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深圳市个体私营诊所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深地税发[1997]173号 1997-04-21 税屋提示——
1.依据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18号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深圳市地方税务局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自2011年12月29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2.依据深地税规[2008]2号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重新发布《转发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广东省保险业免征营业税具体险种的通知》等 117件规范性文件的决定,自2008年10月21日起,本法规已重新发布,有效期为5年,到期自动失效。我局2001年12月31日前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不包括企业所得税规范性文件,企业所得税规范性文件另行发布)本次未重新发布的,今后不再执行。
现将《深圳市个体私营诊所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向市局个人所得税处反映。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 1997年04月21日 深圳市个体私营诊所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个体私营诊所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个体私营诊所是指经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取得执业证照的个人。 第三条 取得卫生行政管理部门颁发执业证照的个体私营诊所,其取得的所得应依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未经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而从事医疗服务的个人,其取得的收入应依照劳务报酬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承包医院或承包医院某一诊科的承包人取得的收入,应区别不同情况计征个人所得税;承包经营成果归承包人个人所有的,或按照承包合同(协议)规定,将一部分承包经营成果留归承包人个人的,应按对企业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项目征税;以其他分配方式取得的所得,应按工资、薪金所得项目征税。 个体私营诊所的其他人员取得的所得,分别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和劳务报酬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第四条 个体私营诊所必须在取得卫生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执业证照后30日内到深圳市地方税务局登记分局或宝安、龙岗税务分局的登记科办理注册税务登记手续,个体私营诊所暂停或停止医疗服务,须在暂停或停止医疗服务后10日内到办理注册税务登记的分局(科)办理停止或注销税务登记手续。 第五条 个体私营诊所应设置会计帐簿,健全财会制度,准确、完整进行会计核算。对未设立会计帐簿,或不能准确、完整地进行会计核算的诊所,主管税务征收分局可以根据其经营规模的大小,核定其应纳税所得或应纳税额。 第六条 个体私营诊所不准使用不规范的票据,要使用有套印统一发票监制章的发票,同时,按税务机关的规定购领、填开、保管发票。 第七条 个体私营诊所的个人所得税,实行由纳税义务人自行申报纳税和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两种申报方式。 第八条 个体私营诊所是法定的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义务人,应在向个人支付收入时依法代扣代缴其应纳的个人所得税。 第九条 没有扣缴义务人的和扣缴义务人未按规定代扣代缴税款的,纳税义务人应自行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第十条 自行申报纳税义务人每月应纳的税款,扣缴义务人每月所扣的税款,应当在次月七日内缴入国库,同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支付个人收入明细表以及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纳税义务人和扣缴义务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主管税务机关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的补充规定》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二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以及其他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深圳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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