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粤民申3971号 CY财税科技(广东)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19-12-17
摘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根据创裕财税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为:1.创裕财税公司是否侵害蓝牛仔公司著作权;2.一、二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法合理。

  发文机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2019)粤民申3971号

  发文日期:2019-12-17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9)粤民申397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CY财税科技(广东)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中山大道旭景街16号01房。

  法定代表人:周某燕,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LNZ影像(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外郎家园10号25幢10号。

  法定代表人:雷某(LANEOATEY),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广福,北京德和衡(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CY财税科技(广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裕财税公司)因与被申请人LNZ影像(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牛仔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8)粤73民终25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创裕财税公司申请再审称:1.创裕财税公司在其公司网站引用了一篇文章作为员工心灵分享,文章中使用的涉案图片来源于网络,通过网络搜索蓝牛仔公司的本案摄影作品,在百度图片中大量存在该等图片,且均未注明“版权所有,不得转载引用”,蓝牛仔公司存在不提示不告知的责任;2.蓝牛仔公司的编号bji01490044的图片作品的登记时间为2016年1月27日,而创裕财税公司引用涉案图片的时间为2015年5月22日,涉案作品在当时没有登记著作权,创裕财税公司不构成侵权;3.蓝牛仔公司未提供编号bji01490044图片的发表时间证明;4.对于蓝牛仔公司经营的网络图片,蓝牛仔公司未出具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若蓝牛仔公司本身非法无证经营,法律不应支持;5.本案与(2017)粤0115民初331号案件案情近似,但该案仅判决赔偿1000元,本案却判决赔偿2200元;6.蓝牛仔公司未能举证证实其受到的实际损失,也未出具委托律师的合同及所支付的费用,且代理律师同时代理多家被告的案件,律师费用应平均分配;7.二审法院延误开庭时间,导致创裕财税公司在法院等候多时,且庭审时仅一名法官而没有陪审员。故请求本院判令:1.撤销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作出的(2018)粤73民终2557号民事判决,驳回蓝牛仔公司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蓝牛仔公司承担。

  蓝牛仔公司答辩称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创裕财税公司的再审申请。

  蓝牛仔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涉案作品的RAW格式文件光盘及图片信息截图打印件作为新证据,拟与版权登记证书共同证明其对涉案作品享有版权,作品的拍摄日期为2009年7月25日,早于创裕财税公司在其公司网站上使用涉案图片的时间。创裕财税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

  本院查明,蓝牛仔公司在本案中主张权利的编号bji01490044作品系一幅带有人物及故事情节的摄影作品,与创裕财税公司在其公司网站上使用的涉案图片内容相同,为同一作品。

  另查明,蓝牛仔公司对涉案作品进行版权登记的时间是2016年1月27日,版权登记证书显示涉案作品的首次发表日期为2010年2月7日,原审法院查明“作品首次发表日期为2011年4月26日”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又查明,创裕财税公司在其经营的网站上使用涉案作品的时间为2015年5月22日。

  再查明,涉案作品格式文件显示其为cr2图片,拍摄日期为2009年7月25日。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根据创裕财税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为:1.创裕财税公司是否侵害蓝牛仔公司著作权;2.一、二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法合理。

  (一)关于创裕财税公司是否侵害蓝牛仔公司著作权的问题。本案中,首先,蓝牛仔公司提交的版权登记证书显示其版权登记时间为2016年1月27日,首次发表日期为2010年2月7日;涉案作品格式文件显示其拍摄时间为2009年7月25日。根据《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据证明的除外”。因此,在本案中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根据蓝牛仔公司提交的版权登记证书及涉案作品原件认定涉案作品的版权人为蓝牛仔公司,且该作品的拍摄时间早于创裕财税公司在其经营的网站上使用涉案作品的时间。第二,涉案作品系一幅带有人物及故事情节的摄影作品,而创裕财税公司使用的涉案图片与蓝牛仔公司请求保护的作品完全相同。创裕财税公司原创出完全相同作品的可能性极低,其也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创作了涉案图片。因此,在创裕财税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存在合理使用等法定免责理由的情况下,其未经蓝牛仔公司许可,在其经营的网站上使用蓝牛仔公司涉案摄影作品的行为,构成对蓝牛仔公司著作权的侵害。创裕财税公司关于其不侵权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二)关于一、二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法合理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蓝牛仔公司因侵权行为所受实际损失及创裕财税公司的侵权获利均无法确定,一、二审法院综合考虑蓝牛仔公司的作品类型、创裕财税公司经营网站的性质、规模、其主观过错程度及其使用涉案图片的方式等因素,酌情确定创裕财税公司赔偿蓝牛仔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200元,并无不当,创裕财税公司关于一、二审判赔金额过高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创裕财税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CY财税科技(广东)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欧丽华

审判员 郑颖

审判员 李金娟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王雪

书记员 徐菲 卢盛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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