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在2010年9月将未分配利润830万转增资本并履行了法定程序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其次,原审法院故意遗漏增资关键法定程序——验资的审查,因2010年9月所谓的增资并无任何验资报告,而原审法院为弥补法定程序的空白,可以生搬硬套2009年的股东会决议和工商变更登记,却不敢对2009年2月27日验资报告(深华图验字(2009)20号)有丝毫提及,因为如果原审法院认可该验资报告,则证明上诉人在2009年3月已将900万未分配利润转增了资本,所谓上诉人在2010年9月用未分配利润转增830万将不攻自破,而原审法院不认可该验资报告,则2010年9月的增资缺少验资这一法定程序。 最后,上诉人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已明确认定上诉人2009年3月的增资行为属于虚假增资行为,并明确认可了被上诉人在2012年4月以现金出资900万的增资方式来改正2009年3月虚假出资,所有的手续都符合法律规定,同时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已完全具备对外公示的法律效力。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2、13、14、15、16,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23、24、25、26、27、28都对此予以了证明。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股东会决议、审计报告、验资报告都是用于虚假增资之材料,无证据效力。原审法院在没有说明任何理由的情况下选择性采用股东会决议、审计报告于法无据。 三、原审法院完全忽视被上诉人举证不能的责任,有违行政诉讼法对行政机关举证责任的规定。本案为行政诉讼,行政机关负有严格的举证责任,尤其是对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行政机关必须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而本案中,被上诉人举示的证据内容自相矛盾,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另外,上诉人不仅在原审举示了众多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主张的事实并不存在,而且在被上诉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前,已向被上诉人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对相关事实作出了合理说明。被上诉人在既不能合理解释自身证据矛盾之处,又无法排除上诉人证据的情况下,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然而,原审法院却忽视行政机关的举证责任,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下,仍强行维持被上诉人错误的行政行为,有违公平正义,严重损害司法公信力。综上,上诉人在2010年9月根本没有进行所谓的未分配利润转增资本,没有任何纳税事实发生,被上诉人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没有事实依据。原审裁判对案件主要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遗漏了众多关键事实的认定、遗漏了众多关键证据的审查,理应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深圳市地方税务局第二稽查局答辩主要称:
(一)从企业会计账务处理的角度来看,上诉人以未分配利润增资的行为真实存在。
2.根据被上诉人通过外围取证的稽查程序中取得的证据资料,进一步证实上诉人存在以未分配利润转增股本的情形。
(二)从企业内部增资程序的角度来看,上诉人以未分配利润增资的行为符合程序性规定。根据被上诉人向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上诉人工商内档的调查取证,也发现上诉人存在以未分配利润转增股本的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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