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4)深中法行终字第363号 深圳市科虹通信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地方税务局第二稽查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16-03-03
摘要:深圳市科虹通信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地方税务局第二稽查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4)深中法行终字第3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科虹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滨河大道9003号湖北大厦北区29楼D-2。 法定代表

(三)对上诉人未申报缴纳印花税的税务处罚。对于上诉人未申报缴纳印花税的行为依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有权处以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50%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仅处以少缴税款50%的罚款2250元,在自由裁量权的范围从有利于上诉人的角度从轻处罚,应当予以维持。

各方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已随卷移送本院。经审查,原审法院组织各方对已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上诉人向工商管理机关申请以未分配利润900万元向股东转增股本形式增加注册资本至1000万元的变更登记,提交了深圳市华图会计师事务所2009年2月23日出具的深华图审字(2009)第079号2008年度财务审计报告、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深圳市华图会计师事务所2009年2月27日出具的深华图验字(2009)20号验资报告。2009年3月,工商管理机关办理了上诉人增加注册资本的变更登记。

2010年4月16日,上诉人向深圳市福田区国家税务局填报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资产负债表,载明实收资本仍为100万元。2010年9月,上诉人填制第146号会计凭证,载明补记实收资本科目,实收资本项下记载2009年底未分配利润转增资830万元及股东出资70万元。2011年1月,上诉人填制第159号记账凭证,红冲第146号增资凭证科目。2011年5月9日,上诉人填报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资产负债表,载明实收资本从100万元增加至1000万元。

2011年9月,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出税务检查通知和调取账簿资料通知,对上诉人2009年1月至2010年12月纳税情况进行税务检查。2011年11月4日,上诉人在税务检查情况核对意见书中向被上诉人提出2010年营业账簿记载实收资本增加900万元未申报缴纳印花税4500元、2010年9月以未分配利润向股东转增资本未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1643400元两项事项的异议,并陈述了2009年3月为参加工程竞标,委托中介公司办理以未分配利润转增注册资本至1000万元的虚假增资情况。2011年12月5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送达了询问通知书,并先后对上诉人的负责人及相关工作人员伍某某、陈某某和朱某某进行询问,陈某某陈述其在2010年9月补记实收资本是为了与工商登记注册资本一致,伍某某陈述2009年3月是为了参加投标委托中介办理虚增注册资本,2010年9月调账是为了对虚假增资作账务处理。

2012年3月26日,上诉人通过股东会决议、修改公司章程,办理纠正2009年3月以未分配利润转增注册资本的虚假增资更正手续,全部股东以货币900万元出资补缴未实际到位的注册资本,出资比例未变。2012年5月8日,上诉人改正虚假增资登记行为的申请获得工商管理机关准许,并办理了备案登记。2012年5月25日,上诉人向深圳市福田区国家税务局填报的资产负债表中,将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实收资本从1000万元调整为100万元。

2012年6月25日,被上诉人向深圳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发出协查函,请求查证深华图审字(2009)第079号审计报告、深华图验字(2009)20号验资报告的真实性;向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福田分局发出协查函,请求查证是否确认上诉人2009年3月以未分配利润转增股本900万元属虚假增资并作出依法撤销等相关行政处理。2012年6月28日,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福田分局复函,称2012年4月25日收到上诉人以现金方式重新出资改正2009年3月虚假出资的备案申请,“根据2008年6月27日市工商局、检察院、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市公安局查办三虚一逃工作《会议纪要》规定,对经自查自纠补交出资、能够提供审计报告备案的企业,不予行政处罚;对该企业2009年3月增资情况,我局依据《深皇嘉所验字(2012)122号》验资报告确认资金到位,无需再进行核查。”2012年10月18日,深圳市华图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向被上诉人出具《关于深圳市科虹通信有限公司审计及验资的情况说明》,陈述对2010年7月29日该会计师事务所改制前原合伙人的审计业务缺乏了解,经核实出具了深华图审字(2009)第079号审计报告、深华图验字(2009)20号验资报告,但无法从原会计师和具体负责该业务的挂靠人员张某某处了解具体情况。

2012年12月3日,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深地税二稽罚告(2012)676号税务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认定的违法事实和拟作出的处罚为:
(一)少申报缴纳2010年9月营业账簿记载实收资本增加900万元的印花税4500元,拟依照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罚款2250元;

(二)少代扣代缴2010年9月以分配利润方式转增5名个人股东股本共计821.7万元应代扣代缴的个人所得税164.34万元,拟依照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罚款82.17万元。被上诉人同时告知了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2012年12月20日,被上诉人举行了听证,上诉人的总经理伍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对认定的少申报营业账簿印花税和以未分配利润转增注册资本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陈述了异议和相关理由,认为2009年3月是虚假增资,2010年9月记账凭证是账务处理错误,2012年4月已经在工商管理机关以现金出资改正了虚假增资,另补充提出了深圳市华图会计师事务所在同一时间出具了两份不同结果的审计报告。

2013年3月18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送达深地税二稽处(2013)603号税务处理决定,该决定认定上诉人2010年9月营业账簿记载实收资本共增加900万元,按规定应申报缴纳营业账簿印花税4500元而未申报缴纳,违反了印花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第二条第(三)项、第五条、第七条的规定,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追缴2010年少缴的营业账簿印花税4500元,同时加收滞纳金740.25元,限于收到决定之日起15日内缴纳入库。上诉人于2013年4月2日缴纳了上述税款和滞纳金,于2013年5月14日向深圳市地方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3年7月10日作出予以维持的复议决定。

本院认为,印花税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书立、领受本条例所列举凭证的单位和个人,都是印花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缴纳印花税。”第二条规定:“下列凭证为应纳税凭证:……(三)营业账簿;……”上诉人于2009年3月完成以未分配利润向股东转增注册资本900万元的工商变更登记,上诉人2010年9月营业账簿的记账凭证科目是对2009年以未分配利润830万元和现金出资70万元增加实收资本人民币900万元的补记。但该补记内容与2009年3月的利润分配增加注册资本并不一致,亦未向工商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且又在2011年1月以第159号记账凭证红字冲回,直至2012年5月工商管理机关确认并准予上诉人以股东现金出资900万元改正2009年3月的虚假增资行为。因此,上诉人虽在2010年9月营业账簿记载增加实收资本900万元,但缺乏实收资本的事实基础,在被上诉人进行税务检查过程中,上诉人进行了说明并完成更正,根据印花税暂行条例的上述规定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金账簿印花税问题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上诉人已经不具备申报缴纳营业账簿印花税的事实基础,被上诉人于2013年2月决定追缴营业账簿印花税,缺乏事实基础,不符合法律规定。至于上诉人虚假出资及会计行为是否违法而产生其他法律责任,上诉人在2012年5月以股东现金出资补足实收资本900万元是否履行纳税义务,被上诉人可另行依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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