退役军人、军属创业就业税收优惠政策及备案

来源:段文涛 作者:段文涛 人气: 时间:2016-08-04
摘要:——《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3《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民政部关于调整完善扶持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42号)
——

(二)随军家属从事个体经营免征个人所得税优惠(减免性质代码:05011801), 从事个体经营的随军家属应提供:

1.《纳税人减免税备案登记表》2份。

2.师(含)以上政治机关开具的证明随军家属身份的相关材料原件及复印件。

3.取得收入的相关证明材料。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3《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随军家属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0〕84号

——《税收减免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3号发布) 

军队转业干部就业(安置转业干部就业)享受的税收优惠政策(全行业营改增后,营业税优惠政策执行至2016年4月30日。相关营改增的增值税优惠政策在营改增试点期间执行) 

享受军队转业干部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必须持有师以上部队颁发的转业证件。

一、转业干部从事个体经营免征营业税、(营改增)增值税、个人所得税

从事个体经营的军队转业干部,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营改增后提供应税服务的免征增值税)和个人所得税。

二、安置军队转业干部而新办企业免征营业税、(营改增)增值税

为安置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就业而新开办的企业,凡安置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占企业总人数60%(含60%)以上的,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营改增后提供应税服务的免征增值税)。

三、营改增过渡政策: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铁路运输和邮政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3〕106号)附件3《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第一条第(十一)款,将属于此次营改增范围的应税服务项目,由原营业税改为增值税。财税〔2013〕106号文件执行至2016年4月30日。(减免性质代码:01011803)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 (财税〔2016〕36号)附件3《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第一条第(四十)款规定,将军队转业干部就业税收优惠政策中的营业税改为增值税。

自2013年8月1日或2016年5月1日起,上述个人或企业提供的应税服务,分别按照相关营改增过渡政策规定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在纳入营改增试点之日前已经按照有关政策规定享受了营业税税收优惠,在剩余税收优惠政策期限内,按照过渡政策的规定享受有关增值税优惠。

四、备案事项。

纳税人享受上述减免税优惠政策,应按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相关备案资料并履行备案手续: 

(一)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就业营业税、(营改增)增值税优惠:

——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从事个体经营免征营业税优惠(减免性质代码:03011804);自2016年5月1日起,军转干部从事个体经营免征(营改增)增值税优惠(减免性质代码:01011807),从事个体经营的军队转业干部应提供:

1.《纳税人减免税备案登记表》2份。

2.师(含)以上部队颁发的转业证件原件及复印件。

3.雇工8人(含)以上的适用新办服务型企业税收优惠政策的还需提供: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工资发放清单、社会保险费缴纳凭证及清单;职工名单,安置随军家属名单,符合安置比例要求的用工情况说明。

——安置自主择业军转干部新办企业免征营业税优惠(减免性质代码: 03011807);自2016年5月1日起,企业安置军转干部免征(营改增)增值税优惠(减免性质代码:01011810),安置企业应提供:

1.《纳税人减免税备案登记表》2份。

2.师(含)以上部队颁发的转业证件原件及复印件。

3.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工资发放清单、社会保险费缴纳凭证及清单。

4.职工名单,安置军队转业干部名单,符合安置比例要求的用工情况说明。

(二)军转干部从事个体经营免征个人所得税优惠(减免性质代码:05011802),从事个体经营的军队转业干部应提供:

1.《纳税人减免税备案登记表》2份。

2.师(含)以上部队颁发的转业证件原件及复印件。

3.取得收入的相关证明材料。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3《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3〕26号

——《税收减免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3号发布)

提示:纳税人对所报送备案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承担责任。

税务机关可以要求纳税人在首次享受减免税的申报阶段在纳税申报表中附列或附送材料进行备案,也可以要求纳税人在申报征期后的其他规定期限内提交报备资料进行备案。纳税人在符合减免税资质条件期间,备案材料一次性报备,在政策存续期可一直享受。

纳税人享受备案类减免税的,应当按规定进行纳税申报。纳税人享受减免税到期的,应当停止享受减免税,按照规定进行纳税申报。纳税人享受减免税的情形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向税务机关报告。

纳税人享受备案类减免税的,对符合政策规定条件的材料有留存备查的义务。纳税人在税务机关后续管理中不能提供相关印证材料的,不得继续享受税收减免,追缴已享受的减免税款,并依照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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