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试行修订后的《上海市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沪国税征[2007]17号 2007-4-28 税屋提示——依据沪税函[2018]51号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关于发布全文失效废止和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业务制度文件目录的通知,本法规全文废止。
为加强税收信用体系建设,规范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促进纳税人依法纳税,进一步确保信用等级评定质量,降低评定风险,实现对A类纳税人评定工作“宁缺勿滥”的原则,真正使A类信用等级的纳税人具有社会示范效应,市局对原《上海市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暂行办法》(沪国税稽〔2005〕23号)中有关评定范围、评定指标、评定分值等内容作了修订和细化;引入会计信用等级理念,对已被评为A类纳税信用等级的纳税人增设了中途退出机制等条款。同时,在计算机应用业务需求中,对相关评定数据由原来的集中采集改为通过日常管理进行采集、维护,以进一步减轻税收管理员的工作压力,提高评定效率。现将修订后的《上海市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暂行办法》(简称《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各单位按照《暂行办法》的规定,在2008年3月前完成所辖纳税人2006—2007年度的纳税信用等级评定工作。以此类推确认考核计分年度和考核评定年度,并于每期考核评定年度次年的4月10日前,将评定工作总结和《纳税人纳税信用等级分类统计表》、《A、D类纳税人纳税信用等级名册》(见附表五、六)以EXCEL表格形式,通过FTP上传征管处(上述三个文件放入名称为“××分局上报”文件夹内上传public/征管处/2006-2007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目录下)。 本通知下发后,原《上海市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暂行办法》(沪国税稽[2005]23号)同时废止。各单位在执行新的《暂行办法》过程中,如有问题或建议,请及时反馈市局征管处。 附件: 上海市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税收信用体系建设,进一步规范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提高纳税信用等级评定质量,促进纳税人依法纳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的规定和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已办理税务登记(持有税务登记证件)且独立进行申报纳税的各类纳税人。 第三条 税务机关通过评估和检查纳税人遵守、履行税收法律、法规和财务会计制度的程度,按照统一的评定标准,应用百分考核方法,将纳税人的纳税信用评定为A、B、C、D四种等级,并采取相应的分类管理措施。 第四条 实行纳税人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遵循公开、公正、公平、客观、科学和统一的原则,纳税信用等级评定实行统一的评定内容、评定标准、评定程序和分类管理措施。 第五条 纳税信用等级评定方式,采取由主管税务机关按规定的评定程序和评定标准进行直接评定。 第六条 主管税务机关对纳税人实施静态与动态相结合的跟踪考核评定制度,依据日常税收征管情况,及时考核纳税人纳税信用等级,定期评定和适时调整纳税人的纳税信用等级分类管理措施。 第二章 评定内容和标准 第七条 纳税人纳税信用等级的评定内容主要体现纳税人是否依法、及时、足额和正确地履行纳税义务,是否遵从税务机关依据税收法律、法规规定进行的管理。具体内容由纳税申报、税款缴纳、法律责任、税务管理和账簿凭证管理等5个方面22项具体指标组成: (一)连续两年纳税申报情况 1.按期纳税申报率; 2.代扣代缴按期申报率; 3.纳税申报准确率; 4.代扣代缴申报准确率; 5.个人所得税明细申报全员申报相符率; 6.纳税资料报送完整性。 (二)连续两年税款缴纳情况 1.应纳税款按期入库率; 2.代扣代缴税款按期入库率; 3.欠税情况。 (三)连续两年法律责任情况 1.税款查补及处罚; 2.税务行政管理。 (四)连续两年税务管理情况 1.税务变更登记; 2.登记证件使用; 3.验证和换证; 4.银行账号报告; 5.办税人员; 6.电子申报。 (五)连续两年账簿凭证管理情况 1.发票使用和管理; 2.财务会计信用等级; 3.会计报表报送; 4.备案制度执行; 5.税控装置使用和管理。 上述指标累计值为100分,具体分布为:纳税申报情况27分;税款缴纳情况25分;法律责任情况16分;税务管理情况16分;账簿凭证管理情况16分。 本条第(一)款至第(五)款所称“连续两年”,是指连续两个纳税信用评定年度,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为一个纳税信用评定年度。 第八条 纳税人纳税信用等级评定内容和评分标准,应当依据《纳税人纳税信用等级分类评定表》(附表四)执行。 根据纳税人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工作发展的需要,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可适时调整各类评定指标、评定标准和评分分值。 第九条 评定纳税人纳税信用等级采用百分考核制,考评得分在95分(含)以上的,为A级;得分在80分(含)以上95分以下的,为B级;得分在60分(含)以上80分以下的,为C级;得分在60分以下的,为D级。 第十条 凡会计信用等级A级以下或采用核定征收方式申报纳税以及在存续期间有欠税记录的纳税人,其纳税信用的最高评定等级暂时设定为B级。 