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简介 2010年4月,该市税务局组织相关人员对B公司股权转让情况进行专项检查,与商务部门联系沟通,取得了近两年来辖区内外资企业股权变更信息,发现A公司成立以来发生了两次股权变更,A公司的国外股东B公司分别于2008年、2009年与深圳C公司、香港D公司和香港E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将其持有的 A 公司的全部股权分别转让给C、D、E 三家公司。 2008年3月18日,A公司董事会决议,同意B公司将其持有A公司的10万元股权(占A公司注册资本的1%)以210万元人民币转让给深圳C公司。本次股权转让后,A公司的股权结构如表1 所示。 表12008年股权转让后A公司股权结构表 单位:万元人民币 股东名称 占A公司实收资本额 占A公司股权比例(%) B公司 990 99 C公司 10 1 合计 1000 100 2009年4月28日,A公司董事会决议,同意B公司将其持有A公司的全部股权进行转让,其中,258万元股权(占A公司注册资本的25.80%)转让给香港D公司,732万元股权(占A公司注册资本的73.20%)转让给香港E公司。本次股权转让后,A公司的股权结构如表2所示。 表22009年股权转让后A公司股权结构表 单位:万元人民币 股东名称 占A公司实收资本额 占A公司股权比例(%) C公司 10 1.0 D公司 258 25.8 E公司 732 73.2 合计 1000 100.0 经过对股权转让情况的认真核查,税务人员发现,2008年B公司股权转让共取得股权转让 收益210万元人民币,深圳C公司对B公司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实行了源泉扣缴。而2009 年的股权转让,B公司共取得股权转让价款3303.34万美元,扣除股权成本后,该笔股权转让业务B公司应缴纳企业所得税2254万元人民币,而B公司未在我国境内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征纳双方争议焦点及税务处理 税务人员回应,根据《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股权转让交易双方为非居民企业且在境外交易的,由取得所得的非居民企业自行或委托代理人向被转让股权的境内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B公司虽然为非居民企业,交易过程和价款的支付也发生在境外,但是其取得的所得为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应依照中国税法规定在中国境内申报纳税。 (二)股权转让收益的计算口径问题 表3股权转让收益表单位:万元人民币 指标名称 金额 计算过程 股权转让收取的金额 22553 3303.34(万美元)×6.8274[1] 减:未分配利润 24964 25216×99% 减:税后提存留存收益 495 500×99% 减:股权转让成本 20 2.5(万美元)×99%×8.0217[2] 股权转让收益 -2926 22553-24964-495-20 指标名称 金额 计算过程 股权转让收取的金额 22553 3303.34(万美元)×6.8274[1] 减:未分配利润 24964 25216×99% 减:税后提存留存收益 495 500×99% 减:股权转让成本 20 2.5(万美元)×99%×8.0217[2] 股权转让收益 -2926 22553-24964-495-20 税务人员认为,根据“新法优于旧法”原则,新法、旧法对同一事项有不同的规定时,新法的效力优于旧法。关于对股权转让收益企业所得税征收的处理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698号)的法律效力优于国税发[1997]71号文件的法律效力。由于B公司发生的股权转让业务发生在2009年4月份,而国税函[2009]698号文件开始执行的日期是2008年1月1日,因此,必须按新法规定执行,而不能执行旧法。国税函[2009]698号文件第三条规定:如被投资企业有未分配利润或税后提存的各项基金等,股权转让人随股权一并转让该股东留存收益权的金额,不得从股权转让价中扣除。即企业按持股比例计算的未分配利润24964万元、税后提存的留存收益495万元,在计算股权转让收益时不得扣除。按照该文件口径计算,企业股权转让收益应为22536万元,详细情况见表4。 表4股权转让收益表 指标名称 金额(万美元) 转让日汇率 折合人民币(万元) 股权转让价 3303.34 减:股权转让成本 2.45 股权转让收益 3300.89 美元VS人民币=1:6.8274 22536 (三) 股权转让汇率的使用问题 在B公司发生的股权转让业务中,B公司、D公司、E公司为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业务属于非居民企业之间的转让,交易过程和价款的支付均发生在境外,扣缴义务人是外国企业而不是国内企业,无法进行源泉扣缴,并且B公司已将持有的A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完毕,在我国境内又没有其他的收入项目,再加上该笔股权转让业务涉税金额较大,给税款的追缴入库带来较大难度。 税务人员对以上涉税情况进行了认真分析,翻阅了大量的文件资料,在掌握了绝大部分股权转让信息后,决定以A公司为突破口,向A公司发出提交本次股权转让相关法律文件的通知。A公司开始以既不是纳税人又不是扣缴义务人为由,拒绝提供相关信息。税务人员及时将掌握的股权转让信息等相关证据传递给A公司。与此同时,依据《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被转让股权的境内企业应协助税务机关向非居民企业征缴税款”的规定,税务机关向A公司讲明了应赋有的义务和承担的责任。A公司最终向税务机关提交了股权转让协议的正副本资金托管协议、相关授权书等。 税务人员与委托代理人进行了多次谈判、交涉,委托代理人最终认同了税务机关的处理意见,并将该局意见及时反馈给B公司,B公司同意缴纳企业所得税2254万元。目前,该笔税款已全额上解入库。 三、完善非居民企业境外股权转让税收管理的几点思考 (二)加强对股权变更登记信息的研究分析 (三)提高国际税收管理人员的素质 (四)加大国际税收情报交换的力度 作者简介——王开智,菏泽市牡丹区国家税务局。 |
相关阅读
版权声明:
出于传递更多信息之目的,本网除原创、整理之外所转载的内容,其相关阐述及结论并不代表本网观点、立场,政策法规来源以官方发布为准,政策法规引用及实务操作执行所产生的法律风险与本网无关!所有转载内容均注明来源和作者,如对转载、署名等有异议的媒体或个人可与本网(sfd2008@qq.com)联系,我们将在核实后及时进行相应处理。
最新内容
热点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