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修改《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项目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率的公告》的公告[全文废止] 深地税告[2013]6号 2013-06-18 税屋提示——依据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2号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自2016年7月1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一、第四条第一款修改并分为两款:“个人代开发票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 (一)对未办理税务登记证,临时从事个体工商业生产、经营的个人,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在代开劳务发票时,按其开票金额2%核定征收‘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项目个人所得税;纳税人可以提供‘劳务报酬所得’项目所列范围内的个人从事劳务证明材料的,应按‘劳务报酬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二)自2013年7月1日起,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委托深圳市国家税务局在为零散税收纳税人(个人)代开普通发票征收增值税时,按纳税人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的销售额1.5%,代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征收个人所得税核定税款。” 第四条第二款修改并作为第四条第三款:“(三)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及外籍人员申请代开发票不适用本条第一、二款规定,应当根据我国对外签署的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安排)、《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判定纳税义务和计算应纳税款。” 二、附件一第7点“自然人未办理税务登记且无固定经营场所,临时从事生产经营业务”修改为:“6.个人未办理税务登记,临时从事个体工商业生产、经营,代开地税劳务发票,最低核定征收率2%;”和“8.零散税收纳税人(个人),代开国税普通发票,最低核定征收率1.5%.” 本公告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项目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率的公告》(深地税告[2011]8号)根据本公告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 2013年6月1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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