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青岛市地方税务局房屋装修税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条款废止] 青地税发[2007]165号 2007-08-13 税屋提示——依据青地税发[2009]128号 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我局自行制定的税收规范性文件(2003-2007年)清理结果的通知,自2009年08月13日起,本法规第六条条款废止。
为加强我市房屋装修行业税收管理,堵塞税收漏洞。市局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制定了《青岛市地方税务局房屋装修税收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七年八月十三日 青岛市地方税务局房屋装修税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房屋装修税收管理,保证税款及时足额入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收征收管理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屋装修并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均为本办法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装修,是指房屋所有者或使用者对房屋进行装饰和装修的建筑活动。 第四条 纳税人应依照本办法规定,向房屋装修工程所在地的主管地税机关缴纳营业税、印花税、个人所得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以下简称税收及附加)。企业所得税的纳税地点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五条 纳税人应缴纳的税收及附加,按照以下方法计算确定: (一)对能按有关规定设置帐簿,提供准确、完整的纳税资料, 并能正确计算盈亏及应纳税额的纳税人,主管地税机关对其实行查帐征收。 (二)对不符合查帐征收条件的纳税人,主管地税机关对其实 行核定征收。按照规定的每平方米核定税额计算缴纳。计算公式为:应缴纳的税收及附加=房屋装修面积x每平方米核定税额。 核定征收标准如下: 单位:元/平方米 装修标准 核定征收标准 700元(含700元)/平方米以下 2元/平方米 700—1200元(含1200元)/平方米 4元/平方米 1200元/平方米以上 6元/平方米 (三)对能够提供《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的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按现行有关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征收税款。 第六条 [条款废止]纳税人在结算工程款时,应按规定向支付方开具发票。实行查帐征收的纳税人,向主管地税机关申请领购并开具发票;实行核定征收的纳税人,主管地税机关应给予开具《税务机关代开统一发票》。 第七条 纳税人应缴纳的税收及附加,应分别按税收及附加科目入库。 第八条 房屋装修工程应缴纳的税款由工程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负责征收。 第九条 各分局、各市地税局应按照《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委托代征税款管理办法》的规定,可委托街道办事处(居委会)村民委员会、物业管理单位、房屋管理部门或支付价款的单位(以下简称代征人)代征税收及附加,并签订代征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条 代征人应指定专人具体负责房屋装修税收及附加的代征工作。代征人应按规定填写税收完税证,不得涂改、分联填写,不收税不得开具税票,填写错误的税收完税证要全套保存,不得销毁。 代征人不得再行委托其他单位代征税收及附加。 第十一条 各县(市、区)地方税务局应严格执行《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委托代征税款管理办法》,加强对代征人的业务培训和政策辅导,指导其正确执行税收政策,正确使用税收完税证,及时结报解缴票款,妥善保管税收票据。 各分局、各市地税局应加强对代征人和代征工作的监督、管理和检查。对税收完税证的领发结报、税款的清缴、报表的统计等要建立制度,落实责任,定期考核,确保代征工作的正常运转和国家税款、税收票据的安全。 第十二条 各分局、各市地税局应根据有关规定,向代征人支付代征手续费。 代征人不得从代征税款中坐支手续费。 第十三条 主管地税机关应在辖区定期公开、广泛宣传房屋装修税收及附加政策、缴纳程序、代征单位信息,积极为纳税人提供纳税咨询服务,最大限度的方便纳税人享受纳税权利,履行纳税义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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