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各市、地国家税务局应于每年十月底前,向省国家税务局报告下年度本市、地“发票监制章”和发票联水印纸需用数量。年度中间需增领“发票监制章”和发票联水印纸的市、地,应提前二个月报告省国家税务局。 第九条 省、市、地国家税务局应设立《发票监制章和发票联水印纸分发登记簿》,详细登记“发票监制章”和发票联水印纸制作(领取)、发放、缴销和补发情况。 第十条 省、市、地国家税务局要指定专人负责“发票监制章”和发票联水印纸的管理,设立《发票监制章和发票联水印纸使用情况登记簿》,详细登记“发票监制章”和发票联水印纸使用过程中的领交情况。 第十一条 省、市、地国家税务局要对发票承印单位使用“发票监制章”和发票联水印纸情况进行监督。印制发票时,监制税务机关应派专人监印,印完后及时将“发票监制章”收回,并妥善保管。对印制过程中出现的带有“发票监制章”的废票和发票联水印纸的边角余料,要及时监督销毁。 第十二条 各印制发票企业要指定专人负责“发票监制章”和发票联水印纸的领取、使用、保管、交回等事项。每次承印发票时,要到监制税务机关领取“发票监制章”,按照监制税务机关批准的式样和数量印制发票,并接受发票监制税务机关的监督和管理。 第十三条 各市、地国家税务局和印制发票企业,要采取严格的保密措施,妥善保管“发票监制章”和发票联水印纸。如发现“发票监制章”和发票联水印纸丢失、泄密等现象,要查明原因,分清责任,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并及时上报省国家税务局。 第十四条 “发票监制章”和发票联水印纸是税务机关监制合法发票的标志,是鉴别发票真伪的依据。未经国家税务总局和省国家税务局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制造、使用“发票监制章”和发票联水印纸。 第十五条 凡丢失、被盗、转借、转让、私自制作和非法使用“发票监制章”和发票联水印纸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和实施细则及有关税法规定严肃处理。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还应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各市、地国家税务局可根据本办法规定,建立具体的手续制度,并报省国家税务局备案。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 一九九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
相关阅读
版权声明:
出于传递更多信息之目的,本网除原创、整理之外所转载的内容,其相关阐述及结论并不代表本网观点、立场,政策法规来源以官方发布为准,政策法规引用及实务操作执行所产生的法律风险与本网无关!所有转载内容均注明来源和作者,如对转载、署名等有异议的媒体或个人可与本网(sfd2008@qq.com)联系,我们将在核实后及时进行相应处理。
最新内容
热点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