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之规定,被上诉人追缴上诉人营业账簿印花税行为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已于2013年4月2日缴纳印花税4500元及滞纳金740.2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七)项之规定,被上诉人应当返还税款、滞纳金并支付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利息自2013年4月2日计至返还之日。 综上,被上诉人作出追缴上诉人营业账簿印花税并加收滞纳金的行政行为,依据的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并进行赔偿。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成立,依法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第一条,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和第2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3)深福法行初字第843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被上诉人深圳市地方税务局第二稽查局对上诉人深圳市科虹通信有限公司作出深地税二稽处(2013)603号税务处理决定追缴营业账簿印花税人民币4500元及加收滞纳金人民币740.25元的行政行为; 三、被上诉人深圳市地方税务局第二稽查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上诉人深圳市科虹通信有限公司缴纳的税款人民币4500元和滞纳金人民币740.25元,并支付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利息自2013年4月2日计至返还之日。 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共100元,均由被上诉人深圳市地方税务局第二稽查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小妮 审 判 员 王成明 代理审判员 王强力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郑素薇 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2001年修订) 第四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纳税人。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扣缴义务人。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缴纳税款、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 第三十二条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六十四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 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书立、领受本条例所列举凭证的单位和个人,都是印花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缴纳印花税。 第二条下列凭证为应纳税凭证: (一)购销、加工承揽、建设工程承包、财产租赁、货物运输、仓储保管、借款、财产保险、技术合同或者具有合同性质的凭征; (二)产权转移书据; (三)营业帐簿; (四)权利、许可证照; (五)经财政部确定征税的其他凭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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