第十一条 纳税人在纳税信用考核年度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论其纳税信用状况考核得分多少,一律评定为D级: (一)具有涉税犯罪嫌疑,已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尚未结案的; (二)有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抗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涉税犯罪行为记录的; (三)骗取税收优惠政策、骗取多缴税款退回的; (四)查补税款占检查年度累计应纳税款10%以上并被确认属偷税性质的。 第十二条 纳税人在纳税信用考核年度内得分60分(含)以上,但主管税务机关在评定日发现纳税人当期有第十一条所列情形之一的,一律只进行考核计分,暂缓评定纳税信用等级。 第三章 评定机构和程序 第十三条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负责指导和协调全市纳税人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工作,日常工作归口市局征管处。 第十四条 各主管税务机关负责组织实施所辖纳税人纳税信用等级的评定和管理。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成立纳税人纳税信用等级评审管理委员会并下设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办公室设在征管(稽管)部门。 第十五条 各主管税务机关应每年按照纳税信用等级评定内容和评定标准,对纳税人的纳税信用等级进行考核计分,每两年按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评定纳税人纳税信用等级一次,评定日期为每年3月份。连续两个纳税信用评定年度内纳税人已办理开业税务登记且存续时间在19个月(含)以上的,可参加纳税信用等级评定;已办理开业税务登记但存续时间在19个月以下的,主管税务机关可对其纳税信用状况进行考核计分,但不进行纳税信用等级评定。 第十六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在评定工作结束后,及时将纳税信用等级考核计分和评定结果书面告知纳税人,适时向A级纳税信用纳税人颁发《A类纳税信用等级证书》(附件三),按规定保管纳税信用等级评定资料,定期将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结果上报市局备案。 第四章 激励与监控 第十七条 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不同的纳税信用等级实施分类管理。 第十八条 对A级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依法给予以下激励: (一)除专项、专案检查以及金税协查等检查外,两年内可以免除税务检查; (二)对税务登记证验证、各项税收年检等采取即时办理办法。即主管税务机关收到纳税人相关资料后,当场为其办理相关手续; (三)适当放宽发票领购限量。 第十九条 对B级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除了在税务登记、账簿、凭证管理、纳税申报、税款征收、税务检查等方面执行常规税收征管外,重点是加强日常涉税政策宣传、辅导等纳税服务工作,帮助其改进财务会计管理,提高依法纳税水平,提升纳税信用等级。 第二十条 对C级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管理,并可依法采取以下措施: (一)严肃追究违法违规行为的有关责任并责令限期改正;(二)纳入年度检查计划,列入重点检查对象; (三)对验证、年检等报送资料进行严格审核,并可根据需要进行实地复核; (四)发票的供应实行验(收)旧供新、严格限量供应等办法。 第二十一条 对D级纳税人,除可采取上述C级纳税人的监管措施外,主管税务机关还应当将其列为重点监控对象,强化管理,并可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收缴其发票或者停止向其发售发票。 第二十二条 主管税务机关可以选择适当的方式将A级纳税人和D级纳税人的名单予以公告,具备条件的可以向社会提供纳税人纳税信用等级查询。 第二十三条 凡考核计分年度,纳税人的实际得分在95分以上且未经税务检查或纳税评估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将其列入下一年度的检查或纳税评估计划;对考核评定年度,纳税人实际考评得分在95分以上的,主管税务机关在确认其A类信用等级之前,应对该纳税人就下列项目的执行情况实施重点评估: (一)是否按照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会计核算制度; (二)是否存在未经主管税务机关同意,擅自改变会计核算方式等行为; (三)是否存在因擅自改变会计核算制度造成少计或漏计税款的; (四)是否按照税法规定,正确确认收入、成本、费用等业务的发生时间; (五)是否按照税法规定,在下一纳税年度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改变成本计算方式、间接成本分配方法、存货计价方法的原因和股东大会(董事会)、经理(厂长)会议等批准文件备案。 第二十四条 对已被评定为A类信用等级的纳税人,在下一个考核评定期内,主管税务机关应对其至少实施一次纳税评估,发现问题并经约谈,对补正申报数超过评估当年累计应纳税额5%的,应及时将其纳税信用等级降为B级;超过10%的,降为C级;若查实纳税人以前年度中有属第十一条所列情形之一的,降为D级。在送达《调整纳税人管理类别通知书》(附件二)的同时收回原纳税信用等级证书(仅指A类纳税人),及时调整分类管理措施,并按规定向社会公告。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纳税人对主管税务机关评定纳税信用等级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实施初期,对实行定期定额税收征收方式的纳税人、个体工商户、外国企业代表处和非正常户暂不纳入纳税信用等级评定范围。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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