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辽行申1649号 陈某彬、国家税务总局铁岭市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19-11-22
摘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条规定,被申请人铁岭市稽查局依法具有对辖区内涉税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和采取税收保全措施的职权。

  发文机关: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2019)辽行申1649号

  发文日期:2019-11-22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
(2019)辽行申164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某彬,男,198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铁岭市银州区。

  委托代理人:陈某娟(陈某彬妹妹),1988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铁岭市银州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铁岭市税务局稽查局。住所地:辽宁省铁岭市银州区铜钟街银岗巷19号。

  法定代表人:王晓杰,局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铁岭市税务局。住所地:辽宁省铁岭市银州区银州路25号。

  法定代表人:李维海,局长。

  再审申请人陈某彬诉被申请人国家税务总局铁岭市税务局稽查局(以下简称铁岭市稽查局)、国家税务总局铁岭市税务局(以下简称铁岭市税务局)税收强制执行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辽12行终6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陈某彬申请再审称,铁岭市稽查局对长兴荣公司作出的税务处理、处罚决定不合法,不具备强制执行的条件,其应出具具体计算明细,且送达程序违法;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法律适用错误,诉讼程序违法。再审申请人陈某彬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三)(四)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条规定,被申请人铁岭市稽查局依法具有对辖区内涉税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和采取税收保全措施的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级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强制执行措施:(二)扣押、查封、依法拍卖或者变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缴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第二款规定:“税务机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对前款所列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未缴纳的滞纳金同时强制执行”。长兴荣公司于2015年8月19日申请纳税担保,铁岭市稽查局对所提供材料进行审核后,于同年8月31日为该公司办理了纳税担保。陈某彬以其三辆轿车,为长兴荣公司应缴纳的税款及滞纳金一并提供了纳税担保。陈某彬在为长兴荣公司提供纳税担保后,对该公司应缴纳的税款及滞纳金应承担连带责任。铁岭市稽查局两次通知其限期缴纳所担保的税款及滞纳金,陈某彬逾期都未缴纳,铁岭市稽查局有权对其提供的用于纳税担保的三辆轿车予以拍卖或者变卖,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滞纳金。铁岭市稽查局作出的铁国税强拍[2017]6号《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关于再审申请人陈某彬提出铁岭市稽查局送达程序违法的问题。铁岭市稽查局通过邮寄送达方式向陈某彬送达法律文书,在无人签收邮件被退回后,铁岭市稽查局采取在《铁岭日报》公告的送达方式对其送达,符合法律规定。关于陈某彬提出铁岭市稽查局对长兴荣公司作出的税务处理、处罚决定不合法不具备强制执行的条件,要求出具具体计算明细等请求。因铁岭市稽查局对长兴荣公司作出的税务处理、处罚决定是否合法不是本案的审查内容,且税务处理、处罚案已经一、二审法院审理,判决驳回了长兴荣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对其该项诉请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再审申请人陈某彬的再审申请理由,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再审申请人陈某彬申请再审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陈某彬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郝志贤

审判员 王华迪

审判员 武江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程洪利

书记员 栾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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