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国家税务局进出口税收管理分局关于我市实行委托代理制出口货物退税管理的补充通知[全文废止] 津国税进[1996]24号 1996-10-29 税屋提示——依据津国税法[2007]2号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自2007年7月25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4]31号(国税发[1994]31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5]92号以及市国税局津国税办[1996]59号文件规定,为严格委托代理制出口货物退税管理,特做如下补充规定,请遵照执行。 企业(指委托代理制出口货物的委托方)领取《代理出口货物退(免)税登记证》后,发生骗取出口退税嫌疑出口业务,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可单独立案检查。在检查期间,对该项货物暂停办理退税。待结案后,根据实际情况予以处理。对企业采取非法手段骗取退税的,除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四条处理外,对骗取退税情节严重的企业,可由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停止其半年以上的出口退税权。 在停止退税期间出口和代理出口的货物,一律不予退税。 市国税局津国税退[1996]06号文件第一条第(五)款有关规定同时废止。 关于委托代理制出口货物退税管理有关其他问题,仍依照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4]31号第二十七至三十五条的有关规定及市国税局津国税退[1996]06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 本通知自文到之日起执行。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进出口税收管理分局 1996年10月2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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