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4)深中法行终字第363号 深圳市科虹通信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地方税务局第二稽查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16-03-03
摘要:深圳市科虹通信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地方税务局第二稽查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4)深中法行终字第3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科虹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滨河大道9003号湖北大厦北区29楼D-2。 法定代表

(三)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在2010年9月将未分配利润830万转增资本并履行了法定程序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首先,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在2010年9月将未分配利润830万转增资本,但原审法院采信的证据股东会决议、审计报告、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无论是时间上、内容上都根本无法证明上诉人在2010年9月的增资行为履行了法定程序。时间不对应,股东会决议显示时间是2009年2月26日、审计报告是2009年2月23日、工商变更时间2009年3月6日,而认定上诉人增资的时间点却是2010年9月,两者时间相差1年6个月。内容完全不对应,股东会决议和工商变更登记均明确显示上诉人在2009年3月是以未分配利润900万转增资本,而本案中却是2010年9月以未分配利润830万、现金70万转增资本。错误如此明显,原审法院却视而不见。

其次,原审法院故意遗漏增资关键法定程序——验资的审查,因2010年9月所谓的增资并无任何验资报告,而原审法院为弥补法定程序的空白,可以生搬硬套2009年的股东会决议和工商变更登记,却不敢对2009年2月27日验资报告(深华图验字(2009)20号)有丝毫提及,因为如果原审法院认可该验资报告,则证明上诉人在2009年3月已将900万未分配利润转增了资本,所谓上诉人在2010年9月用未分配利润转增830万将不攻自破,而原审法院不认可该验资报告,则2010年9月的增资缺少验资这一法定程序。

最后,上诉人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已明确认定上诉人2009年3月的增资行为属于虚假增资行为,并明确认可了被上诉人在2012年4月以现金出资900万的增资方式来改正2009年3月虚假出资,所有的手续都符合法律规定,同时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已完全具备对外公示的法律效力。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2、13、14、15、16,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23、24、25、26、27、28都对此予以了证明。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股东会决议、审计报告、验资报告都是用于虚假增资之材料,无证据效力。原审法院在没有说明任何理由的情况下选择性采用股东会决议、审计报告于法无据。

三、原审法院完全忽视被上诉人举证不能的责任,有违行政诉讼法对行政机关举证责任的规定。本案为行政诉讼,行政机关负有严格的举证责任,尤其是对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行政机关必须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而本案中,被上诉人举示的证据内容自相矛盾,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另外,上诉人不仅在原审举示了众多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主张的事实并不存在,而且在被上诉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前,已向被上诉人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对相关事实作出了合理说明。被上诉人在既不能合理解释自身证据矛盾之处,又无法排除上诉人证据的情况下,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然而,原审法院却忽视行政机关的举证责任,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下,仍强行维持被上诉人错误的行政行为,有违公平正义,严重损害司法公信力。综上,上诉人在2010年9月根本没有进行所谓的未分配利润转增资本,没有任何纳税事实发生,被上诉人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没有事实依据。原审裁判对案件主要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遗漏了众多关键事实的认定、遗漏了众多关键证据的审查,理应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深圳市地方税务局第二稽查局答辩主要称:
一、上诉人存在2010年9月以未分配利润转增股本等形式使得营业账簿上“实收资本”项目增加900万元的法定事实。上诉人营业账簿上“实收资本”项目增加900万元系由两方面组成,一方面是上诉人以未分配利润转增股本8300000元(其中个人股东8217000元),另一方面是股东现金出资700000元。根据上诉人在复议阶段的陈述意见和原审内容,其对于现金出资700000元没有异议,主要是对2009年3月以未分配利润转增股本8300000元(其中个人股东8217000元)持有异议,不予认可。对此,被上诉人在原审中已经提交了有关认定上诉人2010年9月增资行为合法真实,应当以其营业账簿上的记载作为征收印花税依据的大量详实的稽查证据资料。

(一)从企业会计账务处理的角度来看,上诉人以未分配利润增资的行为真实存在。
1.根据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在稽查程序中调取的账簿资料,发现上诉人存在以未分配利润转增股本的情形。
(1)在上诉人提供的《记账凭证》、《实收资本明细账》、《本年利润明细账》、《利润分配明细账》等稽查账册资料上,均载明有“补记09年底未分配利润转增资及股东出资增资分录”和“结转本年利润”等内容的记载;
(2)由上诉人聘请的深圳市华图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深华图验字(2009)20号)正文及其《验资事项说明》“审验结果”中也赫然载明“经我们审验,截止2009年2月26日止,贵公司已将未分配利润900万元转增股本,公司未分配利润……确认为10046470.66元。转增时已调整财务报表并进行相应的会计处理。转增股本后,贵公司留存的法定盈余公积金为483982.82元,符合公司法定留存的法定公积金不得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百分之二十五的规定。”

2.根据被上诉人通过外围取证的稽查程序中取得的证据资料,进一步证实上诉人存在以未分配利润转增股本的情形。
(1)根据被上诉人向深圳市福田区国家税务局调查取证到的上诉人2009年度至2011年度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等电子会计报表,也一致地反映上诉人存在以未分配利润转增资本的事实。
(2)上诉人向福田区国家税务局提交的会计报表中当时并没有记载上诉人所述的红字冲回的内容,上诉人是在2012年3月7日后才对会计报表进行红字冲回账务处理,这也表露上诉人为掩盖以未分配利润转增股本等形式增加实收资本900万元的事实、对抗被上诉人税务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而采取事后篡改会计报表的虚假行为。

因此,上诉人2010年9月以未分配利润转增股本等形式增加实收资本900万元在当时已经进行了相应的账务处理,事实确凿,而相关的账务处理等记载是判断企业增资行为重要的事实依据。

(二)从企业内部增资程序的角度来看,上诉人以未分配利润增资的行为符合程序性规定。根据被上诉人向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上诉人工商内档的调查取证,也发现上诉人存在以未分配利润转增股本的情形。
1.上诉人公司章程第13条规定,“股东以货币资金额及未分配利润出资。”第14条规定“现公司增加注册资本900万元,以未分配利润转为公司注册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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