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得税采用权责发生制与收付实现制的区别分析

来源:税屋 作者:毒杀 人气: 时间:2011-05-28
摘要:所得税采用权责发生制与收付实现制的分析 来自台湾的实证案例 要计算所得税没有办法不牵扯到采用权责发生制与收付实现制的问题,不管你爱不爱,反正要选一个,两者其实各有优劣。 收付实现制的优点是符合...

所得税采用权责发生制与收付实现制的分析——来自台湾的实证案例

要计算所得税没有办法不牵扯到采用权责发生制与收付实现制的问题,不管你爱不爱,反正要选一个,两者其实各有优劣。

收付实现制的优点是符合“纳税能力原则”,收到钱再纳税,纳税能力自然具备,这是权责发生制所无法做到的,比如租赁收入,租赁合同约定2年收款一次,如果按权责发生制缴纳所得税,就不符合“纳税能力原则”原则了。

收付实现制的缺点也是存在的,因为经济发展本身存在周期性,纳税人经营收支存在不平衡性,纳税人如果在某年大幅度收回以前年度的货款,导致当期所得较大,在多档税率的情况下(尤其是个人所得税这个问题突出),纳税人当期不得不按较高税率纳税。在这方面,权责发生制的优点就显现出来了。

实际上这2个原则在税收领域很难单独使用,因为副作用都较大。正如台湾“司法院大法官”解释中指出的那样,“认定所得归属年度有收付实现制与权责发生制之分,无论何种制度均利弊互见,如何采择,为立法裁量问题。”

在这个问题上,大陆的观点和台湾基本一致,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9条规定“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收付,均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即使款项已经在当期收付,均不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本条例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这个规定,第1句话确立了权责发生制原则,
第2句“本条例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确立了税务机关的自由裁量权!

附  注:
台湾“财政部赋税署”曾经规定“纳税义务人因案停职后,于复职时服务机关一次补发其停职期间之薪金,应以实际给付之日期为准,按实际给付之总额,课征综合所得税。”这个官司打到台湾“司法院”(等于大陆的高院),大法官会议认为“认定所得归属年度有收付实现制与权责发生制之分,无论何种制度均利弊互见,如何采择,为立法裁量问题。”因此,认定台湾“财政部赋税署”有权根据实际情况和法律规定,从权责发生制和收付实现制中自由裁量选择合法合理的裁决。

乱弹:赋税署--一个透着厚重历史感的名字!

无意随风——
自由裁量权也应该是先酒后拳啊,总不能老是先打枪再画圈哦。

毒砂——
完全先酒后拳是不可能的,税务局不可能预知所有经济形势,只能是事后处理。
当然应该有个针对税收自由裁量权的法律救济制度,比如税务法庭。

雷然——
第2句“本条例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确立了税务机关的自由裁量权!——这句话有待探讨——此处的“税务主管部门”应该是指国家税务总局或有立法权的税务部门,而不是企业的税务主管部门或税务机关,因为只有企业直接面对的税务主管部门或税务机关才能行使“自由裁量权”。

毒砂——
国务院本身没有立法权(除非人大特别授权),税务主管部门不可能有立法权(人大也不能授予国务院某个部门立法权),立法权属于大人及其常委会。
我说的税务机关是个统称,习惯用词而已,不是写论文,用词不算严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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