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法在民事诉讼中的运用

来源:税务律师邓 作者:邓玉华 人气: 时间:2021-02-25
摘要:本人认为原告计算应当由被告承担税金的正确方式应当是:将被告作为一个纳税主体,以项目期间作为纳税期间,在计算企业所得税时要扣除被告以原告名义采购建安材料的成本、计算增值税时要扣除被告以原告名义采购建安材料产生的进项税额。

  一、基本案情

  2017年10月原告A建筑公司与被告B公司签订一份《内部承包经营协议》,约定B公司挂靠A建筑公司作为C公司X项目的承包人,并约定该项目由B公司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税负自负。

  因原告之前所截留的工程款不足以缴纳税款,2018年3月原告A建筑公司与被告B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685313元用于缴纳X项目产生的税费,并约定了月利率4%,2018年4月15日之前归还。原告于2018年3月14日向税务机关缴纳了税款。

  被告偿还了780000元之后再未还本付息,原告A建筑公司遂于2020年9月向法院起诉B公司主张本息500余万元。

  二、代理思路

  本人接受被告的委托之后,初步认为《借款协议》是基于《内部承包经营协议》产生,而根据《合同法》、《建筑法》的规定,该《内部承包经营协议》系无效协议,因此,《借款协议》也是无效的。但如果仅以该思路代理本案,即便法院认定《借款协议》无效,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被告仍需返还从原告处所取得的财产,简单说就是关于利息的约定无效,之前所偿还的780000从本金中扣除之后仍需返还剩余部分的本金。

  由于原被告系法人,并非自然人,因此并不能援引《合同法》第210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以出借方提供借款作为生效要件,但如果能证明原告并未实际为被告代缴税款,则可以援引《合同法》第67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

  通过对案情的深入研究以及向当事人了解了项目的运作情况之后,本人发现原告计算应当由被告承担税金的方式显然是错误的,错误之处在于:以向发包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当月产生的税金作为被告实际应当承担的税金,而对被告以原告名义采购的建安材料成本在计算企业所得税时没有扣除、纯粹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当月的销项税额作为被告应当承担的税金而并没有扣除采购建安材料时产生的进项税额。本人认为原告计算应当由被告承担税金的正确方式应当是:将被告作为一个纳税主体,以项目期间作为纳税期间,在计算企业所得税时要扣除被告以原告名义采购建安材料的成本、计算增值税时要扣除被告以原告名义采购建安材料产生的进项税额。

  根据本人的计算,被告实际应当承担的税金应减少5782630.01元,被告非但未拖欠原告为其代缴的税金,而且原告还从应拨付给被告的工程款中多扣除了2175987元,加上被告向原告偿还的780000元,原告实际从被告处获得不当得利2955987元。

  三、案件结果

  本案庭审过程中,本人代理被告答辩完之后,原告当即请求撤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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