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4)深中法行终字第363号 深圳市科虹通信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地方税务局第二稽查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16-03-03
摘要:深圳市科虹通信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地方税务局第二稽查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4)深中法行终字第3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科虹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滨河大道9003号湖北大厦北区29楼D-2。 法定代表

2.上诉人于2009年2月26日作出《股东会决议》,“经公司股东会研究决议,一致同意将未分配利润转为公司注册资本”,该份股东会决议由全体股东签字(盖章)确认,应当认定为股东真实意思表示的产物,符合公司法第四十二条和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属于有效决议。

3.在上诉人的工商内档中所查询到深圳市华图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深华图验字(2009)20号)和《审计报告》(深华图审字(2009)第079号)等文件,一致表明上诉人以未分配利润转增资本的事实得到了其他中介机构的确认。同时,深圳市华图会计师事务所也申明为上诉人只出具一份审计报告,即深华图审字(2009)第079号。

4.根据上诉人工商信息的查询,2009年3月5日上诉人即办理了有关公司注册资本由100万元增资至1000万元的变更登记手续,而这一变更记载则是上诉人完成增资行为的重要法律依据。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在未予撤销的情况下,均具有对外的公示公信效力和法律效力。这一点与上诉人在起诉状及其上诉状中诉称的“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在2010年9月用830万元未分配利润加70万元现金增资的行为却没有任何对应的股东会决议、验资报告,在深圳市福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档案材料中从未出现过上述增资的材料,原审法院遗漏了该重要事实的审查”截然对立,据此诉称“不存在以未分配利润转增资本”的事实也是不能成立的。

二、有关上诉人所谓两次增资行为关系的问题。本案中被上诉人据以对上诉人作出税务处理主要的事实依据是其2010年9月以未分配利润转增股本的增资行为,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主要集中于其真实的增资行为发生于2012年4月的现金增资,而不存在2010年9月未分配利润转增股本的增资行为。鉴于此,为避免上诉人的混淆视听,有必要系统指出其2010年9月以未分配利润转增资本的行为与2012年4月现金增资行为之间的关系问题。
(一)上诉人2010年9月以未分配利润转增注册资本的行为始终有效。无论上诉人2010年9月以未分配利润转增资本的目的如何,由于该次增资的2009年2月26日《股东会决议》始终未被撤销,且经被上诉人向市场监督管理局协查,上诉人该次增资的工商变更登记亦未被撤销。在此情况下,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该次增资的变更登记具有法律效力,对于被上诉人在内的政府机关及上诉人的债权人等而言,应以此增资状况为准。

(二)上诉人2012年4月的现金增资仅系此前增资行为的补正,而非二次增资行为。结合上述分析,2010年9月的增资行为确系上诉人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同时,参考市场监督管理局福田分局《关于申请备案登记的回复》和《复函》,2012年4月的增资行为仅仅只是对2010年9月增资行为的自查自纠(补正/改正),而不是两次增资行为,对此应予清醒认识。

(三)上诉人不能以其纠错行为否定和对抗当时税务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上诉人所谓的2010年9月以未分配利润转增股本系虚假增资行为,一方面该行为系其自身原因导致,而非税务机关的责任;另一方面税务机关对于纳税人是否产生印花税缴纳义务和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义务,是按照其稽查所属期内(2009年1月至2010年12月31日)被发现的行为来认定,该等行为应该以当时的相关证据为判断依据,以此证明税务稽查所属期内相关纳税事项认定本身的合法性。因此,上诉人不能以事后的纠错行为来否定和对抗被上诉人当时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三、有关上诉人因以未分配利润转增资本等使得“实收资本”项目增加而产生印花税缴纳义务的法律认定。
(一)上诉人产生印花税缴纳义务的事实认定。根据如上原因,被上诉人通过向上诉人调查取证核查相应会计账簿资料和书面询问,向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询其内部工商档案,向市场监督管理局福田分局函查,向深圳市福田区国家税务局提取上诉人会计报表资料等综合认定上诉人存在通过以未分配利润转增资本等形式增资900万元的事实,并据此确定其印花税缴纳义务的事实基础。在此过程中并不存在上诉人所称的被上诉人自身证据矛盾等举证不能的情形。

(二)对上诉人未申报缴纳印花税的税务处理。第一,正是因为上诉人存在2010年9月营业账簿记载“实收资本”共增加900万元的事实,因此,依据印花税暂行条例第二条、印花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六条、第七条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金账簿印花税问题的通知》等规定,营业账簿印花税的计税依据为记载资金的营业账簿上实收资本与资本公积金两项的合计金额,计征税率按照《印花税税目表》所列万分之五计征,据此核算出上诉人营业账簿上因以未分配利润转增股本900万元所应缴纳的印花税税额。第二,依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并据此核算为740.25元。

本文章更多内容:<<上一页-1-2-3-4-5-6下一页>>

版权声明:

出于传递更多信息之目的,本网除原创、整理之外所转载的内容,其相关阐述及结论并不代表本网观点、立场,政策法规来源以官方发布为准,政策法规引用及实务操作执行所产生的法律风险与本网无关!所有转载内容均注明来源和作者,如对转载、署名等有异议的媒体或个人可与本网(sfd2008@qq.com)联系,我们将在核实后及时进行相应处理。

排行

税屋网 | 关于我们 | 网站声明 | 联系我们 | 网站纠错

主办单位:杭州亿企财赢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运行维护:《税屋》知识团队    电子营业执照

地址:杭州市滨江区浦沿街道南环路3738号722室

浙公网安备33010802012426号 浙ICP备2022015916号

  • 服务号

  • 综合订阅号

  • 建安地产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