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文字号:(2021)冀0435刑初32号 发文日期:2021-05-31 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1)冀0435刑初32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峰,男,1971年9月1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曲周县,住曲周县。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9月28日被曲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9日被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21年1月12日本院对其取保候审。 辩护人:韩秋申,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申,男,1991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中共党员,初中文化,曲周县村委委员,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曲周县,住曲周县。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11月24日被曲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9日被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21年1月12日本院对其取保候审。 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检察院以曲检刑刑诉〔2021〕Z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峰、张某申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长胜、检察官助理张圣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峰及其辩护人韩秋申,被告人张某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5日至10月27日,被告人赵某峰经被告人张某申介绍,以曲周县恒屹粮食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屹公司)的名义在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向山西吕梁市兴县金益明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益明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41份金额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054,680元,税额527,108.4元。金益明公司已完成税务认证。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证明、前科证明、税务登记表、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情况表等;证人王某1、闫某、王某2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赵某峰、张某申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峰在无任何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被告人张某申介绍,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峰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5万元,被告人张某申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5万元。依法追缴被告人非法所得。 被告人赵某峰、张某申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辩护人韩秋申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赵某峰具有如下法定和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一、被告人的虚开行为涉案数额刚超五十万,可以三年有期徒刑为基准刑。二、被告人具有投案自首、认罪认罚的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三、被告人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宣告缓刑。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向税务机关申请,税务机关已做出异常处理,根据相关规定,案涉税票相应税款将最终因已作异常处理而收缴入库,最终不会造成税款损失,且被告人愿意上缴非法所得,缴纳罚金。 经审理查明,2015年元月份,被告人赵某峰与本村王某1注册登记恒屹公司,经营范围是粮食收购销售。2015年10月25日至10月27日,被告人赵某峰经被告人张某申介绍,以恒屹公司的名义在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向金益明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41份,金额4054680元,税额527108.4元。张某申获利4万元,赵某峰获利6万元。金益明公司对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已完成税务认证抵扣。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赵某峰、张某申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经被告人赵某峰申请,税务管理部门已在税务相关系统中对恒屹公司开具的41份发票做异常处理,受票方金益明公司将不能抵扣进项税额或已抵扣需要做进项税转出处理。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二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证明、前科证明。税务登记表、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情况表、山西县吕梁市税务局情况说明、国家税务总局曲周县税务局证明、曲周县行政审批局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银行明细表等;证人王某1、闫某、王某2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赵某峰、张某申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峰经被告人张某申介绍,以恒屹公司的名义在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向金益明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峰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具有投案自首、认罪认罚,且犯罪数额刚超五十万,对其依法可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申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轻处罚。诉讼中被告人赵某峰、张某申主动上缴非法所得和缴纳罚金,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经本院委托司法行政机关调查,宣告二被告人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赵某峰、张某申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峰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申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追缴被告人赵某峰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六万元,上缴国库(已缴纳)。 四、追缴被告人张某申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四万元,上缴国库(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锡军 人民陪审员 陈军东 人民陪审员 周晓丹 二〇二一年五月六日 法官 助理 王龙渊 书 记 员 吴小雪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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