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国家税务局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重庆市内跨区[县]提供不动产经营租赁服务等税收征管有关问题的公告[全文废止] 重庆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10号 2017-12-12 税屋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4号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法规自2018年6月15日起全文废止。
一、纳税人(“其他个人除外”)出租的不动产所在地与其机构所在地均在我市范围内,但不在同一区县的,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纳税人提供不动产经营租赁服务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6号,以下简称“16号公告”)的规定,向不动产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预缴增值税,向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纳税。 经批准为汇总申报纳税的总分机构,跨区县的不动产出租收入需要在总机构所在地统一申报缴纳增值税的,可向总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提出申请,报重庆市国家税务局核准后执行。 二、其他个人出租不动产按《16号公告》规定,向不动产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申报缴纳增值税。 三、纳税人出租不动产在申报缴纳增值税时,以其实际缴纳的增值税税额为计税依据,按增值税缴纳地点所在地的城建税适用税率和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费附加征收率就地计算缴纳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费附加。 跨区县的不动产出租收入需要在总机构所在地申报缴纳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费附加的纳税人,可向总机构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提出申请,报重庆市地方税务局核准后执行。 四、营改增试点纳税人需继续使用过路(过桥)费冠名发票的,可按照相关规定到主管国税机关办理冠名发票印制业务。 五、本公告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重庆市国家税务局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纳税人有关问题的公告》(重庆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7号)第四条第(三)款、第五条第(一)款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重庆市国家税务局重庆市地方税务局 2017年12月1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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