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贯彻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暂行办法》的通知的补充通知[条款废止] 京国税发[2003]58号 2003-03-10 税屋提示——
依据京国税发[2008]154号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的通知,自2007年8月6日起本法规第一条、第五条条款废止。 依据京国税发[2007]212号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自2007年8月6日起本法规第一条、第五条条款废止。
2002年企业所得税分享体制改革后,各类型企业大量增加,近来各区县局普遍反映实行查账征收已不能完全适应对纳税人的征收管理,为此经市局研究,在国家税务总局尚未下发新的规定前,从2003年1月1日起各区县局、分局可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0]038号)(以下简称《核定征收暂行办法》)的规定实施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并做如下补充: 一、[条款废止]对年销售(营业)收入在300万元(含300万元)以下或年成本费用总额在260万元(含260万元)以下且只具备《核定征收暂行办法》第二条第二、三款规定情形之一的纳税人,经税务机关审核后实行定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办法;对具备《核定征收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其他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可依照《征管法》和《核定征收暂行办法》中的有关规定实行定额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办法。 二、下列纳税人不得实行核定征收方式征收企业所得税: (一)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证书》的高新技术企业、软件企业、集成电路企业; (二)享受《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的通知》(京国税发[2003]9号)中规定优惠政策的企业; (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金融企业、汇总(合并)纳税企业、福利企业、劳服企业。 三、核定征收方式的确定方法 (一)具备《核定征收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纳税人,应按规定填报《鉴定表》,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所报送; (二)纳税人所在地主管税务所受理纳税人报送的《鉴定表》后,应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核,在《鉴定表》上签注意见后报区县局、分局审批,经区县局、分局审批后确定纳税人的征收办法。《鉴定表》一式两份,区县局、分局所得税管理科(所)和主管税务所各执一份作为征管依据。 (三)对鉴定为定率征收的纳税人,各区县局、分局应填写《企业所得税定率征收通知书》(见附件,以下简称《定率通知书》)并加盖公章。《定率通知书》一式三份,区县局、分局所得税管理科(所)及主管税务所各执一份作为征管依据,另一份由主管税务所反馈给纳税人;对鉴定为定额征收的纳税人,由各区县局、分局实地检查后核定其应纳税额,并向纳税人下发《企业所得税定额征收通知书》(见附件,以下简称《定额通知书》)并加盖公章。《定额通知书》一式三份,区县局、分局所得税管理科(所)及主管税务所各执一份作为征管依据,另一份由主管税务所反馈给纳税人。 四、各区县局、分局应按照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核定纳税人的应纳税额或应税所得率,并将核定的应纳税额或应税所得率及时向纳税人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五、[条款废止]实行核定征收方式的纳税人应于季度终了后十五日内预缴,年度终了后二个月内汇算清缴。纳税人在进行纳税申报时应将税务机关核定的年度应纳税额或应税所得率在《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代理申报中介机构签章”栏中注明。 六、本《补充通知》下发前成立企业的核定征收鉴定工作原则上应在5月底鉴定完毕;新办企业应在领取税务登记征后60日内鉴定完毕; 七、各区县局、分局应将实行定额征收的纳税人情况进行统计,填写《企业所得税定额征收情况统计表》(见附件),并于每季度终了后十五日内通过电子邮件将此表报市局。 附件1:应税所得率表 附件2: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表(略) 附件3:企业所得税定率征收通知书(略) 附件4:企业所得税定额征收通知书(略) 附件5:企业所得税定额征收情况统计表(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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