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劳动合同制工人被劳教后劳教费用问题的复函[全文废止] 劳办力字[1991]55号 1991-9-11 税屋提示——依据人社部发[2017]87号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第五批宣布失效和废止文件的通知,自2017年11月24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你省《关于劳动合同制工人被劳教后劳教费用问题的请示》(劳办计[1991]53号)收悉,现函复如下: 《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国发[1986]77号)第十三条规定:“劳动合同制工人被除名、开除、劳动教养,以及被判刑的,劳动合同自行解除”。由于合同制工人与企业自行解除劳动合同后,不再与企业有劳动关系,因此,对被劳教的合同制工人,不适用公安部、原国家劳动总局《关于原系职工的劳动教养分子生活费标准等问题的通知》(公发[1978]107号、[78]劳薪字91号)的规定。 劳动部办公厅 1991年9月1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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