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财产行为税减免若干问题的公告[全文废止] 湖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2号 2015-05-06 税屋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湖南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6号 国家税务总局湖南省税务局关于加强和规范财产行为税减免税管理的公告,本法规自2018年8月1日起全文废止。
一、关于减免权限问题 按照减负提效、放管结合的原则,进一步下放省、市级审核权限,减少审批环节,提高工作效率。 (一)资源税困难及灾情减免,由县(市)区地方税务局审批,不再上报市州地方税务局审批。 (二)纳税人申报房产税困难减免,申请年减免税额在30万元以下(含30万元)的,由县(市)区地方税务局审批;申请年减免税额在30万元以上的,原则上由市州地方税务局审批,但市州局可根据实际情况进一步下放审批权限。 (三)纳税人申报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申请年减免税额在30万元以下(含30万元)的,由县(市)区地方税务局审批,申请年减免税额在30万元以上的,由省地方税务局审批。 (四)土地增值税批准类、核准类税收优惠由县(市)区地方税务局直接办理,不再报上级税务机关审核。 (五)耕地占用税核准类税收优惠由批准占用耕地的土地管理机关同级地方税务机关核准。国务院或国土资源部批准占用耕地的由省地税局核准。 (六)契税核准类税收优惠由县(市)区地方税务局直接办理,不再报上级税务机关核准。 二、关于减免税申报资料 纳税人享受税收减免,应当按照现行《全国税收征管规范》及《全国税务机关纳税服务规范》规定,报送相关资料。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资源税困难及灾情减免,报送资料如下: 1.《纳税人减免税申请审批表》。 2.纳税人减免税申请报告(减免税理由、依据、范围、期限、数量、金额等)。 3.纳税人申请减免税年度财务报表。 4.纳税人因灾情申报减免税,应提供能够证明纳税人受灾的书证、物证及其他相关证明。 5.证明纳税人困难的相关资料。 三、加强后续监督管理 减免税作为国家税收优惠政策,事关纳税人的切身利益,各级地税机关在办理时,要坚持服务与管理并重的原则,加强宣传和解释,优化纳税服务,及时让纳税人知晓办理减免税事项的相关政策、流程和要求,同时提高办事效率,通过实行网上审批制度,简化减免税审批手续,方便纳税人办理,切实减轻纳税人负担。 税收减免权限调整后,各级地税机关应进一步规范和完善管理办法,明确后续管理措施及其要求,加强对减免税审批的事中事后管理,健全后续监督制约机制,提高规范化管理水平。 本公告自公布之日起执行。《湖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财产行为税报批类减免税有关问题的公告》(湖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3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湖南省地方税务局 2015年5月6日 《湖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财产行为税减免若干问题的公告》政策解读 按照国务院、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清理和规范行政审批事项文件精神,结合我省减免税管理工作实际,省局出台《湖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财产行为税减免若干问题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明确了内部审批权限、申报减免税资料、加强后续管理等3个方面的政策。现解读如下: 一、进一步下放审批和核准权限 《公告》对财产行为税核准类税收优惠除耕地占用税外全部下放至县一级税务机关办理。根据国家税务总局《耕地占用税契税减免管理办法》明确耕地占用税核准类税收优惠由土地管理同级地税机关办理。《公告》将资源税困难及灾情减免、土地增值税减免审批权限全部下放至县一级税务机关。同时,为了防止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审批权限的滥用,按照减负提效、放管结合的原则,《公告》对房产税困难减免年减免税额30万元以上的审批,赋予市州地税机关一定的职责权限,只对其提出了原则性要求,即:对于纳税人年减免税额30万元以上的房产税困难减免,市州局可以自行审批,也可以下放至县一级税务机关审批。《公告》对年减免税额30万元以上的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明确由县一级税务机关直接上报省局审批,既减少审批环节,又便于加强监管。 二、精减减免税申报资料 按照《全国税务机关纳税服务规范》相关要求,《公告》将纳税人申报困难及灾情减免的资料由原来的9项精减为5项,切实减轻了纳税人的负担。《公告》明确纳税人申报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资源税困难及灾情减免,只需要填报《纳税人减免税申请审批表》,并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减免税申请报告、年度财务报表以及证明纳税人确有困难的相关材料(受灾企业应提供受灾情况证明资料)。其他财行税减免税事项应报送的资料按《全国税收征管规范》及《全国税务机关纳税服务规范》要求报送。 三、要求切实加强减免税后续监管 《公告》对各级税务机关提出了进一步规范减免税管理要求,主要强调其统筹和监管职责,对负责减免税审批和核准的税务机关,要求坚持服务与管理并重的原则,切实做好减免税审批、核准工作,既要做到审批严格规范,又要方便纳税人办理。 四、关于《公告》的执行时间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0号)规定,《公告》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执行,对公布后不立即施行有碍执行的可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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