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民申字第1388号 宁波保税区NH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中国石化燃料油销售有限公司浙江ZS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15-06-18
摘要:对于合同关系当事人意思表示的真实内容,应当综合全案证据作出判断。在当事人之间订立有书面合同的情形,虽然通常情况下应主要以该书面合同为依据,但决不意味其为唯一依据。

  发文机关:最高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2015)民申字第1388号

  发文日期:2015-06-18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5)民申字第138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宁波保税区NH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保税区港东大道。

  法定代表人:陈某相,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玉明,北京市中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山,北京市中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石化燃料油销售有限公司浙江ZS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ZS市定海区环城南路271号。

  负责人:戎某培,该公司经理。

  原审第三人:ZSDT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ZS市定海区环城南路。

  法定代表人:马某平,该公司执行董事。

  宁波保税区NH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NH公司)因与中国石化燃料油销售有限公司浙江ZS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ZS公司)、ZSDT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DT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浙商终字第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NH公司申请再审称:1、本案三方当事人之间分别签订的三份合同,是不同主体之间订立的合同,各份合同内容上相互独立,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不能因为三份合同于同日签署而人为地把三份合同关联起来,并因此把合同文本载明的买卖关系扭曲为融资关系。NH公司与中石化ZS公司之间的合同合法有效,NH公司依合同履行了付款义务,中石化ZS公司未交付货物,构成违约。2、原判主观臆断地认为第三人与再审申请人、被申请人之间的买卖关系是不真实的,错误地认定是通过买卖合同进行融资。原判依据所谓的交易惯例进行推断,其逻辑是错误的。原判认定“名为买卖实为借贷”的事实依据是公安机关侦查询问笔录记载的有关人员的陈述与供述,这些陈述和供述是不真实的,且本案关键证据在一、二审未经质证。3、原判结果将损害交易安全和法律权威,鼓励不正常的融资行为,损害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统一性,引发诸种社会负面效应。综上,原判确定民事责任明显违背当事人约定,适用法律错误,特申请再审。

  本案其他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认为:对于合同关系当事人意思表示的真实内容,应当综合全案证据作出判断。在当事人之间订立有书面合同的情形,虽然通常情况下应主要以该书面合同为依据,但决不意味其为唯一依据。在本案中,各方当事人之间在同一天分别签订了三份合同,即NH公司与中石化ZS公司之间的《燃料油销售合同》,DT公司与中石化ZS公司之间的《燃料油采购合同》,以及DT公司与NH公司之间的《销售合同》。此外,各方当事人在诉讼中还提交了NH公司致中石化ZS公司的提货通知函、中石化ZS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DT公司的《还款确认书》、NH公司的《关于〈还款确认书〉的复函》、DT公司的《情况说明》、DT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某平电话录音等多份证据。一审法院还依当事人申请,向公安机关调取了DT公司涉嫌合同诈骗案侦查卷宗中所有的询问笔录等证据。以上证据,已经原审庭审质证,均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在判断当事人意思表示的真实内容时必须予以全面综合考虑。原判综合本案全部证据,认定本案当事人之间是借贷关系而非买卖合同关系,并无不当,亦不存在确定民事责任明显违背当事人约定的法律适用错误。

  NH公司申请再审的基本理由,是其认为《燃料油销售合同》为独立的合同,应仅依该合同的文本内容来确定NH公司与中石化ZS公司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及具体权利义务内容。本院认为,NH公司的主张片面强调该合同的文本内容,片面强调对其有利的证据而无视其他证据,其理由不能成立。NH公司又称,原判认定本案法律关系“名为买卖实为借贷”的事实依据,是有关人员在公安机关侦查询问时所作的不真实的陈述与供述,且本案关键证据未经质证。本院认为,原判是在综合全案证据基础上作出的判断,并非仅仅依据有关人员的陈述;且查本案原审判决书,已清楚地记载了各方当事人对所有证据的质证意见,不存在关键证据未经质证的情况。

  综上,NH公司提出的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本案不应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宁波保税区NH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陈 佳

  审 判 员  张代恩

  代理审判员  田朗亮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钱雪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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