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文字号:(2021)晋08刑终214号 发文日期:2021-05-25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2021)晋08刑终214号 原公诉机关:新绛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金某,男,1971年3月9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富强路1031号福民大厦B栋12C居民,现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被告单位哈尔滨RT制药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20年6月22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被新绛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齐卫玉,山西德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单位:哈尔滨RT制药厂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号码:91230111625706****。住所地:哈尔滨利民经济技术开发区北京路19号。法定代表人:金某,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审被告人:王某,男,1978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人,住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2020年9月3日,因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0元。同日因涉嫌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被新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新绛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新绛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男,1964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山西省新绛县人,住本村。2020年9月3日,因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同年9月14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被新绛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原审被告人:郑某某,男,1978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山西省稷山县人,住本村。2020年9月15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被新绛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贾某某,男,1980年6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山西省襄汾县人,住本村。2020年9月9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被新绛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新绛县人民法院审理新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单位哈尔滨RT制药厂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人金某、王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原审被告人杨某某、郑某某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原审被告人贾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7日作出(2021)晋0825刑初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金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金某,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被告单位哈尔滨RT制药厂有限公司、被告人金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金某系被告单位哈尔滨RT制药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7年12月至2018年3月期间,在无真实货物购销的情况下,金某让公司采购员被告人王某到新绛县林平种植专业合作社、新绛县水鑫中药材种植专业合作社、稷山县荣焕种植专业合作社给被告单位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32份,票价合计3140200元,襄汾县晗日中药材有限公司开具1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票价合计999880元,随后支付给开票企业好处费。被告单位取得42份发票后全部用于抵扣税款,共计抵扣税款544808.51元(含市区城市建设维护税19479.46元)。 2020年1月15日,被告单位哈尔滨RT制药厂有限公司补缴税款278278元、市区城市建设维护税19479.46元,合计297757.46元,2020年5月20日补缴税款247051.05元。 2、被告人王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的犯罪事实: 2018年3月5日,在无真实货物购销的情况下,被告人王某让襄汾县晗日中药材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被告人贾某某以该公司名义给被告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价税合计999880元,并支付10000元好处费;2017年12月至2018年1月期间,王某让被告人杨某某给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支付给杨某某5000元好处费。2018年3月30日,杨某某以稷山县荣焕种植专业合作社名义为被告单位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10份,价税合计999600元。2018年3月至4月,被告单位将上述发票全部抵扣,抵扣税额247051.05元。 案发后2020年5月20日,被告单位哈尔滨RT制药厂有限公司补缴税款247051.05元。 3、被告人杨某某、郑某某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的犯罪事实: 2017年12月至2018年1月,在无真实货物购销情况下,被告人杨某某找到被告人郑某某,要以稷山县荣焕种植专业合作社名义为被告单位哈尔滨RT制药厂有限公司开具10份增值税普通发票。郑某某作为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实际经营人,在明知杨某某、该合作社与被告单位之间无实际货物购销的情况下,于2018年3月30日安排合作社会计按照杨某某提供的开票信息为被告单位开具10份连翘(中药材)销售增值税普通发票,票价合计999600元。被告人王某支付给杨某某5000元好处费。2018年3月,被告单位将以上发票全部抵扣了税款129948元。2020年5月20日,该公司补缴了税款。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上缴违法所得5000元。 4、被告人贾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犯罪事实: 2018年3月5日,在无真实货物购销的情况下。被告人贾某某以襄汾县晗日中药材有限公司名义为被告单位哈尔滨RT制药厂有限公司开具10份连翘购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99.988万元,税额99087.2元。并收取被告人王某10000元好处费。2018年3、4月间,被告单位将该发票用于抵扣税款117103.05元,2020年5月20日该公司补缴了税款。案发后,被告人贾某某向公安机关上缴违法所得10000元。 2020年6月22日,被告人金某到新绛县公安局投案;同年9月3日王某被新绛县公安局经侦大队传唤到案;2020年9月8日,被告人贾某某到新绛县公安局投案;2020年9月14日,被告人杨某某到新绛县公安局说明情况;同年9月15日,被告人郑某某到新绛县公安局投案。 2020年9月3日,被告人王某因犯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被告人杨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2020年9月3日,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被新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犯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被新绛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被告单位哈尔滨RT制药厂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社会信用、纳税申报登记资料、税务机关的纳税检查资料、哈尔滨松北区税务局对哈尔滨儿童制药厂补税记录和纳税申报表、新绛县国税局移送的关于新绛县林平种植专业合作社、水鑫中药材种植专业合作社案件的移送调查报告、襄汾县日晗中药材有限公司、稷山县荣焕种植专业合作社的账目凭证、购买发票记录、纳税记录、哈尔滨RT制药厂有限公司的抵扣凭证、双方签订的虚假合同复印件、银行卡交易记录、虚假发票复印件等文件、户籍资料、哈尔滨市道里区人大常委会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无前科劣迹证明、到案经过等;证人郭某、杨某、张某、韩某等人的证言;五名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各被告人、证人相互之间的辨认笔录、照片等证据,足以证实。 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单位哈尔滨RT制药厂有限公司、被告人金某、王某、杨某某、郑某某、贾某某身为纳税户明知从事商品交易要依法纳税,却采用虚假交易手段,虚开和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的发票,非法套取国家税款,被告单位哈尔滨RT制药厂有限公司、被告人金某、王某的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被告人杨某某、郑某某的行为构成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被告人贾某某的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金某、王某、郑某某、贾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各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杨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行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对被告人杨某某、贾某某的违法所得应予追缴并上缴国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单位哈尔滨RT制药厂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罚金50000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金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缓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已缴纳)。三、被告人王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与前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罚金5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0元(已缴纳)。四、被告人杨某某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与前罪所判有期徒刑一年,罚金20000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40000元(已缴纳)。五、被告人郑某某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已缴纳)。六、被告人贾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已缴纳)。七、对被告人贾某某违法所得10000元、杨某某违法所得5000元予以追缴,并上缴国库。 原审被告人金某及其辩护人上诉提出:原审被告人哈尔滨RT制药厂有限公司已补缴所欠税款,上诉人金某作为法定代表人,未造成税款损失,属情节轻微;其具有自首情节,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及时缴纳罚金,认罪认罚,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对其免除刑事处罚。原审量刑过重,请予以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与原判所列一致,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单位哈尔滨RT制药厂有限公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金某、原审被告人王某、杨某某、郑某某、贾某某身为纳税户明知从事商品交易要依法纳税,却采用虚假交易手段,虚开和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的发票,非法套取国家税款,原审被告单位哈尔滨RT制药厂有限公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金某、原审被告人王某的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原审被告人杨某某、郑某某的行为构成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原审被告人贾某某的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关于原审被告人金某及其辩护人上诉提出原审被告人哈尔滨RT制药厂有限公司已补缴所欠税款,上诉人金某作为法定代表人,未造成税款损失,属情节轻微;其具有自首情节,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及时缴纳罚金,认罪认罚,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对其免除刑事处罚。原审量刑过重,请予以改判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上诉人金某具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已补缴所欠税款等因素,对上诉人金某作出的量刑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故上诉人金某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理由,理据不足,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宁俊龙 审判员 董自强 审判员 梁向英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 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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