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量能课税原则研究述评

来源:湖州师范学院学报 作者:廖红艳 张艳朝 人气: 时间:2014-01-31
摘要:一、法学研究进程 量能课税原则是个外来词汇,通过学者对西方税法基本原则的介绍进入我国法学研究者的视野。[1]20世纪80年代我国学者对西方税法基本原则进行了初步介绍,阐述了西方税法的四大基本原则即税收法定原则、税收公平原则...

(四)量能课税原则的具体应用
从法律制定和实施来看,大多是税收立法层面上的运用、在税法解释和适用层面上的运用。从具体税法来看,将量能课税原则与具体的税法法规和规章以及税收制度结合起来,作为具体税法规范和执法行为是否正当公平的判断标准,例如从增值税、个人所得税、企业所得税、农村税费改革、慈善事业、利息税等具体的角度运用量能课税原则。

三、量能课税原则法学研究的评论
从上述内容来看,我国的量能课税研究还存在一些问题和思考的空间,本文认为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值得探讨:

一是从检索到的文献来看,学者对量能课税原则的专门研究很少,研究也缺乏全面性和系统性。以量能课税为篇名或关键词在核心期刊、中国期刊网、万方数据库中检索,核心期刊有2篇,其他的有9篇专门研究量能课税问题。以税收公平原则为篇名或者关键词在核心期刊上进行检索,仅有涉及到的有相关文献20篇,这与其他的法学研究主题相比是相当少的。学界对一个问题研究较少的情况大致分两种情况:一是问题的应用价值或对具体问题、实践的指导作用不大;二是问题具有重要价值,但是学术研究缺乏。从基本原则的作用来看,根据一般原理,部门法的基本原则或者原则是法学研究的一个重要问题,不仅对立法、执法、司法有指导意义,对具体法律制度来说,是其分析的工具,也是贯穿制度的一种价值体现。而就量能课税而言,学者基本上是承认其为原则的定位的,因此有研究的基础。从量能课税产生和发展来看,量能课税体现了税法本质、税法内容和税法价值,例如量能课税是对税收对价性质的一个突破,认为公民在享受公共服务上是平等的,而不以其实际缴纳的税额来确定其享受公共服务的多少。对最低生活费和生存财产不课税体现了对纳税人的基本权利的保障问题,将纳税人的基本权利纳入到税法立法与实施的考虑之中。

二是从具体内容来看,量能课税原则对国外和台湾的拿来色彩浓厚,缺乏为我所用的独特视角。主要是介绍日本学者北野弘久、金子宏的理论,以及台湾学者葛克昌、陈清秀、黄茂荣等学者的观点。对于外来的概念进行研究、参考和借鉴确实是我国税法学改变研究起点低的一个捷径,但是在借鉴的同时能够加以发展和运用可能是最重要的问题。因此造成这种缺陷的原因可能是量能课税原则的法学研究中没有贯彻到税法的每项具体规范和制度,与现实的规范和实践做法联系较少。所以量能课税研究应当加大理论对实践的指导,实践对理论研究的反作用。

三是关于量能课税原则不同定位的焦点问题。根据我国学者对量能课税原则的定位的讨论,可以看出他们争论的焦点是量能课税原则的适用范围和适用限制。本文认为,对量能课税原则的适用范围和限制还有研究挖掘的余地,而不能轻易下结论说量能课税有诸多限制不构成原则或者基本原则。如在间接税的适用方面,间接税并不违反量能课税,在某种程度上体现了量能课税原则,如消费税的征收以及税率的确定、商品税征收环节的确定和计算体现了量能课税;又如从立法执法来看,立法、税法解释适用量能课税没有争议,在执行阶段并不是完全排斥量能课税的,而是需要量能课税进行指导,例如税法上的迟延纳税,量能课税其实是对执法机关自由裁量权的一种限制;作为一种原则或者基本原则,必定具有一定的抽象性,量能课税的具体衡量难度并不能充分构成对量能课税原则或者基本原则定位的否定。

四是量能课税原则中的能应该如何理解。从量能课税的演进过程来看,最早提出能力测定方法的是穆勒,主张采用牺牲相等的主观分析方法,纳税人纳税前后从其财富得到的满足或效用的差量相等,这种主观方法难以衡量且缺乏可操作性。20世纪30年代塞里格曼提出客观能力标准,从支出或消费方面计算纳税能力,或者从生产方面计算纳税能力,即享有劳动结果的能力,具体经历了以人丁、财产、消费、所得为标准的四个阶段。现代社会中,财产被视为最能反映人民真实纳税能力的税种。不管是难以衡量能力的流转税,还是较为容易判断能力大小的财产税、所得税,在现实中要达到绝对的量能是不可能的。这也是现在利用税收达到社会公平遇到的客观限制因素。因此,税收作为一个中立的角色,在立法中考察具体能力的大小确有难度,而往往以实际的交易行为或财产的增值为依据。课税依据的能不是具体纳税人的营利能力、财产拥有能力、生活能力,而是其进行经济行为的事实,根据行为结果予以课税。

还有关于量能课税原则与税收特别措施、税收宏观调控的问题。随着国家宏观调控的加强,社会经济政策违反量能课税的情形不断增多,量能课税原则受到挑战,量能课税原则何去何从?本文认为可以从两个方面进行分析:第一是从特别措施和税收宏观调控的法律性质进行分析,特别措施和税收宏观调控可以视为宏观调控法即经济法的一个部分,与传统的财政税法具有两个不同法律部门的区别,因此,量能课税原则与宏观调控法的冲突不是一个法律部门的冲突,不否认量能课税原则作为传统税法的一个原则。第二即使将一般税收规范、特别措施和税收宏观调控规范认定在税法的部门法之中,量能课税原则也应该是受到提倡的,因为宏观调控具有很强的政策性和行政性,而量能课税正好可以构成对宏观调控的一种规范和限制。

参考文献
:[1]刘剑文.税法基本原则研究述评[EB/OL].20110104.http://www.civillaw.com.cn.

[2]刘剑文,熊伟.税法基础理论[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

[3]杨元.量能课税原则及其法律适用[D].湘潭大学法学院,2008.

[4]余淼.论量能课税原则[J],商场现代化,2005(10).

[5]朱大旗.论税法的基本原则[J],湖南财经高等专科学校学报,1999(4).

[6]梅晓蓓.量能课税原则研究[D].吉林大学法学院,2006.

[7]陈清秀.税法总论[M].台湾:元照出版公司,2006.
 
作者简介
廖红艳,在读硕士研究生,从事经济法、财税法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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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谢怀栻.西方国家税法中的几个基本原则[ A] . 刘隆亨. 以法治税简论[ M] . 北京: 北京大学出版社,1989 年版, 第150- 157 页。此外,相关文献还有徐晶, 云小妮.浅析西方税收公平原则财税理论与实践,1997 年第3 期。

[2]刘剑文.西方税法基本原则及对我国的借鉴作用[J] .法学评论,1996 年第3 期。此外, 相关的研究还有邓力平于1996 年在财经问题研究第7 期中发表的对我国税制改革与借鉴西方税收理论关系的再思考一文; 吴利群的税法基本原则研究; 陈松青的西方税收公平原则的演进与借鉴, 当代财经2001 年第7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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