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浙0782刑初961号 殷某政、吴某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21-03-09
摘要:被告人殷某政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吴某萍伙同他人以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

  发文机关: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文字号:(2020)浙0782刑初961号

  发文日期:2021-03-29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0)浙0782刑初961号

  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殷某政,曾用名殷某来,男,1975年10月20日出生于江西省彭泽县,汉族,大专文化,家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1月5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斌,浙江兴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沈财勇,浙江米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萍,女,1988年2月12日出生于江西省婺源县,汉族,大专文化,家住江西省婺源县。因涉嫌犯骗取出口退税罪于2019年11月1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

  辩护人:朱燕华,浙江商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20]57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某政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吴某萍犯骗取出口退税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应小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殷某政及其辩护人沈财勇和张斌、被告人吴某萍及其辩护人朱燕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以来,被告人吴某萍将自己公司不可退税的纺织品货柜信息、从郑某(另案处理)等人处以数千元不等的价格购买不可退税的纺织品货柜信息,将以上货柜信息以1美金3分人民币的价格提供给张某(另案处理),由张某采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构外汇路径等方式骗取国家税款,被告人吴某萍从中获利4700元。截至2018年7月,张某根据被告人吴某萍的货柜信息用于骗取的出口退税款达2566799.43元。

  2、2018年以来,被告人殷某政为赚取利益,注册成立了彭泽县义鑫服饰有限公司,又从他人处借用了彭泽县东煌服饰有限公司、彭泽县宏泽服装厂、彭泽县杨梓德昌制衣厂、彭泽县杨梓镇辉宏服饰等企业向张某开设的义乌市斯琴朗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殷某政从中收取7.8%-8.2%不等的开票费。义乌市斯琴朗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上述五家公司并无实际的货物交易,截至2019年5月份,上述五家公司累计向义乌斯琴朗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共计5728311.97元。

  被告人吴某萍于2019年10月31日在义乌市拉霎进出口有限公司被抓获归案,被告人殷某政于2019年11月5日在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被抓获归案。

  指控认为,被告人殷某政的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税款数额巨大,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吴某萍伙同他人,以欺骗手段骗取国家税款,数额特别巨大,应当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殷某政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提出其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构成自首。

  辩护人张斌提出被告人殷某政系初犯、偶犯,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获利较少,请求对被告人殷某政从轻处罚。

  辩护人沈财勇提出被告人殷某政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系自首,请求对被告人殷某政判处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吴某萍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朱燕华提出被告人吴某萍系初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并有坦白情节,请求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16年以来,被告人吴某萍将其所在公司的及从郑某(另案处理)等人处购买的不可退税的纺织品货柜信息以每美金3分人民币的价格出售给张某(另案处理),由张某采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构外汇路径等方式骗取国家税款。截至2018年7月,张某根据被告人吴某萍提供的货柜信息骗取出口退税款2566799.43元。被告人吴某萍获利人民币4700元。

  2、2018年以来,被告人殷某政为营利,以彭泽县义鑫服饰有限公司、彭泽县东煌服饰有限公司、彭泽县宏泽服装厂、彭泽县杨梓德昌制衣厂、彭泽县杨梓镇辉宏服饰等企业向张某开设的义乌市斯琴朗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殷某政从中收取开票费。义乌市斯琴朗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上述五家公司并无实际的货物交易,截至2019年5月份,上述五家公司累计向义乌斯琴朗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共计5728311.97元。被告人殷某政获利人民币25万余元。

  经查,2019年10月中下旬,被告人殷某政到江西省彭泽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反映其经营的彭泽县义鑫服饰有限公司因涉税问题被浙江义乌公安部门调查的情况。

  被告人吴某萍于2019年10月31日在义乌市拉霎进出口有限公司被抓获归案,并被扣押电脑主机一台,优盘一个;被告人殷某政于2019年11月5日在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被抓获归案。

  被告人殷某政自愿认罪认罚,同意公诉机关提出的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二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且在认罪认罚具结书上签字具结;被告人吴某萍自愿认罪认罚,同意公诉机关提出的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且在认罪认罚具结书上签字具结。

  上述事实,被告人殷某政、吴某萍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郑某、张某、应某、李某1、许某、万某、方某、樊某、李某2、李某3的证言,虚开税款表格,退税表格,表格,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原始证据使用记录,微信转账记录截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等材料,QQ聊天记录图片,退税明细表,企业信息,辨认笔录,优盘数据,资金走账流水光盘,到案经过,被告人殷某政、吴某萍的供述,认罪认罚具结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政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吴某萍伙同他人以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吴某萍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殷某政、吴某萍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张斌提出被告人殷某政系初犯,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理,予以采纳;被告人殷某政未向江西省彭泽县公安局投案,依法不构成自首,故辩护人沈财勇提出被告人殷某政系自首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辩护人朱燕华提出被告人吴某萍系初犯,从犯,有坦白情节,请求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理,予以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殷某政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1月5日至2030年1月4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吴某萍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1月1日至2024年10月31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追缴被告人殷某政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50000元、被告人吴某萍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7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扣押在案的电脑主机一台、优盘一个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任 帆

人民陪审员  朱春荷

人民陪审员  邓声海

二〇二一年三月九日

代 书 记 员  吴 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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