专户。为此,《规定》明确由施工总承包单位自主选择经办银行,并在自有银行账户办理存储工资保证金。 主持人:工资保证金的存储比例是施工企业特别关心的问题,《规定》有哪些要求,在差异化存储上有什么创新之处? 李新旺:工资保证金的存储比例是《规定》的核心内容,直接涉及到施工企业切实利益。针对以往各地存储比例以及差异化存储规则不统一的问题,《规定》提出了明确要求。 一是关于存储比例。《规定》第十一条明确,工资保证金按工程施工合同额(或年度合同额)的一定比例存储,原则上不低于1%,不超过3%,这是全国统一的存储比例区间范围。在此基础上,各地可以根据地方实际,由省级人社部门会同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研究确定具体比例。针对施工总承包单位在同一个工资保证金管理地区有多个在建工程的情况,为降低企业资金成本,《规定》明确可以适当下浮存储比例,最低可下浮至施工合同额(或年度合同额)的0.5%。此外,对单个工程合同额较高的,还可以设定存储上限,防止出现不必要的大额工资保证金,进一步减轻企业负担。 二是关于差异化存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对差异化存储作出了原则性规定。在此基础上,我们在《规定》中予以细化。在减免措施上,《规定》明确,施工总承包单位在工资保证金管理地区承建工程连续2年未发生工资拖欠的,其新增工程应降低存储比例,降幅不低于50%;连续3年未发生工资拖欠且按要求落实相关制度的,其新增工程可免于存储工资保证金。在惩戒措施上,《规定》明确,施工总承包单位存储工资保证金或提交银行保函前2年内在工资保证金管理地区承建工程发生工资拖欠的,工资保证金存储比例应适当提高,增幅不低于50%;因拖欠农民工工资被纳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增幅不低于100%。 需要指出的是,工资保证金的具体存储比例以及差异化存储等具体办法,由省级人社部门会同同级工程建设行业主管部门研究确定,报人社部备案。同时,工资保证金的具体比例也不是一成不变的,《规定》要求各地应当根据当地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实际情况进行动态调整,并主动向社会公布。 主持人:一旦发生工资拖欠,如何动用工资保证金? 李新旺:《规定》第三章对如何动用工资保证金作出了详细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所承包工程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作出责令限期清偿或先行清偿的行政处理决定,施工总承包单位到期拒不履行的,属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向相关经办银行出具《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支付通知书》,由经办银行从工资保证金账户中将相应数额的款项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指定的被欠薪农民工本人。采用银行保函替代工资保证金的,由经办银行按照银行保函约定支付农民工工资。 在使用工资保证金后,施工总承包单位需要补足工资保证金或开立新的银行保函。 主持人:如果施工企业没有欠薪问题,工资保证金会返还吗? 李新旺:工程完工且不存在欠薪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在作出书面承诺相应工程不存在未解决的欠薪问题,履行相应公示程序后,可按程序申请解除账户监管。属地人社部门要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5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并在审核完毕3个工作日内向施工总承包单位和经办银行出具工资保证金返还(销户)确认书,解除对工资保证金的监管,由施工总承包单位自主选择支取账户资金或办理账户销户。 同时,针对有的施工企业长期不主动申请返还工资保证金形成资金沉淀问题,《规定》要求属地人社部门建立工资保证金定期清查机制,对符合返还条件但相关施工企业未申请返还的,主动启动返还程序,最大限度维护企业合法权益。 主持人:施工企业如不存储工资保证金会怎样? 李新旺: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存储工资保证金,依法存储工资保证金是施工企业的法律义务。对施工企业未按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和《规定》依法存储、补足工资保证金,或未提供、更新银行保函的,应按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项目停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施工单位限制承建新工程、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等处罚。 主持人:工资保证金如何监管? 李新旺:施工总承包单位在银行自有账户内存储工资保证金,接受人社部门监管,相应资金除用于清偿欠薪外,不能用于其他用途,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对工资保证金的监管问题,《规定》第四章作出了较为详细的阐述。 一是明确专款专用。工资保证金只能用于清偿或先行清偿施工总承包单位所承包工程拖欠的农民工工资,除此之外,不得挪作他用。 二是禁止违法动用。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工资保证金不得因支付为本工程提供劳动的农民工工资之外的原因被查封、冻结或者划拨。 三是依法存储义务。施工总承包单位不依法存储、补足工资保证金或者不提供、更新保函的,人社部门要按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有关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四是部门监管责任。人社部门要会同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加强日常监管,建立管理台账,严格规范财务审计制度,确保制度平稳安全运行。对行政部门擅自减免、超限额收缴、违规挪用、无故拖延返还的,要依法追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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