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在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新购进的设备、器具,单位价值不超过500万元的,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不再分年度计算折旧”。 自从《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设备、器具扣除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4号)发布后,对该项规定中“购进”一词所表达的意思,即究竟以哪些方式取得设备、器具等固定资产属于“购进”,大家热议不断。如,接受投资方投入的设备、器具,融资租赁的设备、器具等,这次是否会被列入“购进”的范围。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八条相关规定,企业取得固定资产的具体方式包括但不限于:外购的;自行建造的;融资租入的;通过捐赠、投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债务重组等方式取得的等。 另外,文件中涉及固定资产“购进”有以下五个文件: 2014年10月20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75号)中只表述为“购进”,未涉及购进的具体方式。 2014年11月14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固定资产加速折旧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4号)中明确“购进的固定资产(包括自行建造)”,也就是将自建的固定资产同样作为“购进”对待。 随后在答记者问中解释:公告明确的“购进”是指:以货币购进的固定资产和自行建造的固定资产。考虑到自行建造固定资产所使用的材料实际也是购入的,因此把自行建造的固定资产也看作是“购进”的。 至此,未再涉及购进的其他具体方式。 64号公告还有一处(第七条第二款)提及“购进”:“企业应将购进固定资产的发票……等资料留存备查”,但也未涉及购进的具体方式。 同时,64号对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方法的固定资产还用了“购置”一词,只是同样未涉及购置的具体方式。 2015年9月17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06号)依然是只表述为“购进”,也未涉及购进的具体方式。 2015年9月25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68号)中,再次表述为“购进的固定资产(包括自行建造,下同)”,仍未涉及购进的具体方式。 在第六条提及“企业应将购进固定资产的发票……”。 2018年5月7日,《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设备、器具扣除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4号)中,再次表述为“购进”,但也未涉及购进的具体方式。 综合上述文件,可见,外购的设备、器具肯定属于54号文件所称的“购进”;自行建造的设备、器具应该也会依例会纳入“购进”范围。 而其他几种取得固定资产的方式,是否属于“购进”呢? 融资租赁方式取得的,虽说不是直接购入,但实质上也是一种购买方式,而且是由租入方计提折旧,即“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入固定资产发生的租赁费支出,按照规定构成融资租入固定资产价值的部分应当提取折旧费用,分期扣除”。 接受股东投资的设备、器具,看似接收方没有支付对价,实质上是以股权换取的该固定资产。就投资方而言,在增值税中,“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作为投资,视同销售货物”。对接收方来讲,接受投资的一般纳税人企业,取得投资方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依发票上注明的税额抵扣销项税额;在企业所得税中,接受投资方此类固定资产也是计提折旧的。 又如,甲商场以现金方式购进空调一批,以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方式取得手提电脑一批,然后分别将其中的2台空调、3台手提电脑转为自用。那么,这在这2台空调、3台手提电脑是否均属于“购进”的设备、器具(固定资产)呢? 再如,某汽车销售公司将库存汽车中的一台或几台转为试驾车。这些试驾车作为公司的固定资产,能否按“购进”处理? 对于这类以库存商品转为自用固定资产的,其购进的时间,又以什么为标志? 有人可能不理解,部分固定资产一次性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的加速折旧政策不是早就实行了吗,而且先后有2014年10月的财税〔2014〕75号文件和2015年9月的财税〔2015〕106号文件,当时好像也没有什么人提出这么多问题啊。怎么这次会出现这种情况呢。 我们来分析一下,尽管前面已经两次发布过关于部分固定资产一次性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的加速折旧政策,但是,这两次涉及可以税前一次性扣除的是:持有的单位价值不超过5000元的固定资产;新购进的单位价值不超过100万元的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部分行业小型微利企业新购进的单位价值不超过100万元的研发和生产经营共用的仪器、设备。 单位价值不超过5000元的固定资产税前一次性扣除的规定,虽然适用所有企业,但是价值仅在5000元以下,关键是“持有”的即可而不要求是新购进的,所以不涉及购进方式的限定。 (所有企业)单位价值不超过100万元的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部分行业小型微利企业)单位价值不超过100万元的研发和生产经营共用的仪器、设备,可以税前一次性扣除时,虽然要求是新购进的,但我们可以想到的是,这些仪器、设备的用途限定为专门用于或共用于研发活动,以融资租入或通过投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等方式取得这些有专项用途的仪器、设备的企业,不说没有但至少不多,涉及面也就不广。 而这次的规定,可在税前一次性扣除的设备、器具,包括了除房屋、建筑物以外的所有固定资产,单位价值上限高达500万元,且适用于所有企业,在这种情况下,对于“购进”的方式究竟包括哪些,必定会很受关注,比较容易引起实务中的歧义和争执。 为此,对于适用该项规定的(设备、器具)固定资产,不管是限定必须“以货币购进”,还是放宽至其他方式,笔者建议,一些相关事项尽量在公告中予以详尽的明确,能列举最好列举而不用容易引起争议的“等”字,防止各地执行不一等情况出现,最大限度的消弭可能发生的歧义和争议。 (本文仅作学习探讨之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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